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3执76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民路132号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842169840。
法定代表人王中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颖,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俊杰,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讯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26号D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3078494X。
法定代表人荣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恒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讯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26号D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4830501K。
法定代表人黄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重庆亚信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通讯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26号2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3690691N。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通讯地址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蔡青,女,汉族,1987年5月4日出生,通讯地址重庆市渝北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恒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蔡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3民初434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恒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蔡青给付借款59881505元及利息、律师费等280000元、保全费95481.67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恒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蔡青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
2、本院通过执行系统网上“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恒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蔡青财产,其无存款可供执行财产。
3、经执行系统“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恒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蔡青无不动产可供执行财产。
4、经传统查控,现场调查,被执行人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恒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蔡青无财产可供执行。
5、经查工商登记,被执行人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恒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蔡青无对外投资;对被执行人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恒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蔡青的股份投资、理财产品、投资性保险等到相关部门进行查询得知无上述投资。
6、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恒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蔡青纳入限制高消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认可我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的结果,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标的额为59881505元及利息,到位标的额0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本案从立案到现在已超过3个月期限,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渝03执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侯军审判员刘生荣审判员庞志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晓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