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振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太谷县振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与成都贝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726民初463号之二
原告:太谷县振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阳邑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成都贝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大道二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太谷县振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贝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太谷县振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成都贝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太谷县振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的欠款和质量保证金286855.57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太谷县振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与成都贝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里规定:成都贝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每月15日是前支付太谷县振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上月的货款,且合同终止后一年内成都贝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交100000元民市投师保证金返还太谷县振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太谷县振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终止给成都贝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到期后,成都贝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资金不足为由一直拒绝归还太谷县振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货款欠款和质量保证金。为此,请求判令立即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成都贝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6日与原告太谷县振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有效期为一年的《卡环式精密铸钢管件供货合同》,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双方又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精铸大管件坯件供货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成都贝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管辖异议申请书称,2015年2月9日原告最后一笔供货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太谷县振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2014年11月22日其公司向被告成都贝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告知提前解除《精铸大管件坯件供货合同》函,证实该合同已提前解除,本院根据原告太谷县振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11月21日双方对账单,足以认定,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对双方业务往来进行对账核算确定,被告成都贝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太谷县振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货款(已开发票未结账金额)186855.57元,质保金100000元,共计286855.57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处,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1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成都贝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时雅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