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青踏简成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青踏简成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5民初4146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青踏简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红锦大道**嘉州协信中心**8-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780799XM。
法定代表人:邬玉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然,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程,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1630D。
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路翠娟,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潇骁,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青踏简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踏简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踏简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张世程、被告贵州四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翠娟、罗潇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踏简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四建公司向原告青踏简成公司支付货款265390.2元及违约金(以265390.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贵州四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原告青踏简成公司与被告贵州四建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青踏简成公司按照被告贵州四建公司的要求,采购其所需设备后向其供货。合同对交货地点、验收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青踏简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采购、送货,被告贵州四建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清点验收。2019年12月31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2020年2月28日,原告青踏简成公司与被告贵州四建公司签订《货款结算支付协议》,确认截至2020年1月10日,结算金额为3128061元,留3%(93842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贵州四建公司已付货款2149585元,尚欠货款884634元;2020年3月31日前,被告贵州四建公司应支付货款619243.8元,2020年5月31日前应支付货款265390.2元。2020年4月10日,被告贵州四建公司支付货款619243.8元,剩余货款265390.2元至今未支付。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四建公司辩称,1、原告青踏简成公司与被告贵州四建公司在《设备供货合同》第四条货物运输与验收条款中约定,原告青踏简成公司应当对合同约定供应的设备进行检测与测试,并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及技术性能指标说明书,交付甲方存档使用。合同约定,原告青踏简成公司对合同约定供应的设备进行检测与测试,并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及技术性能指标说明书也是其主张货款的前提。但是原告青踏简成公司至今未履行该义务。2、《设备供货合同》约定,每批次货物到场验收后支付该批货物款项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及技术性能指标说明书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但是原告青踏简成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及技术性能指标说明书。被告贵州四建公司已实际超支了500348.2元。3、原告青踏简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被告贵州四建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被告贵州四建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贵州四建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向市或区的建筑档案室报送合格的建筑档案材料备案,但是因为一个青踏简成公司的行为,造成被告贵州四建公司至今未完成竣工资料的提交,导致高达2000万元的工程款至今未收回,原告青踏简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贵州四建公司已按《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应驳回原告青踏简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违约金625612.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反诉原告因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扩建工程(室内装饰及室外环境工程)弱电综合布线材料及网络设备采购的需要,与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向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供应网络设备和综合布线材料两部分货物。合同第四条第七款明确约定,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需对合同供应的设备进行检测与测试,并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及技术性能指标说明书,交付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存档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违反合同规定行为的,应向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赔偿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对供应的设备进行检测与测试,并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及技术性能指标说明书,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在供货合同履约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收到并认可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供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五款明确约定了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对材料享有的异议期,其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并实际使用材料,说明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提供的材料符合合同约定;2、材料质量合格证有合格证书、检验合格印证和检验工序编号印章三种不同形式,三种形式均可被视为产品质量合格证,从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其收货时认可并承认相关设备满足设计图的执行标准及参数要求,而且有明确的评判,显然双方在货物交接过程中符合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要求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不一定必须以证书形式作出,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3、退一步讲,即便合同第4.7条约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是专指合格证书,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认可并实际使用相关货物的行为,也足以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的约定;4、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提供的产品现已投入使用,并通过了监理单位的验收,其验收单显示产品质量符合标准,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认为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没有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及相应指标说明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5日,重庆市长寿公益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四建公司签订《长寿区中医院扩建工程(室内装饰及室外环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市长寿公益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将长寿区中医院扩建工程(室内装饰及室外环境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四建公司施工。
2018年7月2日,原告青踏简成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四建公司(甲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青踏简成公司向被告贵州四建公司承建的长寿区中医院扩建工程(室内装饰及室外环境工程)供应弱电综合布线材料及网络设备,其中,网络设备(品牌:华三)清单包含综合出口路由器、出口防火墙、核心交换机设备、光模块、服务器防火墙等25项,综合布线材料(品牌:海康威视)清单包含100对110配线架、12芯单模光纤、24口光纤配线架等25项,暂定货款金额为200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2、乙方货物到达现场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对产品进行验收,若发现货物有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范要求的,由乙方负责无条件的退、换货,甲方可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5、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到货后甲方根据本合同、施工图和相关国际、国内标准对货物进行验收。如发现货物与本合同要求的货物和相关国际、国内标准不符的甲方须在收货后48小时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异议,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异议后24小时内给予答复,并立即修正或替换,直到达到合同规定标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7、乙方需对合同供应的设备进行检验及测试,并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及技术性能指标说明书(一式三份,加盖鲜章),交付甲方存档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定金(支付定金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每批次货物到场验收后支付该批次货物货款总额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含定金);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第九条约定:“2、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根据逾期部分的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乙方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严重违反合同规定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和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青踏简成公司向被告贵州四建公司供应并安装调试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备。
2020年2月28日,原告青踏简成公司与被告贵州四建公司签订《货款结算支付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甲、乙双方在2018年7月2日签定的《弱电设备供货合同》,乙方为甲方在长寿区中医院扩建工程(室内装饰及室外环境工程)项目,弱电综合布线材料及网络设备供应服务。截止2020年01月10日甲、乙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3128061元,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93842元,已支付货款2149585元,现下欠货款金额884634元。鉴于乙方为甲方长期合作伙伴,且双方己有良好的合作关系,为了进一步加强合作,避免不必要的误会,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将结算后下欠的货款,达成如下支付协议:一、经双方一致同意,下欠的货款,甲方按以下两个时间节点完成支付义务:①在2020年03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后下欠货款金额的70%,支付金额为:619243.8元:②在2020年05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后下欠货款金额的30%,支付金额为:265390.2元。以上款项全部以银行转账方式付讫。二、甲、乙双方达成此协议后,乙方原则上不得以任何理由,实施上访、围堵等滋事活动,通过正常途径主张权利除外;三、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被告贵州四建公司向原告青踏简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768828.8元,尚余货款265390.2元及质量保证金未支付。
截至本案审理前,原告青踏简成公司供应给被告贵州四建公司的设备、材料尚有有线电视线缆分支器(无源)、有线电视线缆分支器F头、网线、双绞线缆(网线)、双绞线缆(数据电缆)等14项差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原告青踏简成公司提供了其余设备和材料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及技术性能指标说明书。
2020年8月17日,原告青踏简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原告青踏简成公司用去保全申请费1859.34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青踏简成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经过被告贵州四建公司验收并检测合格的问题。原告青踏简成公司提供了胡旭、陈兴等人签字的供货验收单及长寿中医院扩建工程(室内装饰及室外环境工程)智能化系统H3C网络设备稳定运行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贵州四建公司认可胡旭签名的供货验收单,不认可陈兴签名的供货验收单,并辩称陈兴是库管员,其主要职责是对货物进行清点,没有对货物是否合格进行验收的权限。被告贵州四建公司对长寿中医院扩建工程(室内装饰及室外环境工程)智能化系统H3C网络设备稳定运行报告有异议,并认为即使供应的设备运行正常,原告青踏简成公司仍需要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及技术性能指标说明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青踏简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证据只是涉及到原告青踏简成公司供货中很小的一部分,即使该报告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青踏简成公司供应的所有货物均达到稳定运行条件。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青踏简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兴具有对货物是否合格进行验收的权限,但是原告青踏简成公司供应给被告贵州四建公司的货物,已交付被告贵州四建公司使用,由被告贵州四建公司实际支配使用,被告贵州四建公司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长寿中医院扩建工程(室内装饰及室外环境工程)智能化系统H3C网络设备稳定运行报告中设备运行情况明确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上述网络设备已经稳定运行3个月。且附属材料应与网络设备组合,网络设备才能运行,稳定运行报告上载明网络设备稳定运行,说明综合布线材料合格,且被告贵州四建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青踏简成公司提交的《货款结算支付协议》,其与被告贵州四建公司已于2020年2月28日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青踏简成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过被告贵州四建公司验收并检测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青踏简成公司与被告贵州四建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原告青踏简成公司请求被告贵州四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65390.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青踏简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贵州四建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经调试合格,原、被告并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货款结算支付协议》,约定被告贵州四建公司在2020年05月31日前向原告青踏简成公司支付货款265390.2元,但被告贵州四建公司未按《货款结算支付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青踏简成公司货款265390.2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青踏简成公司请求被告贵州四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65390.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设备供货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贵州四建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根据逾期部分的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贵州四建公司要求降低违约金,原告青踏简成公司称被告贵州四建公司违约,主要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其未举证证明其还有其他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青踏简成公司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青踏简成公司请求按按年利率24%计算,亦明显过分高于其损失,故本院认定违约金应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即被告贵州四建公司应以265390.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原告青踏简成公司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支付违约金625612.2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经调试合格,原、被告并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货款结算支付协议》,即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供应给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的设备和材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未构成违约。《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应向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供应弱电综合布线材料及网络设备,其中,网络设备(品牌:华三)清单及综合布线材料(品牌:海康威视)清单均为25项,但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现尚有14项设备和材料没有提交合格证及技术性能指标说明书,其辩称该部分材料有一部分是网线,还有一部分设备和材料,生产厂家在出厂时属于批量合格证,其没有办法拿到该部分的专门的检测说明书。但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该部分设备和材料的合格证及技术性能指标说明书,已构成违约。合同第九条约定,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严重违反合同规定行为的,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应向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和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与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建立《设备供货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向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供应设备和材料,完成设备的调试,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向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且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向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提供了大多数设备和材料的合格证和技术性能指标说明书,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虽然提交了《长寿区中医院扩建工程(室内装饰及室外环境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因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拒绝向其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及性能指标说明书导致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其无法向业主方主张的工程款高达2千万元,但该合同只约束合同相对方,其违约金或损失,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且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对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诉称的损失不予认可,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反诉被告青踏简成公司虽有违约行为,但违约程度较轻,该行为不属于违法违规或其他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故对反诉原告贵州四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重庆青踏简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390.2元及违约金(以265390.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青踏简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元、保全费1859.34、反诉案件受理费5208.06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陈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伟栋
书 记 员 但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