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昇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2民9708号
原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民路132号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842169840。
法定代表人:王中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杰,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26号D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4830501K。
法定代表人:黄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代刚,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恒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26号2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3690691N。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神龙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恒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恒隆资产公司)、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翼翔企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城、许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重庆神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郑俊杰,重庆恒隆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代刚到庭参加诉讼。重庆翼翔企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神龙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重庆恒隆资产公司立即偿还欠款2485636.26元以及此款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律师费2万元、保全担保费2254.72元;2、由重庆翼翔企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重庆神龙建设公司、重庆恒隆资产公司与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贷公司签订《委托贷款三方协议》、《委托合同》约定,重庆神龙建设公司通过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贷公司借款给重庆恒隆资产公司3000万元,月利率为15‰未按期偿还则加收50%的利息。2015年1月23日,重庆神龙建设公司与重庆恒隆资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神龙建设公司借款给重庆恒隆资产公司1500万元,年利率18%,逾期在60天内利息上浮50%,超过60天利息则上浮100%。同日,重庆神龙建设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区支行将1500万元支付给了重庆恒隆资产公司。2017年10月9日,重庆神龙建设公司与重庆恒隆资产公司、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确认重庆恒隆资产公司还欠重庆神龙建设公司借款利息2485636.26元,此款在一年内清偿,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合同约定,重庆恒隆资产公司应承担财产担保费、律师费等。重庆神龙建设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并进行了财产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费2254.7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重庆恒隆公司辩称:重庆神龙建设公司所述的借款事实和所欠利息金额均属实,但是重庆神龙建设公司属于非金融企业,不具备从事金额放贷业务资质,多次向重庆恒隆公司及其他主体发放贷款,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应当按照无效合同处理。
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重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贷款三方协议;2、委托贷款合同;3、转账凭证;4、银行交易记录;5、借款合同;6、一般委托贷款合同;7、业务凭证;8、委托贷款业务凭证;9、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10、法律服务合同;11、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1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3、华夏银行电子回单;14、发票;15、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1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7、发票;18、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专用收据;19、工商变更登记信息;20、计算表。重庆恒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亚信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亚信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变更为重庆翼翔企业公司。2014年12月17日,重庆神龙建设公司、重庆恒隆资产公司与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贷款三方协议》约定,由重庆神龙建设公司提供资金、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发放借款给重庆恒隆资产公司,委托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月率为15‰,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到期后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内的利息;如重庆恒隆资产公司违约还款所产行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由重庆恒隆资产公司承担等。同日,重庆恒隆资产公司与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受委托重庆恒隆资产公司的委托,按《委托贷款三方协议》的约定委托借款3000万元;重庆神龙建设公司通过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贷公司借款给重庆恒隆资产公司3000万元;月利率为15‰未按期偿还则加收50%的利息。2014年12月19日,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贷公司将借款3000万元支付给了重庆恒隆资产公司。
2015年1月23日,重庆神龙建设公司与重庆恒隆资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神龙建设公司借款给重庆恒隆资产公司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年利率18%,逾期在60天内利息上浮50%,逾期超过60天利息则上浮100%,对应付而未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如重庆恒隆资产公司违约还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重庆恒隆资产公司承担等。同日,重庆神龙建设公司、重庆恒隆资产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重庆神龙建设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将借款1500万元支付给重庆恒隆资产公司。在签订合同的当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将借款1500万元支付给了重庆恒隆资产公司。
2017年10月9日,重庆神龙建设公司与重庆恒隆资产公司、重庆亚信公司、**、**签订《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约定,鉴于重庆恒隆资产公司向重庆神龙建设公司借款共计4500万元本金,重庆亚信公司、**、**对重庆恒隆资产公司与重庆神龙建设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等协议中重庆恒隆资产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重庆恒隆资产公司与重庆神龙建设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了《债务豁免协议》约定重庆神龙建设公司免除了重庆恒隆资产公司借款利息1888万元;确认截止2017年9月22日,重庆恒隆资产公司还欠重庆神龙建设公司借款利息2485636.26元,不欠借款本金,重庆恒隆资产公司在一年内清偿;重庆亚信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三年;重庆恒隆资产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等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重庆神龙建设公司因重庆恒隆资产公司未还款,2018年9月和10月,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在本案的一审价段律师费为2万元。之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2月25日,重庆神龙建设公司支付了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万元。重庆神龙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为了申请财产保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分司签订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并于2018年11月7日支付了保费2254.72元。
本院认为,重庆恒隆资产公司与重庆神龙建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重庆恒隆资产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重庆神龙建设公司借款及利息而未偿还清借款利息,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重庆恒隆公司辩称重庆神龙建设公司多次向重庆恒隆公司及其他主体发放贷款,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应当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在本案中,重庆神龙建设公司仅两次借款给重庆恒隆资产公司,并不能因此确认重庆神龙建设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重庆恒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神龙建设公司还多次向重庆恒隆公司及其他主体发放贷款,而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行为。据此,重庆恒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重庆神龙建设公司与重庆恒隆资产公司、重庆翼翔企业公司、**、**签订的《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的约定,截止2017年9月22日,重庆恒隆资产公司还欠重庆神龙建设公司借款利息2485636.26元,重庆恒隆资产公司应在一年内清偿,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重庆恒隆资产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等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重庆恒隆资产公司应当在期限内支付重庆神龙建设公司尚欠的借款利息2485636.26元而未支付,依法应当承担支付重庆神龙建设公司尚欠的借款利息2485636.26元以及相应违约的民事责任。重庆翼翔企业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重庆神龙建设公司与重庆恒隆资产公司签订《债务豁免协议》后,双方在《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如重庆恒隆资产公司未在期限内支付重庆神龙建设公司尚欠的借款利息,而重庆神龙建设公司则不免除1888万元利息。重庆神龙建设公司的借款利息,虽然双方在《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中约定,重庆恒隆资产公司未支付所欠的借款利息2485636.26元,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等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按其豁免的利息和未付的利息之和,已达到了借款年利率的24%,重庆神龙建设公司再请求重庆恒隆资产公司支付未付借款利息的利息和为实现权利申请诉讼保全而支付的保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重庆恒隆资产公司因未在期限内支付重庆神龙建设公司尚欠的借款利息约定承担相应违约的民事责任中的律师费,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485636.26元,并给付律师费2万元,共计2505636.26元;由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20元,由原告原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元,被告重庆恒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翼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凌云
人民陪审员  许 洁
人民陪审员  宋 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