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船谷重工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山西江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船谷重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846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江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光华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江苏船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平五路**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西江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江苏船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谷公司)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船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江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江海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454278.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800元,伤残津贴1899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159504元,停工留薪期满、评残后的护理费797520元,后期治疗费、***9275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80000元;3、判令船谷公司对江海公司所负第二项诉请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江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经人介绍至江海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打工。10月6日因该工地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后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5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出具工伤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伤。经***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工伤一级伤残,目前属于完全生活自理障碍。江海公司未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致使***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之规定,江海公司依法应当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 船谷公司在***受伤住院后,与江海公司向***与其家属承诺,全力救治,保证治疗等费用及时落实到位,于2017年11月17日出具《***》一份,《***》载明“坚持治病救人原则,积极治疗伤者,保证以后救治等费用及时落实到位,让家属放心”。***认为船谷公司自愿加入到江海公司对***所负的债务中,但船谷公司未能信守承诺,目前***已欠付南京建宁**医院治疗费近30万元。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等规定,船谷公司应对江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海公司辩称,一、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依据***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申请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仲裁程序2019年12月25日结束,***于2020年1月7日就该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2020年3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与该鉴定结论有关的工伤待遇事项未经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二、船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是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将钢结构制作安装专业分包给了船谷公司,船谷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江海公司。由于船谷公司安全设施不到位,导致***摔伤。事故发生后三方约定由船谷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江海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三、***主张一次性计算长期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伤残津贴按月支付,现***主张一次性支付没有依据,且其主张的人均预期寿命也没有依据。关于生活护理费,***依据省***员会的会议纪要,明显依据不足;四、***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计算期限过长。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月工资3520元计算。伤残津贴标准过高且应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不应随意延长。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工由江海公司和船谷公司支付工资。***转入**医院后,每日费用清单中其他费用216元包含护理费210元,故该期间的护理费不应主张。评残后的护理费,依法应按月支付,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20年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万元没有依据,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该部分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才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标准过高,应为20元/天,另应扣减江海公司与船谷公司已支付的47912元。辅助器具费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未实际安装或购置,不应支持。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交通、食宿费超出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且原告在南京受伤、治疗、仲裁,不存在到统筹地区以外的情况,故不应支持。 被告船谷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专门的劳动法律规范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江海公司是用人单位,***是劳动者,***与船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船谷公司也没有参与本案的仲裁。工伤认定行政部门认定的是江海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江苏省高院关于合同法的讨论纪要来申请追加共同被告,与本案性质明显不符。合同法是适用于民商事纠纷,***以合同法来主张追加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二、***的各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只能保留劳动关系,***与江海公司的劳动关系不能解除。***主张的各项待遇中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部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每月没有依据。按照***在仲裁中的陈述,其所谓的日工资为200元每天,每月21.75天,其月工资也仅有4000多元。按照江海公司的说法,***的月收入也只有3000多元。***主张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伤残津贴一至四级的只能按月领取直至退休。***以南京市预期寿命来主张一次性伤残津贴不符合标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2013年的文件中也明确定期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允许一次性支付。***主张的伤残津贴标准是错误的。停工留薪期计算也是错误的,按照两年计算没有依据。主张评残前的住院护理费没有依据,江海公司主张住院治疗期间及**期间的护理由其和**医院负担。***主张其爱人一直陪护与其提交的车旅费凭证是矛盾的。其提交的车旅费当中是返回湖北的凭证,返回的期限较长,说明不是一直陪护。***要求一次性支付评残后的护理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依法也是按月领取,其主张的标准也是错误的。***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也没有依据。***江苏省及南京市关于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明确规定,是否要进行**治疗首先要进行评估,必须有专家拿出意见,要提交**方案。本案中***在2017年12月13日出院之后擅自到南京建宁**医院进行**,没有进行合理性和必要性评估,该部分的费用应由***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由江海公司负责或医院提供伙食,***没有该项费用支出,即使有也应按20元/天计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食宿费也没有依据,***一直在南京进行治疗及**,不存在异地就诊的问题。从***提交的凭证来看,很多都是连号的,是虚假的。车旅费也不是***本人的。综上请求驳回对船谷公司的诉请。 被告江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海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2、判令江海公司不支付护理费99450元。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书裁决江海公司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认定***月工资6000元没有依据,***在工地干活按160元/天支付工资,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其次停工留薪期认定过长;二、***住院期间的护理医疗机构已经提供,现仲裁不应再支持其诉请;三、仲裁应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利益。 原告***辩称,江海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工伤发生后应当由事发地江苏的劳动部门进行认定,江海公司到山西搞了一个假的劳动认定,为此***去山西起诉要求撤销劳动关系认定,相关行政机关才撤销了工伤认定。后***才在南京市浦口区做了工伤认定。***受伤住院,江海公司和船谷公司都同意解决资金问题,后来又都不同意给了。***所有的请求都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江海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和提出工伤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江海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至江海公司承包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谷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工地从事建筑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0月6日下午17时20分许,***在***项目部B栋四区10.25m层标高安装压型钢板时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截瘫、腰3及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气管切开术后。2017年12月13日出院,进入南京市健嘉**医院(*****医院,以下简称健嘉医院)进行**治疗,至今未出院。2018年10月30日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宁人社工认字(2018)PK-0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楼梯口坠落,导致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2019年3月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通字(2018)PK05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建议满2年再申请。2019年5月20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定所对***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2019】临鉴字第3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坠致脊柱多发骨折伴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3级构成一级伤残,2.***目前状况属于完全生活自理障碍。 2019年9月23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江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800元、伤残津贴1899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护理费159504元、生活护理费797520元、治疗及***9275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800000元等。该委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宁浦劳人仲字(2019)第4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海公司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护理费9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2020年3月4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通字(2019)PK-05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致残程度为伤残一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关于配置辅助器具,该委仅在医疗诊断意见栏签署“需配置防褥床垫+高靠背轮椅(3000+3001)” ***在庭审中提交南京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记载因***病情严重,其妻子**于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2月13日一直在院陪护。健嘉医院出具证明,证明记载因***病情严重,其妻子**于2017年12月13日至2020年9月16日一直在院陪护。截止2020年9月16日,***欠付治疗费274991.31元。2018年5月16日***购买**轮椅(km5000)一辆,金额2800元。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的工资标准为200元/天,每月工资为6000元。江海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系同一个地方居住,具有利害关系,故对***主张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不予认可。船谷公司对证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江海公司为证明***的工资情况,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每天报酬为160元。***对该书面证明认为证人并没有出庭,不予认可。 庭审中江海公司向本院提交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电子银行回单及***妻子出具的收据,证明江海公司向***支付了生活费24000元。***质证认为***的付款不能代表江海公司,***妻子的收据证实了其妻子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江海公司提交2019年11月10日南京建宁**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每日清单,证明***住院期间医院已经收取了护工费。江海公司还主张***在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提供了67天护理,***代理人对此拒绝与当事人核实。 另查明,2017年11月17日,江海公司与船谷公司共同出具《***》一份,主要内容有:1、我们承诺:坚持治病救人原则,积极治疗伤者,保证以后救治等费用及时落实到位,让家属放心。2、我们及家属均同意坚持科学治疗,坚持医院确定的救治方案,不对医院治疗方案强加干涉。3、过程中家属方尽量减少事故额外开支。4、事故处理坚持双方协商处理,不得无故到工地等现场聚集,影响工程施工。江海公司提交备忘录一份,证明船谷公司与江海公司对***的赔偿费用作出补偿,约定对***的赔偿超出保险公司理赔款部分,船谷公司承担6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定意见书、**的证人证言,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病案资料、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被告江海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安装结算单、***出具的证明、南京建宁**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条、备忘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提起的诉讼是否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多少;三、被告船谷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工作时受伤,经认定构成工伤,***据此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在仲裁程序中依据一级伤残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以***通字(2018)PK05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建议满2年再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而***依据的南医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73号鉴定意见书是未满两年出具,且该鉴定机构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授权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机构为由对***的相关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通字(2019)PK-05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出具时间虽然在***向本院起诉之后,但***本案诉讼中主张的相关诉请与仲裁时的请求一致。对江海公司关于***主张的基于本案起诉后形成的***通字(2019)PK-05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事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与江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在仲裁时虽未作为仲裁请求提出,但其所主张的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和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均是依据解除劳动关系提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综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关于***的工资标准,***主张6000元/月,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此江海公司虽不认可,但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本案中江海公司仅举证***出具的证明,且***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江海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主张其工资为60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认可。江海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800元(6000元/月×27月)。对于***要求江海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对于跨省流动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由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的方式。本案中,***系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其主张与江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江海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符合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在仲裁时未明确提出相应的请求,古本院确认***与江海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解除。关于***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最短不少于5年,最长为20年。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于2020年3月出具,鉴定的致残程度鉴定为伤残一级,此时***已满56周岁,故江海公司应向***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324000元(6000×90%×12×5); 2、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6000元/月×24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确实伤势严重,2019年3月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中载明根据伤情,建议满2年再申请。故本院认可***的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4000元(6000×24); 3、关于***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至今仍在住院治疗,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主张江海公司支付2017年10月7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的护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的停工留薪期自2017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计算标准本院依法酌定按150元/天计算。江海公司主张其已经提供67天护理,***代理人拒绝与当事人核实,故本院认可江海公司已经提供67天护理的意见。对江海公司提出***在健嘉医院期间由医院提供护工并计入住院费用,故该部分护理费不应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健嘉医院仅是将护理费用计入收费名目,***在健嘉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并没有结清,双方也未能提供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且根据健嘉医院出具的证明,***妻子一直在医院陪护,江海公司也实际并未派人护理,故对江海公司要求扣减健嘉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江海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132600元[150元/天×(365×2-67)]、停工留薪期满后评残前的护理费为35400元(150元/天×177天),合计168000元; 关于***主张的评残后的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支付。故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定为4954.4元/月(118906/12×0.5,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一位)。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对于跨省流动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由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的方式。本案中,***系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其主张与江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江海公司一次性支付护理费符合规定。原告按月享受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所在地人口预期寿命,最短不少于5年,最长20年。所在地人口预期寿命以当年度工伤发生所在地统计局公布的人口预期寿命为准,故江海公司应向***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为1189056元[4954.4×20×12]。 4、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200元/天×1300天)。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元/天,截止本院开庭之日,***共计住院1077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310元(30元/天×1077天)。 5、对***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交通食宿费系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费用,***发生工伤后,一直在南京就医,并无异地就医等相关情形,原告主张的并非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本院认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6、关于后期治疗费、***,包含健嘉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的截止2020年9月16日,***欠付治疗费274991.31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费用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才由江海公司承担,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辅助器具费,***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在劳动能力鉴定中申请了对“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最终的鉴定意见中虽然对该事项没有确认,但鉴定专家在医疗诊断意见中备注了“需配置防褥疮床垫+高靠背轮椅”,本院认为,根据***的伤情,配置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合情合理,该部分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项目,应予以支持。***主张10万元,但其在本案中仅提供2800元的票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辅助器具费2800元。 综上,江海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8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护理费16800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118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31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800元,合计2005966元。对于江海公司主张其已向***支付24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的江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妻子**转账应可以认定为系江海公司支付,故上述费用应扣除江海公司已支付的24000元,剩余1981966元由江海公司承担。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主张船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船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的内容看,并不能看出船谷公司同意与江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至于江海公司提供的《备忘录》虽载明船谷公司对江海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赔付范围外的事故赔偿费用按60%的比例补偿给江海公司,但该协议系船谷公司与江海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于江海公司基于劳动关系承担的责任是否再向船谷公司主张,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要求船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山西江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1日起解除; 二、被告山西江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8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护理费16800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118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31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800元,合计2005966元。上述款项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江海公司还应向***支付1981966元; 三、驳回山西江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山西江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