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1506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门市海天纸业有限公司、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684民初1506号
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门农商行)与被告海门市海天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天公司)、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下称中厦公司)、***、施善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门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庆、蔡津津,被告中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公司、***、施善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海天公司发放了相应的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海天公司向原告借贷的另一笔贷款已逾期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并据此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天公司应依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中厦公司、***、施善高对上述债务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协商期满,本院未得被告中厦公司与原告协商成立信息,故即依法判决。被告海天公司、***、施善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市海天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0万元。 二、被告海门市海天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72902.38元(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6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675%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义务,由被告海门市海天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施善高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施善高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门市海天纸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637元,由被告海门市海天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部分,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37元。
审 判 长  张小林 人民陪审员  吴健炎 人民陪审员  魏素梅
法官 助理  黄舒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