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云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云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4民初26***号
原告:南通云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89714840),住海门市海门镇人民西路12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原告南通云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南通云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云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2月1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卫忠原系原告在阿尔及利亚工程项目中的混凝土车子操作工,2018年1月被告从国外回国后双方自然解除劳动关系,当时被告的工资尚未全部结算。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8年2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2018年2月原、被告对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进行结算,原告将应付被告的工资支付给了被告,但由于财务上的疏忽,并没有将案涉被告的借款予以扣除。原告发现问题后向被告追索,被告表示拒绝,遂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现金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借款以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的义务。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忠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南通云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存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债务人仍拒绝履行债务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应当认定该借据的借款还没有归还。尽管被告借款以后跟原告发生过工资或是劳务报酬结算的过程,但是被告对原告所享有的劳务报酬跟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案涉债务10000元履行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南通云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南通云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借款的利息(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6%计算)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忠于本判决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长***
人民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