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1民初148号
原告: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解永秋,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旺,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大方县长骏房屋拆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白石村杉林组。
法定代表人:明长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贵州省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大方县教育科技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勇,大方县教育科技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星,大方县教育科技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合,大方县教育科技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四川元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得胜镇林坎社区。
法定代表人:皮发界,四川元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忠其,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原告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程公司”)与被告大方县长骏房屋拆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远程公司申请追加大方县教育科技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方教育局”)为被告参加诉讼,长骏公司申请追加四川元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元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元昌公司申请追加武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旺、吴宁,被告长骏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明长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告大方教育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星、周元合,第三人元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第三人武忠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非法转包之涉案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24.5577万元,利息损失(按照24%年息计算,自2016年5月1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4、大方教育局在欠付第三人元昌公司涉案工程款范围内优先给付给原告。(原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4.5577万元,利息损失按照24%年息计算,自2016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32.445977万元、律师费2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五所学校运动场基础硬化及塑胶面层铺设、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为单价合同,工程最后结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结算价款应为269.5577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方的体育场也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方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尚欠原告224.5577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实际施工了安乐中学、安乐小学、对江小学、小屯中学、小屯小学、迎江中学共六所学校的运动场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对大方教育局未支付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款,大方教育局如果没有结清涉案工程款,要求判令由被告大方教育局直接支付给原告,在大方教育局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长骏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达不到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条件,也未投入使用,达不到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给付条件。2、迎江中学不在本案施工合同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为该工程垫付混凝土货款208155.00元,原告久拖不施工,被告垫资24万元进行施工,其中对江、小屯小学水泥基础层不是原告施工,而是由被告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其中面层115元每平米,基础层为95元每平米,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系武忠其口头承包给长骏公司。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方教育局辩称,原告追加我局作为被告无任何合同依据,涉案工程由我局管理,工程款由我局支付给元昌公司,但合同是由各学校与元昌公司签订。我局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元昌公司进度款,涉案工程截止目前仍有部分未完工,也未经竣工验收。武忠其到我局请各参建单位进行过预验收,因存在相关质量问题要求整改,之后元昌公司未再向我局申请正式的竣工验收。原告提出的项目已投入使用不属实,因建设的工程是运动场,学生到里面去玩不是学校能控制的,涉案工程未交付使用,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局仍在通知元昌公司进行整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元昌公司述称,1、我公司与长骏公司及原告均无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原、被告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对长骏公司及远程公司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原告诉请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原告诉请承担律师费于法不符。涉案工程确实是我公司与大方县各学校分别签订合同,工程具体是由武忠其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款由大方教育局直接支付给我公司,由我公司转给武忠其。我公司与大方教育局的工程不仅只包括本案工程,工程款不好区别,我公司承建了12个运动场。教育局支付给我公司的款项分不清具体是哪一所学校的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款的约定,教育局已经进行拨付,因未进行竣工验收故未最终结算,现账目应付金额及欠付金额暂时不能确定。
第三人武忠其述称,我方与原告方无合同关系,与长骏公司就案涉工程有一个口头协议,涉案的6个学校竣工后我们联系教育局、监理公司、设计公司建设单位学校进行过预验收,每个学校均有不同程度的问题,后监理单位出具整改通知书,我方将整改通知书给长骏公司,2016年年底经我方查看,长骏公司仅就破损的部分进行整改,整改内容不属于主要的基础问题,后我方多次催促长骏公司进行整改,但长骏公司未整改完成,导致教育局仅仅拨付进度款。
原告远程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均当庭进行举证、质证:
1、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涉案工程发包关系,原告施工了6所学校,包括迎江中学。
被告长骏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合同约定的仅是5所学校,迎江中学不在合同范围内。该合同对工程验收作了约定,验收必须达到工程发包验收合格,质保期的约定为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一年,面层、基础层分别约定有单价。
被告大方教育局表示与其无关。
第三人元昌公司表示该合同约定了验收标准,案涉工程还没有完全达到验收标准,存在质量瑕疵,合同约定工程的交付及结算条件。质保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
第三人武忠其表示元昌公司与教育局签的合同的保质期为2年,按照国家的规定也为2年,经我方查看,案涉工程存在不同程度的积水,不符合验收条件。该合同约定的单价已超过发包方的单价。
2、大方县六所学校运动场结算书(来源于原告方根据合同单价计算),用于证明原告承建涉案工程之工程量及造价。
被告长骏公司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表示该结算书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对结算书上的单价及工程量均不认可,不属双方结算的依据,且迎江中学不在合同范围。
被告大方教育局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
第三人元昌公司表示该结算书仅是原告方的意思表示,无监理方及业主方签字确认,不属于结算书。
第三人武忠其表示不认可。
3、维修确认单6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建设并负责维修,整改经学校签字或盖章。
被告长骏公司表示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是否真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大方教育局表示无原件核对,看不清楚,无法确认。
第三人元昌公司表示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其施工的几个运动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
第三人武忠其表示与其无关,具体不清楚,案涉工程至今未经过验收,只是去看过。
4、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长骏公司支付过原告工程款45万元。
被告长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支付给原告总金额为65万元。
被告大方教育局表示与其无关。
第三人元昌公司、武忠其均表示不清楚。
被告长骏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
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远程公司、被告大方教育局、第三人元昌公司、武忠其均无异议。
2、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和验收标准,案涉工程原告未申请被告验收,也未经业主验收,且工程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工程款给付条件。
原告远程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大方教育局表示不清楚。
第三人元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武忠其对合同无异议,但表示约定的质保期只有一年,不符合国家规定。
3、安乐中学、安乐小学、对江小学、小屯中学、小屯小学球场现场照片21张,用以证明原告施工不符合验收标准,达不到工程款给付条件。
原告远程公司表示对照片对应的地点无异议,但拍照时间无法确认,照片上反映出水渍,不能证明积水厚度,不能以此证明质量不合格。体育场地国标有明确规定,在3米直尺范围允许±3㎜的误差。
被告大方教育局表示照片上的学校是真实的,照片上能看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我方实际验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才下了整改通知书。
第三人元昌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武忠其对照片无异议,表示经其现场查看案涉工程确实不符合国标。
4、大方县财政局对安乐中学、安乐小学、对江小学、小屯中学、小屯小学资金文件(方财预[2016]10号、821号、方教计财字[2017]17号文件)、安乐中学、安乐小学、对江小学、小屯中学、小屯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6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6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为大方县财政资金拨款修建项目。
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5、工程整改通知单4份、与原告方签订合同的董飞微信联系截图8页,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施工不合格,被告通知原告。
原告远程公司表示未收到过整改通知书,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
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
6、大方县教育局情况说明1份、安乐小学、对江中学、小屯中、小学证明4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审计结算工程款,达不到工程款给付条件。
原告远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不清楚是否结算。
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
7、原告收款收据1份、付款证明1份、银行流水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工程进度款65万元。
原告远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只收到45万元,有20万元未到账,收据出具不等于已经付款,不认可打到陈芬账户上的20万元。
其余当事人均表示不清楚。
8、大方县安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清单1份、送货单88张,用以证明长骏公司为原告垫付混凝土货款208155.00元。
原告远程公司表示对2015年9月20日的16方、2015年9月22日的24方、2015年9月23日的5方三张送货单不予认可,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货款全部由长骏公司支付,其中有部分是我公司支付的,具体由长骏公司支付的部分现不能确定。
其余当事人均表示不清楚。
9、被告长骏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宴彬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收款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合同工程施工范围内,久拖不施工,被告垫支517650.00元施工,应抵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远程公司表示不属实,表示原告方做了5个学校的基础,迎江中学的基础不是原告方施工,在原告方主张范围内的所有面层都是原告方施工的。
被告大方教育局、第三人元昌公司表示不清楚。
第三人武忠其表示安乐中学环形跑道的大操场基础是由长骏公司完成的,因武忠其的代理人认识现场施工的师傅。其他的不是很清楚。
10、大方县教育局关于小屯中学等6个学习塑胶运动场工程款支付明细情况,用以证明大方教育局已支付的案涉六个学校的工程款。
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申请晏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证实对江小学的操场及跑道的底层是由证人给明长骏施工,工程款由明长骏向证人支付,安乐中学当时是北京公司做,北京公司一个谢姓的人给证人说让证人做混凝土的底层,做完一个月后支付证人工资,后来完工后证人找不到北京公司,就只好找明长骏要了部分工资。安乐小学的底层也是证人铺的。
原告远程公司表示证人证言不属实。
被告大方教育局表示不清楚。
第三人元昌公司表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有部分是由证人晏某实际完成。
第三人武忠其表示无异议,武忠其的代理人去现场看的时候,安乐中学、安乐小学的确是证人晏某在施工。
被告大方教育局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元昌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
1、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元昌公司与武忠其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原告远程公司表示该承包协议是假的,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方已经进行实际施工。
被告大方教育局表示不清楚。
原告长骏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表示不具备合法性。
第三人武忠其无异议。
2、武忠其承包大方运动场项目情况说明,用以证明12个运动场中标价,已收到教育局工程进度款数额,应当支付武忠其的工程款数额,已超过应付款,元昌公司未欠付武忠其款项。
原告远程公司、第三人武忠其表示不清楚。
被告大方教育局表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
被告长骏公司无异议。
第三人武忠其未提交证据。
原告远程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各方当事人均未在该结算书签字或盖章确认,该结算书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远程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原件核对,各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元昌公司中标大方县凤山中小学、小屯中小学、马场中学、对江小学、迎江中学、安乐中小学、羊场小学、东关小学、大方县综合职业技术学校(文惠校区)共十二个运动场工程。2015年7月,案涉大方县安乐中学、安乐小学、对江小学、小屯中学、小屯小学、迎江中学运动场改造项目分别由各个学校作为甲方、发包人与第三人元昌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大方教育局负责工程款的支付。元昌公司承包后,将中标的包括案涉六个学校运动场工程在内的共十二个学校运动场工程转包给武忠其,约定“元昌公司在工程进度款中代为扣除武忠其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并按工程进度款的2%收取管理费用,元昌公司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将款项拨至武忠其及武忠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武忠其又将案涉六个学校运动场工程口头转包给长骏公司。长骏公司又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远程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五所学校运动场基础硬化及塑胶面层铺设;工程地点:大方县安乐中学、安乐小学、对江小学、小屯中学、小屯小学;工程保修期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塑胶面层部分保修期为1年(不包括人为及天灾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破坏),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工程款交付和结算:工程开工,工人材料进场,工程按图施工完工并经业主组织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总量结算总款的70%,剩余25%经审计及补充完相关资料后60个工作日之内付清,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一年期满(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退付。工程验收:工程验收标准,1)场地地面平整、无积水。2)场地表面色泽均匀,经久耐用不褪色。3)场地耐磨损、止滑性强、弹性优异、硬度适中。工程竣工后,由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根据业主方验收结果,并在竣工验收完毕后,工程内容及质量符合要求部分,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后,如工程内容尚未完成或质量不合格部分,由乙方在商定的期限内补建或返修再进行验收。直至符合要求为止。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之日起,如果甲方未给书面合理的补建或返修内容,则视为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工程交付使用说明书,甲方方可使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远程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五个学校和迎江中学运动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远程公司支付了大方安泰建材有限公司11200.00元混凝土货款,剩余混凝土货款由长竣公司担保,因远程公司未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大方安泰建材有限公司用明长俊为该公司所做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抵扣。远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运动场的底层系长骏公司另行找施工队施工并由长骏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远程公司施工过程中,长骏公司支付了远程公司工程款65万元。上述学校运动场工程完工后,大方教育局与监理单位进行预验收,因工程质量不合格,2016年8月至10月间,案涉工程监理单位贵州建安土木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分别向元昌公司下发了工程整改通知单,长骏公司通知远程公司进行整改,远程公司未将案涉工程整改符合验收标准,案涉六个学校的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未审计结算工程款。大方教育局已支付元昌公司中标的十二个学校运动场工程大部分的工程进度款。
本院认为,案涉六个学校运动场工程由元昌公司中标后与业主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之后转包武忠其,武忠其又转包给长骏公司,长骏公司又转包给远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案涉工程层层转包至远程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长骏公司与远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远程公司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为学校的运动场,客观上学校不可能随时制止学生在运动场上跑动,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合格,未交付使用,远程公司称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远程公司称案涉工程质保期为1年,现已超过1年的质保期,长骏公司与远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其中对质保期时间的约定也无效,且该质保期的约定为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案涉工程至今仍未通过竣工验收,故对远程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六个学校的运动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未竣工验收合格,远程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远程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远程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由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未竣工验收合格,故远程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方县长骏房屋拆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驳回原告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40.00元,由原告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吴兴会
人民陪审员 雷 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薇薇
书记员 魏海洋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若不按规定履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
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子以信用惩戒;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被执行人若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拘留、罚款;
四、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