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昇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重庆大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2民初7号
原告:重庆市恒昇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842169840,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民路132号2-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尚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重庆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2UTL70,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08号绿地澜屿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4833765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社区八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恒昇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昇大业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重庆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大业**公司)、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绿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恒昇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绿地大业**公司、重庆绿地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昇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绿地大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841821.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原告对重庆涪陵绿地新里秋月台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决被告重庆绿地房产公司对被告绿地大业**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被告绿地大业**公司签订了《重庆绿地涪陵新里秋月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承包重庆绿地涪陵新里秋月台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主体结构达到正负零节点,被告于次月底支付该栋完成产值的70%,后续按月进度支付,当月完成施工产值,经被告审核后于次月支付核定产值的70%,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且工程结算办理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留3%保修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逾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而且,被告经营状况严重困难,存在大量债务,已有多起诉讼纠纷。被告将原告施工建设的房屋对外抵偿大量债务,使被告可偿债资产大量减少,造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能力严重下降。另被告项目连年亏损,超高负债经营,已严重丧失履约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并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大业**公司和重庆绿地房产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绿地大业**公司并不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并且超付4.99%的工程进度款,被告绿地大业**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3144.5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款应当支付至70%,而被告绿地大业**公司实际支付比例至74.99%。原告所主张的支付后续的工程尾款,因该工程尚没有办理结算,也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所以付款条件没有基础。另外,在申请付款之前原告需要向被告绿地大业**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付款条件也不成立。原告所诉讼的二被告的主体及财务都是独立的,而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审计报告,有相关的审计部门审计,所以不存在混同,被告重庆绿地房产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两个诉求之间属于两个基础法律关系、两个事由,应当区分审理,不能在一案中审理。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被告绿地大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恒昇大业公司(当时为原名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重庆绿地涪陵秋月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的重庆绿地涪陵秋月台项目,总建筑面积10.95万平方米,包括高层3栋、商业2栋、***1栋、车库5层;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水电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1月30日;暂定总价164142194.39元;付款节点:乙方承包范围**主体结构达到正负零节点,甲方于次月底支付该栋完成产值的70%,后续按月进度支付,乙方公司当月完成施工产值,经甲方审核后于次月支付核定产值的70%,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且工程结算办理完成后6个月内,甲方均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留3%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且乙方无保修责任后无息退还;除承包人事先违约外,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进度款,应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组织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绿地大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节点足额支付原告进度款,原告曾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绿地大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5076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请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0)渝0102民初7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绿地大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023873.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被告绿地大业**公司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施工至2021年11月,其累计完成产值为175280600元,案涉工程仅3号楼通过了竣工验收,其余工程尚未竣工。被告绿地大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和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314452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绿地大业**公司现涉其他诉讼且有债务,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绿地大业**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绿地大业**公司与被告重庆绿地房产公司均系绿地集团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主体的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二被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重庆绿地涪陵秋月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月进度产值报表、竣工验收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工作联系函、企业信息及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和工程款抵房明细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经审理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恒昇大业公司与被告绿地大业**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的《重庆绿地涪陵秋月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因被告绿地大业**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为此原告曾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判决被告绿地大业**公司履行了义务。原告施工至2021年11月停工,其施工的工程未整体竣工验收更未经双方结算,但其完成的产值经被告绿地大业**公司确认为1752806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绿地大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为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的70%,被告绿地大业**公司累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1445200元,其支付的工程款项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比例额度,故原告请求被告绿地大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原告认为被告绿地大业**公司有其他诉讼纠纷且有债务而应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绿地大业**公司尚能对原告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原告该理由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绿地房产公司虽与被告绿地大业**公司系绿地集团下属的关联公司,但均系独立主体的法人企业,各自独立核算,不应对对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恒昇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恒昇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71009元,由原告重庆市恒昇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东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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