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船谷重工有限公司

3008江苏船谷重工有限公司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3008号
上诉人江苏船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谷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船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是追偿权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经预交或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税款不予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顺通公司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垫的税款259976.42元及垫付期间的银行同期利息64084.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其未按工程款数额出具成本发票的所得税129954.7元及垫付期间的银行同期利息32034.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2日,顺通公司与明德重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顺通公司承包建筑明德重工2号涂装车间工程,合同价款为1665万元。次日,明德重工(甲方)、顺通公司(乙方)、船谷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同意丙方为案涉工程钢结构分包单位。2009年10月28日,顺通公司(甲方)与船谷公司(乙方)签订内部联营承包责任书,确定船谷公司为上述车间工程钢结构部分施工承包人,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南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向工程收取的一切费用(如税金、印花税、个人调节税…)均由乙方支付”。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甲方根据建设单位付给的工程进度款同期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按实际与建设单位结算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款到账后,乙方提出用款申请,当扣管理费、税金、保修金、风险抵押金等费用后的资金,并按甲方财务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发票及人工工资表,甲方批准后乙方方可使用”。原、被告均按上述合同、协议约定进行了履行。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1日竣工并通过了验收。 为工程款的支付,船谷公司曾于2015年8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顺通公司应支付船谷公司6575640.8元,已支付6497735元,剩余77905.8元,再扣除船谷公司应承担的税金后,船谷公司在顺通公司已无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船谷公司的诉讼请求。船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苏06民终6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一审法院生效的(2015)通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联营承包责任书具有分包合同的性质,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辩称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与事实不符。2016年12月29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6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不欠被告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主张垫付税款,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根据生效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6575640.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6497735元,剩余77905.8元未支付。原告从明德重工付款时已向明德重工开具了相应的税票,缴纳了相应的税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6575640.8元工程款的税款309055.12(6575640.8×4.7%)元。被告辩称已向税务机关代缴本工程的税款273982.91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200万元工程款发票的收款单位为顺通公司而非船谷公司,且该发票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已经开具了200万元工程款发票。故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纳。三、原告主张被告需向原告提供6575640.8元的材料成本发票,未提供不符合征收条件的,应缴纳票额2%的企业所得税计129957.7元。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如东县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垫付该款。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6575640.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6497735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309055.12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税款为231149.32(6497735+309055.12-6575640.8)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垫付的利息,因双方对是否过付工程款及其金额一直存在争议,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船谷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税款231149.32元;二、驳回原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295元,由原告负担2252元,由被告负担2043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由的问题,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本案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也是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故原审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根据相关判决作出时间以及本案起诉时间,确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其有代垫税款的问题,经查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发票开具时间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后,如上诉人认为其可以向对方主张权利,上诉人可以依法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上诉人江苏船谷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吕 敏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