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2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天补镇。
法定代表人:施善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定县正丰门窗玻璃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正定新区固营社区。
经营者:郑建斌,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丽菲,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定县正丰门窗玻璃经销处(以下简称正丰经销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50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中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燕,被上诉人正丰经销处的经营者郑建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丽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通中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我公司即上诉人在承接河南安阳大上海时,自始至终与被上诉人正定县正丰门窗经销处无施工合同关系,更无工程量的结算,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也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施工内容无关联性,反而能证明施工合同虽订立却没有实施,被上诉人要证明无合同内容的施工关系,上诉人认为是无证据予以证实的。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1月18日的结算单涉嫌虚假,2019年1月时,上诉人方的茅兵已于2017年离开上诉人单位,因茅兵现被羁押在石家庄,上诉人无法让其到庭或追加为第三人来证明其于2017年实际已离开公司,故茅兵于离开公司后数年出具的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虚假的结算单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依据,不具有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审核结算单的真实性效力。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正丰经销处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被上诉人已经施工履行完毕。案涉工程项目安阳大上海国际温泉工程是上诉人的石家庄分公司总包承建,该项目已经于2016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上诉状中一会说和被上诉人没有合同,一会又说订了合同被上诉人未履行,事实是:双方之间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被上诉人已经施工履行完毕,双方的工程量及款项结算单合法有效。一审中被上诉人就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工程量款项结算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尤其被上诉人采购的原材料无论品牌,时间,地点,项目名称均与案涉项目合同要求完全吻合,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了双方的合同关系真实存在。2、双方的工程量及款项结算单合法有效,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为双方未结清工程款项,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索要欠付工程款未果。2019年1月,上诉人石家庄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工程量及款项结算单,分公司负责人茅兵签字确认,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石家庄分公司2019年8月注销时茅兵仍登记为分公司负责人,因此上诉人说茅兵已离职和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正丰经销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门窗工程施工尾款252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0月,石家庄正丰门窗厂与被告南通中厦公司签订《河南安阳大上海国际温泉广场工程1-4#楼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河南安阳大上海国际温泉广场工程中1-4#楼断桥铝窗工程交由原告方制作安装,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价款暂定5772816元。该份合同第八页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章)称加盖有“施善高”私章,乙方处加盖有“正定新区正丰门窗厂”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处加盖有“郑建斌”私章。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因为被告方付款困难,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调整缩小了施工范围。
2.原告正丰经销处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的《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结算单》,显示项目名称为安阳大上海国际温泉广场1-4#楼,显示已付金额为484016元,未付金额为252330元;该结算单“领导审核签字盖章处”有手写的“暂按供货方提供的财务单据为准,如支付款项与我公司财务数据有差距再做调整”,加盖有“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诉称该结算单是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茅兵所签字确认。被告辩称茅兵的离职时间为2017年,但未提交证据;被告虽对上述结算单上加盖的“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申请司法鉴定。
3.原告正丰经销处提交的向石家庄市裕华区行政审批局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为茅兵,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核准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注销日期为2019年8月9日。被告对上述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案涉安阳大上海国际温泉广场项目是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具体履行。
4.原告正定县正丰门窗玻璃经销处经营者为郑建斌,开业日期为2009年3月2日,其原名称为正定县正丰门窗厂,2014年3月24日名称变更为正定新区正丰门窗厂,2017年12月26日名称变更为正定县正丰门窗玻璃经销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结算单》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原告于2021年12月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权利,本院2021年12月27日委托诉前调解,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正丰经销处与被告南通中厦公司签订有装饰装修合同,被告亦当庭认可案涉项目系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履行,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茅兵亦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且该结算单加盖有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虽对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原负责人茅兵具体离职时间的相应证据,因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故被告向应原告承担支付门窗工程施工尾款252330元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正定县正丰门窗玻璃经销处门窗工程施工尾款252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4.95元,减半收取2,542.48元,由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施工款252,33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2015年11月签订了《河南安阳大上海国际温泉广场工程1-4#楼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断桥铝窗及塑钢窗由被上诉人施工,在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案涉安阳大上海国际温泉广场项目是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具体履行,且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负责人茅兵于2019年1月18日在结算单签字确认,因上诉人石家庄分公司已经注销,故其应当承担支付案涉施工款252,330元的责任。
上诉人称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茅兵已于2017年离职,故被上诉人提供2019年1月18日茅兵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虚假,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截至目前,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茅兵的离职证明其离职时间,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结算单是虚假伪造的,2021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收到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故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的时间判断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通中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4.95元,由上诉人南通中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宏阁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李瑞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段韶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