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聂念国、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1民初1192号
原告:聂念国,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刿,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杨玉华,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四川元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得胜镇林坎社区。
法定代表人:代国容,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仲,南充市顺庆区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念国与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聂念国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元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公司)、杨玉华为被告,原告聂念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刿、被告***、杨玉华、元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念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93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郑东哲的安排下从事砖工工作。2017年8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好转。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杨玉华、元昌公司辩称,一、原告系承包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承包人在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造成的伤害与他人无关;二、原告的伤害来历不明,证据不足。1、其受伤时间不能确认。2、正常的下蹲不会伤害半月板及韧带,如原告陈述属实,其伤也应是其自身疾病造成。3、原告在起诉前均未告知被告其在工作中受伤,不符合常理。如其伤真实,也应是在工地外从事其他与被告无关的活动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杨玉华挂靠被告元昌公司与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河坝分社营业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元昌公司施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砖工施工,被告***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和单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人由原告组织,工人工资由原告发放。随后原告组织工人入场施工,2017年8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下蹲扭伤右膝,随即自行到河坝镇舒小平诊所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扭伤。2017年8月17日,原告到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于2017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据切口愈合情况酌情拆线;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右下肢功能锻炼;我科随访。原告支付医疗费8864.65元。经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聂念国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000元;3、护理期认定为60天,1人护理;4、营养期为75天,1500元;5、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无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了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交3000元质保金。
再查明,原告居住在其所有的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潆兴南街190号弋家塘小区G幢1单元6-3号住房内,长期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作。原告之父聂俊德生于1947年11月23日,之母汪胡英生于1949年7月10日,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之女聂文生于2002年12月25日,之子聂宇航生于2004年12月2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案涉工程的砖工工作,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给付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定作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具有选任过失,应当对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玉华与***系合伙关系,对合伙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元昌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即被告***、杨玉华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864.65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17893元(54425元/年÷365天×120天),其计算标准有误,应参照其长期从事的建筑业平均工资,故本院认定为14515元(44151元/年÷365天×12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其护理天数依据鉴定意见,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的地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因其在受伤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本院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737.8元(10192元/年×10年×10%÷3人+10192元/年×12年×10%÷3人+20660元/年×5年×10%÷2人+20660元/年×3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念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3139.4元(115697元×20%),被告四川元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聂念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杨玉华负担200元、原告聂念国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金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