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盛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2319号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251873866,住所地**市海门区悦来(万年)镇盛昌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季耀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市海门区。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被告***以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苏06民辖终3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张元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579062.67元(以下币种同),并以1579062.67元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被告向案外人海门市恒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向案外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款项。原告依约进行了代偿,合计1579062.67元。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
被告***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其承包原告的合肥项目,原告才同意为其担保贷款。2.原告为其代偿后,将部分代偿款转为支付项目工程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借款、原告担保的事实。2.《银行回单》《还款凭据》,证明被告为原告代偿本息事实。3.(庭审中提交)恒信小贷公司出具的《贷款代偿情况说明》。
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庭审后向本院书面陈述:原告的代偿凭据标明“转观筑里项目”,原告可能已将代偿款计入其应收取的安装款。但被告未提供原告欠其安装或其他工程款的证据。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3日,被告向恒信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及有关个人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违约,恒信小贷公司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达成(2018)苏0684民初552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最终由其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共为被告向恒信小贷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579062.67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恒信小贷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在安徽省合肥市某工程项目中即使存在承发包关系,工程款如何结算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庭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将代偿款从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其庭后提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579062.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79062.67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2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012元,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12元。
审 判 长  陆卫东
人民陪审员  奚佩娟
人民陪审员  施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春
书 记 员  郁佳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