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7261号
原告:重庆市恒昇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842169840。
法定代表人:曹广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重庆大业申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绿地澜屿**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2UTL70。
法定代表人:金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野、杨忱,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恒昇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昇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重庆大业申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绿地申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昇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特别代理),被告绿地申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野(特别代理)、杨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5076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3839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690700元为基数起从2021年1月1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522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024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决原告对重庆绿地涪陵新里秋月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被告签订《重庆绿地涪陵新里秋月台项目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项目的施工;单栋主体结构达到正负零节点,被告于次月底支付该栋完成产值的70%,后续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当月完成产值经被告审核后于次月支付核定产值的70%,工程完工通过峻工验收备案且办理工程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留3%作保修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逾期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21年2月21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50766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并主张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地申旭公司辩称:1.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2.8.7约定,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代理人向被告公司核实,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足额未付工程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未明确,进度款是否包含违约金。案涉工程尚在建设过程中,如现在终止施工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变卖将对被告的利益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相关规定,承包人对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不应纳入优先受偿范围。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重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2020年5月8日更名为重庆市恒昇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申旭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重庆绿地涪陵新里秋月台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的重庆绿地涪陵新里秋月台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731天,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时间2021年11月30日;工程进度款在乙方承包范围单栋主体结构达到正负零节点,甲方于次月底支付该栋完成产值的70%,后续按月进度支付,乙方公司当月完成施工产值,经甲方审核后于次月支付核定产值的70%,工程完工通过竣工备案且工程结算办理完成后6个月内,甲方均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留3%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且乙方无保修责任后无息退还(专用条款12.8.1);除承包人事先违约外,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专用条款21.1)。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2020年10月22日、11月23日、12月22日及2021年1月25日,被告核定原告当月完成产值分别为10386400元、10986700元、6460500元、12891500元,被告按核定完成产值的70%计算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分别为7270500元、7690700元、4522400元、9024100元。被告审核后支付了原告部分进度款,分别欠付2020年10月22日、11月23日、12月22日及2021年1月25日核定的进度款3839400元、7690700元、4522400元、90241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尚欠的工程进度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9月至11月,原告施工过程中应负担水电费共计52726.92元,此款由被告代缴,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进度款数额、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为原告代缴的水电费应在第一笔进度款3839400元中抵扣。原告对在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52726.92元不持异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记录,原告举示的《重庆绿地涪陵新里秋月台项目总承包合同》、《工程付款申请单》,被告举示的水电费分摊表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绿地涪陵新里秋月台项目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才未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原告拒不开具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为原告代缴的水电费应在2020年10月22日核定的进度款中抵扣,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2020年10月22日核定的进度款欠付数额为3786673.08元(3839400元-52726.9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数额为25023873.08元(25076600元一52726.9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包括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案涉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主张工程进度款优先受偿,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重庆大业申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恒昇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5023873.08元,并支付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3786673.0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690700元为基数起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522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024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重庆市恒昇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绿地集团重庆大业申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5023873.08元范围内就重庆绿地涪陵新里秋月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恒昇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34元,由被告绿地集团重庆大业申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烈辉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吴 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