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云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云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孙传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84民初961号
原告:南通云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89714840),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西路1219号内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奎,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云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费21750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5770元;3、判令被告支付罚款57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经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委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费、罚款及赔偿损失的辩称,故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系“包吃包住”,无需支付伙食费。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工程质检员,原告的工作需得到多层审批后,方能进入付款程序,故被告在工作上并不存在过错,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并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完成项目工作任务时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至原告阿尔及利亚项目处工作,2018年12月6日,被告结束工作回国,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因工资未得全额支付,向仲裁委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资120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9年1月14日,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8]第6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8522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双方对原告尚欠被告工资8522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海劳人仲案字[2018]第600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伙食费。被告为此举证了徐州中侨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证人证言证实其工作系“包吃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对伙食费的承担作出约定,被告举证的证人郭某,4、黄某,4的证言均证实证人在原告处工作时为“包吃包住”的工作模式,现原告主张被告的伙食费应在工资中扣除,应当就伙食费的负担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款及罚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损失5770元,并要求按照损失10倍的金额支付罚款57700元,并举证了南通云峰奥兰2500套1056项目部分施工验收结算单及对应工资表、用工核定单,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用工核定单上除了被告签名之外,有项目经理、编制等共同签名,即工人的工作量并非仅由被告一人确认。原告认为因被告工作失误,多次造成未做先付的情况,原告仅举证部分验收单及工资表并不能证实该些项目的最终验收结果和支付款项,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工作失误。原告主张按照损失金额十倍的罚款亦未有公司规章制度等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主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原、被告签订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云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通云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