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宣家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一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宣海涛,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宣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一路669号。
负责人:孙建立,书记。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群,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周,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二路942号广珠大厦13号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砚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征,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利,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宣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滨城区宣家居委会)、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宣家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滨城区宣家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5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城区宣家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602民初56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坤泰置业公司对上诉人滨城区宣家居委会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坤泰置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滨城区宣家居委会系依据滨区民字(2019)85号文件规定于2019年11月27日新成立的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职责是为辖区居民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派出机构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工作,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服务范围北起黄河十三路、南至黄河十路,西自渤海八路、东至渤海七路(含观湖花园、幸福园),辖宣家乐居、金居叶上等9个居住小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滨州分公司1个单位。作为一级社区服务机构与一审判决中涉及的民事纠纷毫无关联,坤泰置业公司将滨城区宣家居委会列为一审被告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滨城区宣家居委会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坤泰置业公司答辩称,滨城区宣家居委会上诉称其系2019年11月27日新成立的城市社区居委会,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的文件证明,滨城区宣家居委会是由原宣家居委会为主体调整而来,这个调整指的是原宣家居委会名称变更为滨城区宣家居委会,而后又合并了周边的几个居委会,前后居委会机构代码证完全一致,合并后的法人对合并前法人的债务要承担责任。
滨城区宣家合作社发表意见陈述称,对滨城区宣家居委会的上诉无异议。
滨城区宣家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602民初56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坤泰置业公司对利息部分的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坤泰置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宣家居委会涉案工程宣家农贸市场是由案外人宣良军挂靠坤泰置业公司资质施工,合同签订及施工过程中的投资、管理、验收、结算、收益等均由宣良军实际主导和享有。2018年8月7日,双方已就未退还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减免事宜达成协议,即只计息10万元并计入工程造价,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现坤泰置业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滨城区宣家合作社再次主张利息,且利息数额远远超出了保证金本金数额,给滨城区宣家合作社的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依据《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原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宣家居民委员会已不存在,其相关集体资产经营职能移交滨城区宣家合作社行使,滨城区宣家居委会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主体错误。
被上诉人坤泰置业公司答辩称,1.滨城区宣家合作社上诉称2018年8月7日与宣良军就退还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减免事宜达成协议,即只计息10万元并计入工程造价,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对此坤泰置业公司既不知情也不认可。2.案涉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实质上是工程借款,该款项的出借人系坤泰置业公司,使用人是原宣家居委会,宣良军不是资金的提供方也不是资金的使用方,其对工程保证金的利息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宣良军对于工程保证金的利息没有处分权。3.宣良军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就是滨城区宣家合作社所主张的挂靠关系,根据这个法律关系,宣良军与坤泰置业公司主体平等,宣良军对坤泰置业公司无代表权。宣良军系宣家居委会的居民,也系宣家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其与宣家股份经济合作社之间存在着利益关系,与本公司存在着利害关系,滨城区宣家合作社上诉提到的所谓协议,实际上就是合作社与其社员之间达成的损害坤泰置业公司利益的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当属无效。4.案涉工程保证金本质上是一个借款,从2015年至今已经贬值,该款项计取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5.滨城区宣家合作社和原宣家居委会是一种分立的关系,原宣家居委会保留了公共管理方面的职能,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交给滨城区宣家合作社进行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立后的法人对分立前法人的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滨城区宣家居委会发表意见陈述称,对滨城区宣家合作社的上诉无异议。
坤泰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暂计利息1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标的为27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宣家居民委员会(后更名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宣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坤泰置业公司达成合作意向,滨城区宣家居委会决定将宣家农贸市场工程承包给坤泰置业公司施工。
同年8月7日,坤泰置业公司按照滨城区宣家居委会指示将310万元(含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投标保证金10万元)转入滨城区宣家居委会指定的山东鲁咨招标咨询服务中心滨州分部。8月10日,滨城区宣家居委会向坤泰置业公司出具了收到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据。
同年8月16日,坤泰置业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滨城区宣家居委会(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滨城区宣家居委会将宣家农贸市场工程承包给坤泰置业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及配套工程;2015年8月25日开工,2015年12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约计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300万元,工程正负零完成无息返还100万元,主体完工无息返还100万元,内外装修工程完成无息返还人民币100万元;甲方不按时返还保证金,从应返还日期的第三天起,按照月息2%计息。
坤泰置业公司承包的宣家农贸市场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
2015年10月19日,滨城区宣家居委会退还给坤泰置业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6年5月5日,滨城区宣家居委会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另查明,滨城区宣家合作社于2019年4月3日经滨州市滨城区农业农村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坤泰置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银行回单、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可以认定滨城区宣家居委会尚有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未返还给坤泰置业公司,坤泰置业公司要求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坤泰置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坤泰置业公司未提交可以证明工程正负零完成时间和工程内外装修完成时间的相关证据,本案确定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具体为: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5月5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数额为174520元;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数额为7899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工程竣工之前的保证金利息,坤泰置业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对于滨城区宣家合作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滨城区宣家合作社系2019年4月3日经滨州市滨城区农业农村局登记成立的法人,系依法设立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范围为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滨城区宣家合作社负责对宣家居委会的集体资产、财务进行经营与管理,滨城区宣家合作社代表滨城区宣家居委会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及收益分配等职能,宣家居委会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宣家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收益,两者在财产上无法完全独立,故滨城区宣家合作社对于宣家居委会的债务应与滨城区宣家居委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滨城区宣家居委会、滨城区宣家合作社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坤泰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宣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宣家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9年8月19日利息数额为96442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原告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宣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宣家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2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宣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宣家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滨城区宣家合作社提交审计报告及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与坤泰置业公司确认,所交保证金只计息10万元并计入工程造价,滨城区宣家合作社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上诉人滨城区宣家居委会质证称无意见;被上诉人坤泰置业公司质证称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审计报告虽印有公司公章,但与一审我方提供的工程造价核定表不一致,具体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审计报告及协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滨城区宣家居委会提交滨州市滨城区民政局文件一份,拟证实原滨城区宣家居委会已经不存在,其相关集体资产经营职能移交滨城区宣家合作社行使,上诉人滨城区宣家委会员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上诉人滨城区宣家合作社发表质证意见称,无异议。被上诉人坤泰置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坤泰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2018年8月1日,案外人宣良军以被上诉人坤泰置业公司项目部名义与上诉人滨城区宣家居委会达成协议,给宣家市场土建承建方宣良军项目部押金利息包干价壹拾万元整,以后不再计取押金利息,该协议有滨城区石洞办事处宣家农贸市场基建办专用章和被上诉人坤泰置业公司项目部专用章。
2018年8月5日,山东省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宣家居委会农贸市场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告》鲁嘉价字(2018)B-002号,载明宣家居委会农贸市场建筑工程报送值18616501.54元,审定值18318747.82元,核增减值-297653.72元;附件:工程造价审定表、施工合同等。
《宣家居委会农贸市场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告》鲁嘉价字(2018)B-002号附件工程造价审定表载明,原报工程造价18616501.54元、审定工程造价18318747.82元、审减值297653.72元,上诉人滨城区宣家居委会、被上诉人坤泰置业公司均盖章确认。该报告附件《滨州市宣家农贸市场土建、装饰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载明将上述协议约定的10万元作为工程审定值的一部分,其中一审定案值与该报告及工程造价审定表载明的报送值相同,二审定案值与该报告及工程造价审定表载明的审定值相同,核减值与该报告及工程造价审定表载明的核增减值相同,该协议无相关单位印章。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坤泰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宣家农贸市场工程保证金利息证明手机照片和打印件中,乙方签字人系宣良军,上有坤泰置业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坤泰置业公司自认宣良军系其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上诉人滨城区宣家居委会是否系本案义务主体;二、被上诉人坤泰置业公司要求上诉人滨城区宣家居委会、滨城区宣家合作社支付涉案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滨州市滨城区宣家居委会与被上诉人坤泰置业公司签订。《关于同意成立宣家等9个社区、调整社区服务范围及郭集社区调整为农村社区的批复》滨区民字(2019)85号附件中载明,“拟新成立的宣家社区由宣家居委会为主体调整而来”。原滨州市滨城区宣家居委会与上诉人滨城区宣家居委会均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同。原滨州市滨城区宣家居委会即发生了合并又发生了分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的上诉人滨城区宣家居委会及分立后的上诉人滨城区宣家合作社享有和承担。滨城区宣家居委会关于其不应承担涉案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坤泰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载明时间系2017年3月10日。二审中,上诉人滨城区宣家合作社提交的《宣家居委会农贸市场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告》及其附件工程造价审定表载明时间系2018年8月5日,且该报告载明的一审定案值与坤泰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载明的相关数据相同,故,应以《宣家居委会农贸市场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告》及其附件工程造价审定表载明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坤泰置业公司认可案外人宣良军系其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员,且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中盖有其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上诉人滨城区宣家合作社提交的协议书系宣良军以坤泰置业公司的名义签订,且加盖坤泰置业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协议对坤泰置业公司发生效力。根据该协议,涉案保证金利息计息100000元,且自协议签订起不再计息。协议书、《宣家居委会农贸市场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告》及其附件工程造价审定表、结算审计汇总表等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涉案保证金利息100000元已计入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中。坤泰置业公司依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金条款主张涉案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滨城区宣家合作社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上诉人滨城区宣家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滨城区宣家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56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宣家股份经济合作社、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宣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被上诉人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宣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宣家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宣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宣家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4元,由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宣家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3444元,由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宣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2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