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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能公司与金盛管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邹民初字第19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滨州***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吉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德,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薛宝,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杨金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平,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滨州***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管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德和薛宝、被告(反诉原告)金盛管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管道施工安装协议书》一份,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包的“邹平沉沙池供水管线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工程。因为该标段原来由段某施工队承包施工,原告接手的是“半拉子”工程,施工难度较大,因此双方在协议中的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按照完成总工程量的比例分四次加付工程款700000。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投入施工。至2012年8月中旬,因天气和被告不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原因,经原告及建设单位同意,我方退出施工,双方解除合同。经我方计算,被告尚欠我方工程款1219950元,但被告却只认可903570元,相差316380元。被告在支付我方工程款50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19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管道施工安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将其承包的邹平县沉砂池供水管线工程第一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属“二手”工程,之前施工的是段某施工队。协议中双方约定:1.2012年5月20日前乙方(原告)完成本标段所有施工内容,并通水施压合格;2.乙方工程施工完成部分经业主、监理方及甲方(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后,甲方以双方施工协议中所附清单确定的单价×实际施工量为结算依据(附一标段施工工程量清单),完成工程30%支付24%+20万、完成工程60%支付48%+20万元、完成工程90%支付72%+20万、100%完工并全线通水打压合格(业主并监理方验收给出书面答复)后,支付28%+10万;3.后期如因管材施工问题业主方提出维修要求,乙方有义务及时提供免费维修服务;4.乙方与段某另确定工程量交接方案,结算方法由甲方负责安排;5.本安装工程所需的主材料PCCPΦ1600钢筒混凝土管、Φ1600钢筒全部由甲方供应,甲方所提供的安装材料符合国家标准;
证据2.二期施工队施工明细表一份,证明2012年12月原告与之前施工的段某施工队进行了结算,段某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1252901元;
证据3.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被告工作人员杨骥确认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共计为903570元,与原告与前任承包人段某结算确认的工程款相差349331元。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漏算、错算的工程款包括:挖掘机修路费用90000元、停工损失26380元、应加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土方回填采用水折密实方法需增加的价格为22078.39元、PCCP管道安装单价应为215元每米,被告按照单价214.54元每米计算,少算了1248.44元、混凝土路面修复单价应为440元每立方米,被告按照单价300元每立方米计算,少算了9625元;以上被告为原告少算和漏算工程款共计349331元;
证据4.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一份(共五页),证明由于被告供管不及时、供管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停工损失26380元;
证据5.业主单位邹平县沉砂池改造工程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沉砂池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水泥管总长为8104米,其中段某施工队安装完成了5390米,原告施工队安装完成了2714米,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达到总工程的33.49%(2714米÷8104米),已超过了施工协议约定的30%,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加付工程款200000元,但是2013年9月被告工作人员杨某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该加付款200000元;
证据6.原告与其下一施工队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的工程量结算表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0日,经原告与该工程的下一施工队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27675元(该款由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支付给原告),加上原告与段某结算的工程价款1252901元,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共计1680576元,而该工程的总价款为4724805.45元,由此可以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超过30%,因此被告应依据协议规定另加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
证据7.证人霍某某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5月份左右的时候,原告***能公司为完成魏棉到台子镇水管线的路段工程,租用霍某某及其挖掘机施工,支付费用为9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盛管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1.2011年12月,我公司中标邹平县沉沙池改造供水管材及安装工程一标段后,应业主(某集团供水公司)要求,负责供应PCCP管道并负责施工,因我公司为PCCP管道生产企业,非施工单位,为此将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段某施工队施工。因段某施工队纪律松散、施工质量不达标、施工进度缓慢,最终被业主及监理单位清除出场。段某施工队被清理出场后,原告施工人员宋某某找到我公司,要求接手后续工程,并要求在原合同基础上再增加工程款700000元。迫于工期要求,我公司同意了原告的要求,于2012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管道施工安装协议书》一份。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工程尚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支付额度就多次找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以工期相威胁,多次无故停工,至2012年6月原告退出施工时,工程已严重超期。施工协议约定我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量达30%时,而至原告退出施工时其仅完成管道安装2714米,其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远未达到总工程量的30%,而我公司迫于工期压力仍向原告提前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2.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无故停工、百般刁难,为避免工期无限延误,减少后续相关损失,2012年6月28日业主下令将原、被告均清除出场,我公司与原告的施工协议被解除,剩余工程由业主收回,另择施工队施工,最终导致该工程迟于预定工期164天完工,原告的上述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3.原告收取的我公司工程款,应向我公司出具正规发票,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金盛管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管道施工安装协议》一份,证明工程的总长度为11300米,工程期限完工日为2012年5月20日,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量经业主并监理方和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后按照双方施工协议中确定的单价×实际施工量为结算依据,完成工程30%时支付24%+200000元,但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2012年5月20日完工,故应按协议约定每天扣除工程款1%作为滞纳金;
证据2.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2年6月27日,因原告延误工期,经业主、监理单位及我公司会议决定,由业主将原告清除出场,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主动退出合同,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方在后期进行据实结算;
证据3.原告施工队(即宋某某施工队)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9035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000元,故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仅为剩余的403570元。
反诉原告金盛管业公司诉称,反诉被告***能公司承建了反诉原告中标的邹平县沉沙供水管线工程第一标段PCCP钢管混凝土管安装工程,双方签订《管道施工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2012年5月20日前该标段内所有施工内容全部竣工通水施压合格,若反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工期完工时,超出工期部分反诉被告按照每天1%的承担滞纳金。自反诉被告承建该工程以来,多次无故停工,导致工期一再延误,至2012年6月28日反诉被告被业主清除出场时,反诉被告共计延误工期39天,反诉被告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903570元,故反诉被告应当按照每天1%的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52392.30元(903570元×1%×39天)。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352392.30元、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管道施工安装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而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工,按照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工程款1%/天的滞纳金;
证据2.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6月6日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证据3.停工令一份,证明2012年6月28日,业主邹平县台子供水有限公司责令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立即停工并撤离现场;
证据4.宋召亮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经双方结算,反诉原被告确认的工程款为903570元。
反诉被告***能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不成立。致该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反诉原告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反诉原告供管不及时、钢管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被业主叫停,造成延误工期,对此业主已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但是庆幸的是业主宽容大度,并未追究施工方的责任。如果反诉原告认可其造成延误工期39天,那么应由反诉原告向我方支付39天的滞纳金才合乎情理。协议中双方未约定由我方为反诉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反诉原告要求我方为其开具发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邹平县沉砂池改造工程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反诉原告供管质量不合格、不及时,致工期延误28天,故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反诉原告方主;
证据2.邹平县沉砂池改造工程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虽然因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延误,但业主方并未追究施工单位的责任,故不存在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问题;
证据3.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一份(共五页),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反诉原告供管不及时、所供钢管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造成反诉被告停工损失,该责任应由反诉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金盛管业公司承建了邹平台子供水有限公司的沉沙池改造供水管材及安装工程一标段,负责供应PCCP管道及施工。后被告金盛管业公司将该工程的安装工程转包给段某施工队施工,段某施工队施工一段时间后,因某种原因退出施工。2012年4月12日,被告金盛管业公司与原告***能公司就该工程的继续施工一事签订《管道施工安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工程范围和内容为:PCCPΦ1600钢筒混凝土管安装长度11300米(扣除前期施工队已施工部分及交回业主单位桩号0+000至2+480部分)及该工程附属所有分部分项内容;2.工程期限:甲方(即被告金盛管业公司)保证管材按计划生产运输到指定施工地点,乙方(即原告***能公司)应保证2012年5月20日前本标段所有施工内容全部竣工通水施压合格;3.材料供应:本安装工程所需的主材料PCCPΦ1600钢筒混凝土管、Φ1600钢管,全部由甲方供应,甲方所提供的安装材料符合国家标准;4.工程结算方式:乙方工程施工完成部分经业主、监理并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甲方结算方式以下列清单单价×实际施工量为依据结算(后附一标段施工工程量清单),完成总工程30%,支付24%+20万元,完成总工程60%,支付48%+20万元,完成总工程90%,支付72%+20万元,100%完成并全线通水打压合格(业主并监理方验收给出书面答复)后,支付28%+10万元;后期如因管材施工问题业主方提出维修要求,乙方有义务及时提供免费维修服务;乙方与段某另确定工程量交接方案,结算方法由甲方负责安排。5.违约责任:因乙方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甲方及监理要求整改返工的,整改责任由乙方承担并不能因此延误工期,未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工时,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业主指挥部的相应处罚,并甲方同时按1%/天扣除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进驻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供管不及时、钢管质量不合格等原因,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33410元,原告诉讼主张了26380元,被告金盛管业公司工作人员代表王东云在《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中签名,对上述停工损失予以确认。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2012年6月27日,因被告金盛管业公司所承包的邹平县沉砂池改造工程管线工程一标段工期严重滞后,影响了整个工程的竣工工期,为防止延误工期给业主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邹平县沉砂池改造工程指挥部决定将被告金盛管业公司无条件清除出场。2012年6月28日,原告停止施工并退出工地。2012年12月,原告与之前施工的段某施工队进行了结算,段某施工队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包括:(1)沟槽开挖51511.72立方米,3.5元/立方米,计款180291.02元;(2)管道安装2714米,215元/米,计款583510元;(3)土方回填44156.78立方米,2.5元/立方米,计款110391.95元;(4)根据甲方(被告)、监理要求,回填采用水折密实方法,按照水折市场价格考虑,该土方回填单价需增加0.5元/立方米,44156.78立方米,0.5元/立方米,计款22078.39元;(5)误工26380元(见签证);(6)按照合同规定,第一次拨款甲方应付乙方外加工程款700000中的200000元;(7)其他项目:混凝土路面款30250元、挖掘机修路款90000元、甲方(即被告)借乙方(即原告)工程款10000元(王东云借条);以上共计款1252901元。被告金盛管业公司未在原告***能公司与段某施工队的该结算单中签名盖章,被告对该结算价款不予认可。2013年9月,被告金盛管业公司给原告出具一标段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原告完成的工程包括:PCCPΦ1600安装2714米,214.54元/米,计款582261.56元;开挖土方(管道)51511.72立方米,3.5元/立方米,计款180291.02元;回填土方(管道)44156.78立方米,2.5元/立方米,计款110391.95元;回填砼路面68.75立方米,300元/立方米,计款20625元;转接环采购每个1.00元,计款10000元;以上总价903570元。原告***能公司未在该结算清单中签名或盖章,原告对该结算价款不予认可。2013年10月20日,邹平县沉砂池改造工程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邹平县沉砂池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水泥管总长为8104米,其中原告安装完成2714米。原告认为根据该数量计算,其已完成工程的30%(2714米÷8104米=33.48%),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加付工程款200000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租用霍方进挖掘机挖地槽、修路等,支付费用9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亦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漏算的工程款包括:按协议约定加付的工程款200000元、挖掘机费用90000元及停工损失26380元,共计316380元。原告认为其完成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共计应为1219950元(903570元+3163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719950元(1219950元-500000元)。为追索此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金盛管业公司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无故停工,至2012年6月28日被建设单位责令停工清除出场时,原告共延误工期39天,故原告应当按照每天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352392.30元(903570元×1%×39天)。故此被告金盛管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352392.30元,并要求原告为其开具工程款发票。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是否已达到总工程量的30%,被告金盛管业公司所欠原告***能公司的工程款应为多少。
原告与段某施工队结算的工程量清单及被告出具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均载明原告完成的管道安装米数为2714米,根据邹平县沉砂池改造工程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记载,该工程的水泥管总长为8104米、原告安装完成2714米,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完成部分已达到总长的30%。依据双方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应加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不予支付的辩称,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能公司称其于2012年12月与之前参与施工的段某施工队结算时,段某施工队认可原告所完成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为1252901元。因被告金盛管业公司未参与该结算,对该结算结果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不应以原告单方与段某施工队的上述结算为准。2013年9月,被告金盛管业公司给原告***能公司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总计为903570元,对该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被告金盛管业公司工作人员王东云签名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记载,因被告供管不及时、钢管质量不合格等原因,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3341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停工损失2638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该损失系被告原因造成,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施工过程中租用霍方进挖掘机所支付的费用9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金盛管业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的款额为1129950元(903570元+26380元+200000元),扣除被告金盛管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500000元后,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629950元。
反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反诉被告***能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是否应向反诉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
原被告施工协议约定“因乙方(即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甲方(即被告,反诉原告)及监理要求整改返工的,整改责任由乙方承担并不能因此延误工期,未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工时,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业主指挥部的相应处罚,并甲方同时按1%/天扣除滞纳金。”,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施工过程中停工及延误工期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反诉原告)供管不及时、钢管质量不合格等原因造成,并非原告(反诉被告)过错造成,且并未造成实际损失,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照每天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352392.30元(903570元×1%×39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张,双方施工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滨州***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29950元(由本院过付);
二、驳回原告滨州***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520元,由原告滨州***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被告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35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反诉原告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
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辛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