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

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与河北众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44253号

原告: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4号院1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袁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杰,天津优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隆盛大街4号院1号楼4层6单元404。

法定代表人:刘长久。

被告:河北众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凯。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与被告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众美公司)、被告河北众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众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零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员杰,被告北京众美公司、河北众美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零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众美公司向零点公司支付咨询费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个工作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支付完全部咨询费之日止);2.河北众美公司对前述北京众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北京众美公司签订了《众美地产客户服务需求研究项目委托协议书》,合同约定的调研费用为40万元,并约定如北京众美公司逾期付款,每迟延一个工作日,支付迟延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原告完成相关工作后,北京众美公司迟迟未能付款。鉴于北京众美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河北众美公司是北京众美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北京众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众美公司、河北众美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零点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零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同成果,付款条件不成就;其次,零点公司存在多处违约情形,根据委托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零点公司应完成的工作包括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调查1000个样本量等等,就以上工作内容零点公司应每日报告工作计划及安排,应提交最终报告打印版一式两份、项目问卷资料。关于样本量和研究成果,不论是以什么形式,项目问卷或者是数据库的形式,均应体现何时、以何种方式对样品量进行了访问,访问过程应予体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第三,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提供约定的合同成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北京众美公司(甲方)与零点公司(乙方)签订《众美地产客户服务需求研究项目委托协议书》(封面写有合同编号为S14258),约定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众美地产客户服务需求研究”项目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内容甲方为“众美地产客户服务需求研究”,委托乙方就该项目进行市场调查和分析,并提供分析报告。二、研究的成果和样本量1、样本量和研究成果:(1)定性研究:内部管理人员2-3人,众美业主20人,座谈会5场,每场6-8人;(2)定量研究:共调查1000个样本量,具体分配如下:石家庄公司700人(入户面访);北京公司:200(电话访问);天津公司100(电话访问);(3)主要提交成果如下:原始数据库文件,数据分析报告1份(excel)含石家庄,北京、天津的初步数据分析结果,总报告1份:中文PPT文件。2、计划进度、期限:本项目需要6个工作周完成工作内容。本项目自2014年8月1日正式启动,2014年9月5日结束……三、权利与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l.在乙方将成果文件提交甲方后,甲方即对本项研究成果(含报告内容和数据库内容)拥有所有权和知识产权,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无权以任何形式使用或者向第三者转让与公开本项研究成果;2.甲方有权在项目实施的各阶段对该阶段涉及的项目实施方案、问卷、提纲等资料进行磋商研究和讨论,并提供修改建议和意见;3.甲方可适度参与本项目定量执行访问员的培训及项目进行;4.甲方与乙方共同参与本项目有效性之评估。5.甲方有权对乙方所做样本的执行和结果进行抽查。(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按要求的时间、方法及质量完成调查,并接受甲方的必要过程监控,按照甲方要求每日报告进度计划;2.向甲方提供具体的项目工作日程安排;3.在项目实施各阶段,对甲方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乙方应予以修改或调整,得到甲方认可后方可实施。4.于调查期限终止之日下午5:00前向甲方提交研究报告电子版壹份,并提交调查数据库电子版一份;待报告最终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最终报告打印版一式两份;乙方提交的报告至少应包括附件《众美地产客户服务需求研究项目计划书》项下的全部内容,甲方可就乙方报告的内容范围和深度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修改并达到甲方要求。5.项目的问卷资料;乙方在完成调研工作、甲方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前移交甲方……四、调研费及其支付(一)甲方应支付乙方调研费,本项目之总金额为40万元整(RMB400000元),分三次付清。(二)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次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调研费用的30%,即12万元整(RMB120000元);在乙方递交数据分析报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调研费用的30%,即12万元整(RMB120000元);在乙方递交最终研究报告并经甲方认可,完成项目陈述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将剩余的40%款项一次性汇入乙方银行账户,即16万整(RMB160000元)……五、违约责任(一)工作延期及工作不符合约定的责任1.乙方如因可归责于己方的原因,致使未能按时完成调查并提供合格报告的,每迟延一个工作日,扣除相当于本协议总价款万分之二的款项,迟延达30日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且乙方应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2.乙方提供的服务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视为乙方延期,甲方可追究乙方延期责任;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乙方的服务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且乙方应当向甲方退还全部调研费用并根据延期的时间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甲方若在乙方抽查样本中发现作弊样本,将由甲方提出对乙方做出千分之三金额的处罚。(二)费用迟延支付责任甲方如因可归责于已方的原因,逾期支付费用时,每迟延支付一个工作日,应支付迟延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三)违反工作方法责任……2.甲方对于乙方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是依照双方确认的《项目计划书》及双方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就具体工作要点确认的《工作备忘录》。甲方如认为乙方工作有不符合《项目计划书》或《工作备忘录》规定之要求时,应于调查报告移交甲方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异议形式向乙方提出。异议提出后,乙方按照甲方意见进修改,但甲方不得要求乙方依照其主观判断要求乙方就其调查所得数据、结论任意更改。乙方调查成果出现明显失实和不当的,甲方有权停付剩余款项……

2014年8月15日,零点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北京众美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调查问卷,附件内容为“众美客户需求定量问卷-最终版”。

2014年8月25日,零点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北京众美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2014年众美地产客户需求项目-数据报告(完整)》,邮件内容为“附件是我们整理的其他项目以及总体的数据分析结果”。

2014年9月17日,零点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北京众美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众美地产客户需求项目研究报告-初稿》,邮件内容为“附件是我们撰写的报告初稿,后续我们还会尽量在结论建议方面多加一些深入的分析,咱们这边的领导看过之后,如果有哪些方面的意见,我们还可双方沟通共同完善报告内容”。

2015年1月14日,北京众美公司工作人员向零点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之前与贵司合作的客户需求项目由于一些人事原因搁置了,不知可否在近期安排一次沟通,将研究成果向我司高管层汇报,好对项目成果进行评估,画上句号”。当日,零点公司工作人员就汇报的时间回复了北京众美公司工作人员,还发送邮件告知北京众美公司“我们汇报控制在1个小时以内,还有咱们交流的时间差不多留出1个小时,一共在2个小时以内吧。我们之前的报告呈现的是全部内容了……之前的项目经理也离职了,不知道最后给你发的报告是不是这个版本,附件再给你一下,如果一样就没问题了,不一样的话以这个版本为准”,并通过附件发送《众美地产客户需求项目研究报告-0922》。2015年1月15日,北京众美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收到,我们这边安排下时间,确定之后联系您”。

2015年10月14日,零点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北京众美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项目存档资料,附件包括众美第二机场项目客户存档、众美重点外迁行业项目客户存档。邮件内容为“附件中是之前连(两)个项目的存档文件,请查收。如有问题请随时联系。烦请推进后续上午流程等相关事宜(包括去年的石家庄项目)”。当日,北京众美公司工作人员回复上述邮件,内容为“收到,我尽快了解历史情况,帮助协调尽早结案”。

2017年1月22日,零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北京众美公司催促付款,内容为“由于贵公司人事变动,最后提交报告之后未有任何反馈,款项没有任何支付,共计40万元,再次询问,是否能够付款……”。

2016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零点公司通过电话、微信以及快递函件方式,与北京众美公司沟通付款事宜。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北京众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样本量,天津公司100个样本量未能提供,而是分配到石家庄和北京公司,最终提供的样本量为石家庄公司788个、北京公司208个,共计996个。双方亦确认涉案合同全部款项40万元均未支付。

零点公司与北京众美公司签订了多份委托合同,本案中附件发送内容除涉案合同项下相关资料外,还同时发送了其他委托合同项下相关报告等资料。

庭后,经本院与北京众美公司核实,其认可收到零点公司庭后提供的研究报告纸质版打印件。

另查,北京众美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河北众美公司,持股比例100%。

零点公司因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941元。

以上证据,有当事人提交的《众美地产客户服务需求研究项目委托协议书》,往来邮件、邮件附件及时间戳证书,屏幕录像及时间戳证书,外置录像及时间戳证书,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函及快递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零点公司与北京众美公司签订的《众美地产客户服务需求研究项目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零点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向北京众美公司交付了项目调查问卷、数据分析报告、项目研究报告、项目客户存档,且庭后北京众美公司亦收到最终研究报告的打印版,北京众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研究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曾向零点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故,应认定零点公司的工作符合《项目计划书》或《工作备忘录》的要求,提交的调查研究报告已经过北京众美公司的认可。

北京众美公司认为零点公司还应向其每日报告进度计划、提供具体的项目工作日程安排,零点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北京众美公司要求的情况下才予以提供,本院认为,前述进度计划、日程工作安排属于调研工作的过程性环节,合同并未约定应以何种形式提供,北京众美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提出相关要求,在零点公司作出最终的研究报告并交付的情况下,北京众美公司未对研究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零点公司的工作符合合同的相关要求;北京众美公司认为零点公司提交的相关成果,应体现对样品量进行访问的过程,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对此并未约定,且北京众美公司在收到相应调研成果后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零点公司的工作符合合同的相关要求;关于样本量的问题,北京众美公司认可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样本量,零点公司根据其提供的996份样本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北京众美公司又以样本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为由,要求零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另外,关于付款期限,前两期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最后一笔款项,合同约定“在乙方递交最终研究报告并经甲方认可,完成项目陈述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将剩余的40%款项一次性汇入乙方银行账户”,零点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能够显示项目搁置并非其方原因,且其已积极配合北京众美公司再次发送研究报告,并协商研究成果的汇报时间,北京众美公司之后未再有反馈。根据前已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已经具备项目陈述的条件,北京众美公司却迟迟未予安排零点公司进行项目陈述,怠于履行义务,视为对付款条件的阻却,应当依法认定条件已经成就。综上,零点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相关义务,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北京众美公司仍未支付全部款项40万元,构成违约,故,零点公司要求北京众美公司支付咨询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北京众美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零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个工作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支付完全部咨询费之日止),其中,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零点公司主张从再次交付研究报告后30个工作日后起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对零点公司要求北京众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河北众美公司系北京众美公司的独资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众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故应当对北京众美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个工作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支付完全部咨询费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众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被告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2元,保全费2941元,由被告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众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于仰震
书  记  员   李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