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云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849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6901183315,汉族,住南通市海安县城东镇五坝村十六组6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89714840),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人民西路1219号内3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峰建安公司支付2019年度奖金20000元;2.判令被告云峰建安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8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变更为766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入职云峰建安公司,常年被派遣到境外工作,未享受年休假待遇。因被告未按时支付2019年度奖金,原告曾求助于海门区商务局,商务局组织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南通市海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744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云峰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是其公司阿尔及利亚项目部员工,因公司特殊性,工人不可能每年都回国休年假,即使回国休年假也必须服从公司安排。2017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3日、2018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8日原告回国休年假,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度奖金,因特殊情况,原告未完成2019年的工作,考虑原告一贯表现及家庭情况,其公司承诺给予20000元奖金,但前提是原告处理完事情后继续回原岗位工作。因原告不同意回岗工作,故其公司不同意支付奖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入职被告云峰建安公司。2014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云峰建安公司(甲方)签订《境外劳务用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塔司工作,工作地点在阿尔及利亚,工作任务暂定24个月;乙方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并足额完成企业规定的工作任务前提下,甲方工程项目所雇佣人员(包括乙方)平均年收入12万元……若在甲方施工管理和总包现场施工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乙方按照用工企业的期限和任务定额,每月达到相应的生产总值,乙方年收入可达12万元-15万元左右。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安排至阿尔及利亚工作。2017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3日,2018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8日,原告***回国休息。2019年11月,原告因家人发生意外回国,之后未前往阿尔及利亚工作。 2020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云峰建安公司阿尔及利亚项目负责人**催要奖金,**回复“……这个2万块钱要过一段时间没这么快,因为这个是奖金……”。2020年3月至6月,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催要奖金,**回复“……再缓一缓;奖金说好给你了稍微晚个两天;当时你说要工资,因为我们管理人员一般工资是三月份发的,当时你家里出了这种事情,我就和他们讲把你的工资大头先给你。”2020年7月,原告向海门区商务局信访,经海门区商务局协调未果。 2020年10月,原告***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云峰建安公司支付奖金2万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800元。2020年11月23日,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744号裁决书,对***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与云峰建安公司一致确认***2017年、2018年平均工资为8333元/月。 上述事实,有境外劳务用工合同书、机票、微信聊天记录、关于***的答复意见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 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与云峰建安公司阿尔及利亚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云峰建安公司承诺发放***奖金2万元。故原告主张2万元奖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发放奖金的前提是原告回原岗位工作,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国家法定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期间。劳动者因未休年休假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的法定补偿责任。本案中,***在云峰建安公司工作累计已满1年不满10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云峰建安公司辩称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2月13日、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原告***回国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时间系公司安排***年休假,亦无证据证明***未休年休假系因其本人原因,***主张2017年、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应予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计算。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2017年度、2018年度月平均工资8333元,故云峰建安公司应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662.5元(8333元/月÷21.75天×10天×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奖金20000元。 二、被告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差额766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5元,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员  陆 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