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2民初5788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洪,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四川元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得胜镇林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144871563。
法定代表人:代国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元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建筑装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洪、被告元昌建筑装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工资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昌建筑装饰公司承建大山坪街道办事处办公楼装修项目,**为该项目总负责任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工资按平方计算,按工程进度支付人工费,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原告及其兄弟班为该工程提供劳务,于2015年9月该工程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59000元,经催收,元昌建筑装饰公司于2018年8月9日支付原告10000元,其余49000元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元昌建筑装饰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被告**虽挂靠我公司承建大山坪街道办事处办公楼装修项目,但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是**本人签字应由其本人来证实,上面无我公司法人代表签字,也未加盖公章,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元昌建筑装饰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大山坪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大山坪街道社区综合服务中心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大山坪街道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被告**系挂靠被告元昌建筑装饰公司,并作为该项目的委托代表人负责承建该装饰工程项目,同时还向被告元昌建筑装饰公司承诺该项目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外欠工程款等一切款项和该工程可能引起的责任均由其本人全权负责承担。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泥工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59000元正。并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三道桥街道办事处办公楼装修泥工班主(组)人工费合计59000元整,大写伍万玖仟元整。由于**仍未支付欠款,并引发纠纷,被告元昌建筑装饰公司于2018年8月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0000元。尚欠工资49000元原告***因催收无果,故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示。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有:1、原告***、被告元昌建筑装饰公司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在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原告查询的被告元昌建筑装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9000元欠条原件、被告元昌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3、被告元昌建筑装饰公司提供的**向被告元昌建筑装饰公司出具的挂靠承包工程的承诺书、保证书、原告向被告元昌建筑装饰公司出具的10000元收条及付款交易信息等相关证据;此外依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在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大山坪街道办事处调取的被告元昌建筑装饰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大山坪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大山坪街道社区综合服务中心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大山坪街道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负责泥工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元昌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10000元,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及欠款事实,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尚欠原告工资49000元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挂靠被告元昌建筑装饰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建大山坪街道社区综合服务中心装饰工程项目,其出具的欠条已载明该笔欠款基于该项工程,因此,被告元昌建筑装饰公司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元昌建筑装饰公司以被告**未到庭,不能确定是否是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由,不予认可欠款事实,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是否为被告**亲笔签字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鉴定,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9000元;
二、被告四川元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和被告四川元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