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江石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长江石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04民初78号
原告湖南长江石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莲芳、许建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湖南长江石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各方应秉承诚信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东莞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如期足额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及另行增购设备所欠全部货款458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故本院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为48026.11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800000元的浮梁一体化铝制内浮盘设备,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预付总货款的30%即234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完成本项目50%库容的浮盘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340000元,完成全部浮盘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2730000元,余下的5%即39000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提供国家正式发票,原告提供的所有发票中增值税发票不少于合同总额的70%,其余为建安发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14年6月10日开始分批交货,所交付设备于2015年3月31日全部安装验收完毕。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增购了价值68500元的浮梁一体化铝制内浮盘设备,原告亦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增购设备。虽然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建筑安装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410000元,尚欠货款458500元(含已到期的质保金39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向被告催讨仍未果,故原告因之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定的《买卖合同》、《到货回执》、《催款函》、《现场签证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限被告东莞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南长江石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8500元及违约金48026.11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长江石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38元由被告东莞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婧 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书 记 员  苏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