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01行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凯臻,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通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南路1号东岗怡园。
法定代表人赵彦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骁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宋学恭,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荣,该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厅长。
委托代理人马杰林,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瑞阳,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系赵丽的丈夫,赵丽与原告河北通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丽生前在原告河北通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驻石家庄市南绕城高速公路项目施工监理办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12月31日20时20分许,赵丽和高扬从项目施工监理办驻地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2月2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2015年3月19日因单位举证与赵丽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2015年7月6日恢复认定工伤,2015年7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河北通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同年9月10日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2015年11月5日中止行政复议审理,2016年9月20日恢复审理,2016年9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告河北通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于2016年9月30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本院实地查证,原告河北通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驻石家庄市南绕城高速公路项目施工监理办驻地位于石家庄市××区××村,距离铜冶镇约2公里左右,购物需到铜冶镇。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死者赵丽系原告河北通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于2014年12月31日20时20分左右,从原告派外驻地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均予认同,该院予以认可。因赵丽外出的原因是此次工伤认定所争议的焦点,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从其要求原告举证的材料中已经获知***、王文利与二死者有利害关系,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取得证据材料相左时,并没有对赵丽外出时的时间、赵丽所在单位驻地到铜冶镇采购点的距离以及在当时气候条件下当地商业经营时间、经营状况、第二天就是新年元旦、原告单位是否放假等客观因素是否能够满足赵丽外出为单位购物,以及在这种条件下赵丽外出为单位采购是否符合常理、赵丽为单位购买的物品是否是单位第二天必须急用的进行调查及可行性论证,其仅依据具有利害关系的王文利、***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刘某的传来证据确认赵丽是因公外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对原告在提出行政复议时又补充了新的证据前提下,也未对赵丽是否具有外出购物的资格,是否为履行其本职的行为予以查清,就做出了复议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2号认定工伤决定;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
***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109号行政判决;驳回一审原告河北通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2号认定工伤决定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2月31日,公司组织总监办全体职工在总监办职工食堂举行元旦会餐,晚餐准备将要妥当时,上诉人的爱人赵丽发现电饭锅的电源线烧坏了,如果不更换势必将耽误第二天凌晨的早饭工作。会餐前赵丽就向综合办公室主任王文利说电饭锅电线的事,王文利让赵丽在会餐结束后抓紧时间出去买一根电源线,并且还将档案保管员高扬喊过去,让高扬在会餐结束后与赵丽作伴外出采购,顺便买点打印纸,费用让高扬和赵丽先垫付,回来报销。会餐结束后,大约晚上8点左右,赵丽和高扬外出为单位采购电线、食盐和打印纸,因天色已晚,临出门时她们还喊上了同事刘某,想让刘某帮忙往回拎打印纸。刚出单位门口没多远,赵丽和高扬就发生了事故。这一事实经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王文利、刘某的证言都可以证明,刘某是事故发生时的第一目击证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调查取证时就详细的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受害人的身份,外出原因及事故经过。王文利是赵丽与高扬的主管领导,委派赵丽和高扬外出采购是其本人亲自下达的指令,并且鹿泉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对赵丽、高扬为单位采购遭受事故的事实也给予了认定。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案工伤认定期间,对本案进行了大量的走访调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实,属片面武断。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及总监办的总监贺某的证言都可以证明,2015年的元旦总监办不放假,并且,被上诉人声称其公司的综合办公室主任王文利负责后勤采购,作为公司驻外项目部的后勤主任交代厨师去购买一根电源线、去购买几包食盐是再平常不过的事情,是否有绝对的、被上诉人所谓的“严格的采购审批制度”。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申请及批示的文件证据来证明的前提下,只是凭借几份自己保存的王文利经手的购物收据来证明其具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及采购审批流程,岂不可笑,一审法院竟然对其予以采信,实属匪夷所思。2.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中称“经本院实地查证,河北通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驻石家庄市南绕城高速公路项目施工监理办驻地位于是石家庄市××区××村,距离铜冶镇约2公里左右,购物需要到铜冶镇”与事实不符。首先,一审法院何时去实地查证没有通知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就已经提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时已经实地查看,驻地位置距离鹿泉区第三人民医院只有区区几百米,属于铜冶镇比较繁华的地段。其次,通达公司南绕城施工监理驻地位于鹿泉区××村××村,其周边有小区、有医院、饭店,还有众多的小型超市,一审法院竟然把距离只是区区几百米的地方特别的强调并夸大到2公里以外的另一个村子,认定事实严重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称,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没有对赵丽外出时间及其所在单位驻地到铜冶镇采购点的距离及第二天是否放假等客观因素能否满足赵丽外出为单位采购,以及在这种条件下赵丽外出为单位采购是否符合常理、及所购物品是否是单位第二天必须急用的因素进行调查及可行性论证。如此认为不仅仅是对人社局认真细致工作的否定与怀疑,并且提出这样的认为,其本身就已经持有了怀疑的态度,就不可能公平公正的看待问题。上诉人所提供的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及询问笔录,王文利、刘某的证人证言等大量的事实证据都可以证实赵丽外出采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赵丽作为厨师,按照被上诉人所提供厨师的职责,要保证按时开饭,保证员工正常就餐,还要完成领导交代的其他工作,当一个厨师发现做饭的电饭锅电源线烧毁不能使用时,并且还要耽误其凌晨就要起床为职工准备早餐的情况下,其向主管后勤采购的综合办公室主任王文利反映问题,被一个主管采购的直接领导安排在聚餐后抓紧采购并保障不耽搁第二天的早饭工作,这原本就是再平常不过的一件事情。并且,赵丽接受王文利的指派也是被上诉人所提厨师职责第九条的内容。现在的乡镇不必以前,夜经济市场也异常繁华,作为鹿泉区第三医院的周边众多的小型超市都是昼夜营业,一审判决据此撤销人社局工伤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2号认定工伤决定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充分调查了解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二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请。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1.本局认定赵丽死亡属于工亡事实清楚。2014年12月31日20时20分左右,赵丽步行外出为单位采购物品途中,行至铜冶君乐××路羊角庄路口时,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以上事实由***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裕劳人裁字(2015)第39号]、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鹿泉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对刘某作的询问笔录,平山县公安局《死亡证明信》及本局对王文利、高同欣、刘某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其中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裕劳人裁字(2015)第39号裁决已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本局认定赵丽死亡属于工亡事实清楚。2.本局认定赵丽死亡属于工亡,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局认定赵丽外出为单位采购物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因工死亡,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并且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河北通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已经提供了完整的证据,证明赵丽并非外出采购,事故发生当晚我公司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事故报告条例事故发生两个小时以内上报上级机关,在事故报告证实赵丽、高阳两人是外出理发而发生的交通事故。2.上诉人提交的王文利等人的证人证言外出的证言有利害关系不应当采纳,***是死者赵丽的老公,王文利是后勤采购员,王文利没有权利指派高阳,从客观环境来讲事故发生在元旦前一天晚上的八点二十分全公司聚餐,如果是采购应该在聚餐前而不是聚餐后采购,我们的驻地离可以采购的区域比较远不存在步行采购,按照我公司的采购习惯都是派车和司机进行采购,从气候环境上讲事发时是当地最寒冷的天气,经济条件差当地是没有暖气的,没有可以采购的店铺开门,综上所述赵丽不属于外出采购,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赵丽是否因工外出是此次工伤认定争议的焦点。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丽为工伤主要证据是刘某、王文利和***三人的证言,从其三人证言中可以看出相关事实陈述不尽一致。如关于食盐是否需要购买***与王文利的陈述不一致,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书称,“赵丽会餐前发现食盐已经用尽第二日不能做饭,况且电饭锅的连接线已经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王文利在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称:“餐前赵丽说电饭锅电线坏了,食盐也不多了”。关于刘某是主动陪同赵丽外出还是被动陪同外出的陈述上诉人***与刘某陈述不一致,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书称,“赵丽和高杨外出时碰见同单位刘某,刘某得知其二人外出采购,见天色已晚便陪同其二人外出;”证人刘某在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称,“会餐结束后,我到二楼办公室烧水,赵丽、高扬二人来办公室,让我陪同外出为单位购买食盐、电饭锅电线、打印纸”。被上诉人河北通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证人贺某、祝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分别从上诉人***、证人刘某口中获知赵丽外出理发。在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相关事实陈述相互不尽一致,并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相左时,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和分析论证,予以采纳不妥。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予以维持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保江
审判员 颜景山
审判员 魏其仓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