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2340号
起诉人: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4号院1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袁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杰,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3月9日,本院收到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员杰提交的书面起诉状。起诉人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天津融创元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款199,144元;2.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天津融创元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元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9,572元(199,144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5日起每工作日按照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3.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天津腾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耀置业公司)对被起诉人融创元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由二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被起诉人融创元浩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了《融创华北区域交付调研项目(天津)委托协议》,其委托起诉人提供市场调研服务,在起诉人交付项目成果且被起诉人融创元浩公司确认符合合同要求后,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99,144元,但被起诉人融创元浩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因被起诉人腾耀置业公司是被起诉人融创元浩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融创元浩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融创华北区域交付调研项目(天津)委托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即被起诉人融创元浩公司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具有唯一性,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如公司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现根据起诉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起诉人融创元浩公司的住所为天津市东丽区。即使被起诉人融创元浩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起诉人所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但被起诉人融创元浩公司未将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且起诉人亦未提供足以证明被起诉人融创元浩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南开区的证明材料,故应以被起诉人融创元浩公司的注册地为被起诉人的住所地。经本院释明,现起诉人坚持起诉,故对起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江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