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昇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3民初434号

原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民路132号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842169840。

法定代表人:王中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杰,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26号2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3078494X。

法定代表人:荣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恒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4830501K。

法定代表人:黄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虎,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西路53号2幢2单元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3690691N。

法定代表人:陈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蔡青,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虎,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与被告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祥公司)、重庆恒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翔公司)、**、蔡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郑俊杰,被告恒隆公司、蔡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虎、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祥公司、翼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祥公司立即向神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881505元及利息22162794.69元[由截至2017年9月22日的欠息17026800元及从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的利息5135904.69元(以欠款本金41001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两部分组成]及逾期违约金(以欠款本金410015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所欠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为323516.63元),本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合计82367762.32元;2、判令恒隆公司、翼翔公司、**、蔡青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8万元;4、判令五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95481.67元;5、判令五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神龙公司与诚祥公司签订了2014年ZKKGJK字第0017号《借款合同》,约定神龙公司向诚祥公司出借资金40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2014年9月29日,神龙公司与诚祥公司签订了2014年ZKKGJK字第0018号《借款合同》,约定神龙公司向诚祥公司出借资金4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神龙公司与诚祥公司之间签订的2014年ZKKGJK字第0017号《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借款,鉴于本合同的借款用途,本合同将不作为贷款资金的实际流转处理,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视为本合同下贷款已发放,原合同贷款本金已经归还,借款金额4000万元,年利率为12%,诚祥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100%,为年利率24%。2014年10月9日,神龙公司与诚祥公司签订了2014年ZKKGJK字第0019号《借款合同》,约定神龙公司向诚祥公司出借资金40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年利率为12%,诚祥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100%,为年利率24%。神龙公司依据2014年第0017号《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向诚祥公司转账支付4000万元。2014年9月29日,依据2014年第0018号《借款合同》约定,诚祥公司将第0017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予以结清,诚祥公司尚欠神龙公司借款4000万元。2014年10月9日,神龙公司依据2014年第0019号《借款合同》约定向诚祥公司转账支付4000万元。至此,神龙公司已按约足额向诚祥公司支付借款8000万元。2017年10月9日,神龙公司与诚祥公司、恒隆公司、翼翔公司、**、蔡青就上述两笔借款签订《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约定:截至2017年9月22日,诚祥公司尚欠神龙公司2014年ZKKGJK字第0018号、0019号《借款合同》本金59881505元,利息17026800元。本金中1888万元自2017年9月23日起不再计息,其余本金仍按年利率12%计息。诚祥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一年内清偿借款,恒隆公司、翼翔公司、**、蔡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诚祥公司逾期未能还款的,按照原2014年ZKKGJK字第0018号、0019号《借款合同》等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了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的负担。神龙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向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8万元,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95481.67元。现上述欠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诚祥公司未依约还款,恒隆公司、翼翔公司、**、蔡青也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神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隆公司、蔡青辩称,1、神龙公司不具备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资质,其出借款项的行为已经超过营业执照所载明的业务范围。本案案涉借款金额巨大,涉及多份借款合同,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请求确认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神龙公司主张的利息、律师费、担保费不应得到支持。2、神龙公司与诚祥公司之间签订的第0018号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据此签署的还款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3、《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上蔡青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蔡青对神龙公司与诚祥公司之间的借款及还款金额并不清楚,请求驳回对蔡青的诉讼请求。

诚祥公司、翼翔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称、辩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神龙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重庆亚信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更名为翼翔公司。

2014年9月25日,诚祥公司(借款人)与神龙公司(贷款人)签订2014年ZKKGJK字第0017号《借款合同》,约定:诚祥公司因补充公司流动资金向神龙公司借款4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4日;借款实行固定利率,人民币借款固定利率按照月息3%计算;借款到期之日随本金一并偿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自借贷双方签字或盖章且贷款人全部或部分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日起生效。诚祥公司与神龙公司均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和贷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神龙公司向诚祥公司转账支付借款4000万元。

2014年9月29日,诚祥公司(借款人)与神龙公司(贷款人)签订2014年ZKKGJK字第001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合同编号:2014年ZKKGJK字第0017号),鉴于本合同的借款用途,本合同将不作贷款资金的实际流转处理,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视为本合同下贷款已经发放,原合同贷款本金已经归还;借款币种及金额总计4000万元整,借款期限5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实行固定利率的借款,人民币借款固定利率按照年利率12%计算;经双方协商约定,借款人应按月付息,每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蔡青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自借贷双方签字或盖章且贷款人全部或部分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日起生效。诚祥公司与神龙公司均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和贷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

2014年10月9日,诚祥公司(借款人)与神龙公司(贷款人)签订2014年ZKKGJK字第0019号《借款合同》,约定:诚祥公司为补充公司流动资金,向神龙公司借款4000万元整,借款期限5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8日;实行固定利率的借款,人民币借款固定利率按照年利率12%计算;经双方协商约定,借款人应按月付息,每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蔡青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自借贷双方签字或盖章且贷款人全部或部分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日起生效。诚祥公司与神龙公司均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和贷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神龙公司向诚祥公司转账支付借款4000万元。

2017年10月9日,债权人神龙公司(甲方)、借款人诚祥公司(乙方)与四位原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1)、重庆亚信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丙方2)、恒隆公司(丙方3)、蔡青(丙方4)签订《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其内容主要为:一、债务确认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截至2017年9月22日,乙方尚欠甲方债务如下:1、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ZKKGJK字第0018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ZKKGJK字第0019号)等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9881505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7026800元,共计76908305元。2、在剩余借款本金中:(1)借款本金1888万元自2017年9月23日起不再计付利息;(2)剩余借款本金4100.1505万元仍按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ZKKGJK字第0018号、2014年ZKKGJK字第0019号)等合同的约定,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利息于每月22日前支付。二、债务清偿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清偿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全部债务。乙方所付款项偿还顺序如下:首先偿还利息,其次偿还不计利息的借款本金1888万元,最后偿还计息借款本金4100.1505万元。三、债务担保丙方自愿对本协议中确认的乙方的剩余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如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乙方重新签订展期协议的,则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展期无需丙方另行同意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中所称展期协议是指以延长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偿还期限或变更清偿时间为内容的协议。四、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的,乙方仍应按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ZKKGJK字第0018号、2014年ZKKGJK字第0019号)等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五、争议的解决1、……。2、……。3、任何一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败诉方应承担该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拍卖费等诉讼费用,并承担胜诉方因该诉讼而发生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六、本协议在甲方、乙方、丙方1、丙方2、丙方3、丙方4签字或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后,对签字或盖章的各方发生法律效力。神龙公司、诚祥公司、重庆亚信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恒隆公司在该协议尾部加盖印章,**、蔡青在该协议尾部签名捺印。

另查明,2018年9月,神龙公司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神龙公司委托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的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仲裁、执行,为神龙公司提供法律服务。2018年10月22日,神龙公司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案诉讼阶段基础律师服务费18.66万元、诉讼(前)保全阶段基础律师服务费9.34万元,合计28万元。2018年11月6日,2019年1月15日,神龙公司向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完毕本案律师费28万元。

再查明:本案中,神龙公司为了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投保,并实际支付诉讼保全保费95481.67元。神龙公司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费10000元。

庭审中,蔡青对案涉2017年10月9日《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尾部其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神龙公司申请对蔡青签名和捺印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为此,双方共同选定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9日出具渝法正【2019】文痕鉴字第211号-1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认定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的《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末页丙方4“蔡青”签名字迹处的指印是蔡青的右手拇指指印。该所于2019年9月3日出具渝法正【2019】文痕鉴字第21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依据现有样本条件,认定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的《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末页丙方4处“蔡青”签名字迹是蔡青本人所写。(二)认定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的《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末页丙方4处“蔡青”签名字迹与指印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写字后捺印。蔡青为本次鉴定垫付司法鉴定费共计50000元。

还查明:2015年1月23日,恒隆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YHXD-JK-2015002《借款合同》,恒隆公司与神龙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神龙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向恒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恒隆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神龙公司与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恒隆公司签订《委托贷款三方协议》,约定神龙公司委托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恒隆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诚祥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的案涉2014年ZKKGJK字第0017号、0018号、0019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神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诚祥公司提供了借款8000万元,诚祥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虽然诚祥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2014年ZKKGJK字第0018号《借款合同》后,神龙公司未实际向诚祥公司提供借款,但该合同明确载明此笔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不作贷款资金的实际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视为贷款已经发放,视为2014年ZKKGJK字第0017号贷款本金已经归还。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诚祥公司的利益,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即神龙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已向诚祥公司发放了借款4000万元。恒隆公司还辩称,神龙公司在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多次向其他主体出借款项,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神龙公司仅向恒隆公司、诚祥公司出借款项,并不能以此推断神龙公司以此为主营业务,并据此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故对恒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神龙公司与诚祥公司、**、重庆亚信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恒隆公司、蔡青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对诚祥公司尚欠神龙公司借款本息进行的结算,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该《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至2017年9月22日,诚祥公司尚欠神龙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9881505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7026800元,并约定借款本金1888万元自2017年9月23日起不再计付利息,剩余借款本金41001505元仍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诚祥公司须在该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清偿。另,《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诚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仍应按2014年ZKKGJK字第0018号、第0019号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诚祥公司未在2018年10月9日前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按2014年ZKKGJK字第0018号、第0019号的相关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神龙公司请求诚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881505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利息包括:截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17026800元及以借款本金4100150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10015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重庆亚信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翼翔公司、恒隆公司、蔡青自愿对该协议中确认的诚祥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恒隆公司、翼翔公司、**、蔡青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隆公司、翼翔公司、**、蔡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诚祥公司追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蔡青对《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上其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认定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的《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末页丙方4“蔡青”签名字迹处的指印是蔡青的右手拇指指印;认定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的《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末页丙方4处“蔡青”签名字迹是蔡青本人所写。因此,蔡青对其签名和捺印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认定其对《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确认的诚祥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蔡青已垫付的鉴定费50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由于《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中约定了本案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且神龙公司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8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95481.67元,故神龙公司请求诚祥公司、恒隆公司、翼翔公司、**、蔡青支付本案律师费28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95481.6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神龙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故本案的保全费应为5000元,由诚祥公司、恒隆公司、翼翔公司、**、蔡青共同负担。神龙公司多交纳的保全费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881505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7年9月22日的借款利息1702680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4100150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10015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重庆恒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蔡青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恒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蔡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恒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蔡青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8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95481.67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38.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510038.81元,由被告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恒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蔡青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460038.81元,由蔡青负担司法鉴定费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梅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郭玉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琳

书 记 员 赵彦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