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

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02执异582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4号院1号楼7层。
被执行人: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隆盛大街4号院1号楼4层6单元404室。
被执行人:河北众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72号。
本院在执行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与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众美公司)、河北众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众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申请解封北京市大兴区房屋。
事实理由:本人于2014年10月17日认购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并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并结清房款。后因手续问题暂未办理房产证。本人于2021年7月8日至大兴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登记时被告知,因众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涉诉,本人购买房屋已被查封,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特申请西城区人民法院将本人已合法购买并支付房款房屋解封。
本院查明:2020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442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一个工作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支付完全部咨询费之日止);二、河北众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零点市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2日,本院以(2021)京0102执7212号案件立案执行。2021年4月15日,本院查封登记在北京众美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4日。
另查,2014年12月7日,北京众美公司与**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1514469元购买涉案房屋。同日,双方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xxx小区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2015年5月24日,**向北京众美公司支付购房款1515845元;2015年7月13日,**交纳专项维修基金20058元;2015年9月1日,**交纳契税22737.67元。
2021年7月6日,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事务中心为大兴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京房事务函证明,内容为:经核实,**在2014年10月 17日认购住房,购房时点**为本市高校学生集体户籍,目前**、**和**家庭已符合本市住房限购政策,具有购房资格。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定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本案中,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众美雅苑小区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支付的购房款、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均本院查封之前作出的,故**异议理由成立,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北京市大兴区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燕来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