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1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郝斌、张素静,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宋立民,厅长。
委托代理人付幸,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河北通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96号东岗怡园6-3-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赵彦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升,该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王骁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之女高某与第三人河北通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通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1日20时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5月20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河北通达公司申请复议。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复议后认为,高某2014年12月31日20时20分左右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生效的长安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2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书》以及石市中院作出的(2017)冀0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高某外出无法确定原因。市人社局在未全面调查高某外出原因的情形下,仅根据证人证言即认定高某外出为单位采购物品,从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本案中与高某一同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同事赵丽同样因工伤认定事宜经长安法院和石市中院作出判决,认定因公外出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原审认为,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的过程中,发生影
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情形的,复议机关有权依照相关规定中止案件审理,在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本案中被告省人社厅在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高某是否属于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事宜,因与其同行人员因同样事宜经长安法院和石市中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生效的司法判决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省人社厅以此作为依据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撤销的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做出的复议决定超期,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8日受理上诉人的申请,于2016年9月2日中止审理,2018年8月12日恢复审理。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理。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0日就收到省高院的(2017)冀民申4863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恢复审理的依据包括该份省高院的裁定书,而原审未对此予以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2日恢复审理,8月13日即做出复议决定,显然未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和公正审理。二、原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系因公外出发生争议时,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长安法院和市中级法院对赵丽案件做出的生效判决不足以认定高某外出原因与工作不相关。并且原审庭审已查实第三人提供给长安区法院和被上诉人复议审理的证据存在虚假、自相矛盾之处,因此一审判决证据显然不足。三、上诉人之女高某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高某于2014年12月31日晚,随同事赵丽步行外出,为单位采购物品途中,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由鹿泉交警事故科对现场幸存人员刘新平的询问笔录等多份证据相互印证。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结合公安机关相关证据认定高某为工伤(工亡)完全正确。根据相关调查的证据和核实的情况,高某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死亡。上诉人认为在本案认定事实应当以公安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形成的证据做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方显客观。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一、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7月7日,我厅收到通达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队决字(2016)01010597号认定工伤决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高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7月8日受理。2016年9月2日,我厅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作出中止该案审理。2018年8月12日恢复审理。2018年8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二、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结论适当。我厅经复议审理查明,原告***之女高某系申请人处职工。2014年12月31日20时20分左右,高某和同事赵丽步行外出期间,行至铜冶君乐××路羊角庄路口时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长安区法院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冀0102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7)冀0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已对高某同外出人员赵丽的工伤认定一案进行了审埋。两级法院均认为市人社局在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调查取证材料相左时,没有进一步对赵丽外出缘由等进行调查及可行性论证,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即认定赵丽属因公外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判决撤销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赵丽的认定工伤决定。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我厅认为高某与赵丽作为同事,当晚一同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情形相同。市人社局在未全面调查高某外出原因的情形下,仅根据证人证言即认定高某外出为单位采购物品,从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了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河北通达公司辩称,2016年11月10日,长安区法院作出(2016)冀0102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另一被害人赵丽的工伤决定。2017年4月17日市法院作出(2017)冀01行终120号维持判决。上述生效判决对被害人外出是否系因工外出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调查,最终认定被害人不属于因工外出。因此,被上诉人对于同一事故的另一被害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也是符合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二、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高某并非外出采购。我公司提交了《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关于赵丽、高某等两人发生交通意外事故的情况报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值班记录》。该报告和记录形成的时间是事故当晚,由上级单位河北首交通规划设计院根据当晚在第一时间得到的信息制作的,在事故当晚及时汇报给了上级单位交投集团和交通厅,从时间上讲,明显早于刘新平在事故发生5天后所作出的证人证言。赵丽、高某二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我公司按照规定将事故情况进行上报,对于《事故报告》、《值班记录》的真实性依法应当予以采纳。贺元军作为项目总监办总监理工程师,负责项目的全面管理,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根据现场了解到的情况是受害人二人系外出理发并非因公外出,作为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的单位领导,其证言的真实性应当被采信。祝介东作为项目总监办实验室主任,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到医院。当时询问刘新平,刘新平亲口告知祝介东二位受害人外出的原因是去理发,祝介东在第一时间了解到的情况,明显是更真实的,其证言应当被采信。答辩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与《事故报告》、《值班记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事故发生第5天且在肇事者归案之后,得知肇事者不具备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形成的。上诉人主张高某构成因工外出的依据主要为王文利、刘新平作出的证人证言,王文利系受害人高某的舅舅,其证言属于利害关系人作出的,依法不应当采信。刘新平的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刘新平与受害人高某、赵丽一起外出系私自外出,属于明显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其在事故发生5天之后作出的证言,不应当被采信。事故发生是2014年12月31日晚20点20分,并不在工作时间范围,且第二天就是元旦放假,不存在采购的可能性,二人的工作均不是采购人员,不具备外出采购的职责,由于公司驻地距离可采购地区较远,不存在步行外出采购的可能,按照公司日常的采购均由公司配车和司机进行采购,被答辩入主张高某步行外出购买打印纸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害人高某在非工作地点、非工作时间、非工作的原因发生意外死亡,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后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关于高某是否属于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事宜,2016年11月10日,长安区法院作出(2016)冀0102行初109号行政判决,2017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7)冀0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上述生效判决撤销了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另一被害人赵丽的工伤决定。最终认定被害人不属于因工外出。本院所涉及的被害人高某因与其另案同行人员赵丽因同样事宜经长安区法院和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生效的司法判决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以此作为依据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撤销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于2016年7月8日受理上诉人的申请,于2016年9月2日中止审理,2018年8月12日恢复审理,8月13日即做出复议决定,未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在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杨聚存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