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3民初2609号
原告: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二路942号广珠大厦13号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砚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亭岩,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盛威置业有限公司(原沾化县盛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桥路西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盛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88028.73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7日,原告方代表人胡明贤与被告签订室外工程施工协议,承揽沾化区盛威华府居住小区住宅楼外的所有工程(包括但不限于配套工程、管线工程、围墙、大门等),被告又于2014年3月29日将该小区1至3号楼和6至9号楼共7栋楼的室外散水工程的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承揽,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计3688028.73元,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室外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道路(不含沥青混凝土面层)、围墙、绿化土方(不包括苗木)、管沟及砌筑、大门小型工程发包给原告,同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但至原告起诉时涉案工程未进行审计。
201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盛威华府一期工程临时围挡及室外分线箱做法》,协议中对材料要求、制作要求、安装要求及结算办法等均进行了约定,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553元。
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盛威华府大门铝合金及后期增加围墙、护栏工程量》,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23.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室外工程施工协议》合同所涉工程因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审计,本案无法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盛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2076.24元;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4元,由原告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890元,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盛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花村
人民陪审员 张淑贞
人民陪审员 王士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