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1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F1栋107C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榄张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电缆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州电缆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广州电缆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州电缆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以及广州电缆厂公司提交的非合同指定人员签名的送货单认定深圳**公司拖欠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送货单》没有深圳**公司**和授权人员签名,其签字人“***”既非深圳**公司员工,也不是深圳**公司授权人员,一审判决以没有取得任何授权手续的案外人签字来视同深圳**公司签章,将带来非常严重的法律后果。2.《货物购销合同》第4.3条已明确删除指定收货人“***”,根据该条约定,甲方已明确排除由“***”收货,而一审判决仍然认定有仅有“***”签字的《送货单》具有法律效力,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二)深圳**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广州电缆厂公司交付的补充协议约定的299515元货物及发票。1.即便是根据2023年2月16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内容,深圳**公司向广州电缆厂公司采购的金额为5622584.17元,深圳**公司欠款金额也仅有1401168.57元,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直接按照广州电缆厂公司诉讼请求判决深圳**公司承担欠款金额1887033.57元,与事实严重不符。2.经查询广州电缆厂公司提供的证据6,发票号码为42268303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该发票并未抵扣,说明该发票并未送交给深圳**公司。根据《货物购销合同》第3.3条约定开具发票是申请货款的前提条件,广州电缆厂公司没有提供足额发票前,深圳**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先开具发票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深圳**公司享有先诉履行抗辩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民事裁定书中亦认为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法律没有规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付款请求人才有权主张逾期违约金。(三)一审判决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判决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倍来计算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受房地产调控政策及新冠疫情影响,建设工程行业受到了严重冲突,整个行业面临生存危机。现深圳**公司承包的南沙大岗先进制造业基地,因为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工程自去年就开始停工直到现在,深圳**公司还需要维持现在设备租赁支出、项目部支出及劳务人员日常开支,经营非常困难。因此,深圳**公司认定既便存在违约,违约金也应当综合考虑建设工程行为的相关规定及当前的客观情况,参考建设工程领域一般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即LPR一倍作为逾期违约金的利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广州电缆厂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电缆厂公司辩称,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之后的调解过程中,深圳**公司明确是因为资金压力而希望我方减少款项,实际上是对交易金额无异议的,深圳**公司提起上诉明显是拖延时间以规避判决生效。我方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广州电缆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公司向广州电缆厂公司支付货款1887033.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7月19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深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电缆厂公司主张深圳**公司2022年5月至7月期间向其采购电缆,具体先由深圳**公司与广州电缆厂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随后广州电缆厂公司将产品送至深圳**公司指定的地点,交由深圳**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 根据广州电缆厂公司提交的《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L20220518-1)原件显示:甲方(买方)为深圳**公司,乙方(卖方)为广州电缆厂公司,签订时间为2022年5月23日;具体货物明细详见下表,合同暂定金额为5323069.17元;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的15%作为预付款;乙方依约完成当期货物交付并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等合格票据后的20个工作日支付该批合格货款的100%(含预付);交货地点为工程所在地,交货时间为暂定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完成全部货物交付,甲方指定收货人为***(注:打印字体被涂掉),手机号158××××****;如甲方没有依约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支付该笔未付货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弥补因拖欠货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并可以停止向卖方供货;落款甲方处加盖“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落款乙方处加盖广州电缆厂公司的印章。一审庭审中,深圳**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不同。 标的物名称 型号规格 单价(元) 数量(米) 金额 备注 电缆电线 WDZN-YJY3*4 12.37 400 4948 电缆电线 WDZ-YJY5*10 41.56 8000 332480 电缆电线 WDZ-YJY5*4 18.18 1300 23634 电缆电线 WDZN-YJY3*6 17.12 200 3424 电缆电线 WDZN-YJY3*10 27.23 300 8169 电缆电线 WDZN-YJY4*4 16.12 500 8060 电缆电线 WDZN-KYJY8*1.5 13.82 600 8292 电缆电线 WDZN-KYJY7*1.5 11.65 8000 93200 电缆电线 WDZN-KYJY4*1.5 7.29 8500 61965 电缆电线 WDZ-BYJ2.5 2.01 6000 12060 电缆电线 WDZN-BYJ2.5 2.22 6000 13320 电缆电线 WDZ-BYJ1.5 1.27 20000 25400 电缆电线 WDZN-BYJ1.5 1.48 20000 29600 电缆电线 WDZN-BYJ1.5 1.48 10000 14800 电缆电线 WDZN-YJY4*120+1*70 422.1 861 363428.1 电缆电线 WDZN-YJY4*240+1*120 829.77 846 701985.42 电缆电线 WDZ-YJY4*25+1*16 91.86 46 4225.56 电缆电线 WDZN-YJY4*185+1*95 636.86 1629 1037444.94 电缆电线 WDZN-YJY4*95+1*50 332.91 2249 748714.59 电缆电线 WDZN-YJY5*16 66.16 12000 793920 电缆电线 BTTZ4*6 49.61 13000 644930 电缆电线 BTTZ4*16 92.18 1692 155968.56 电缆电线 BTTZ4*10 66.60 3500 233100 合同暂定金额:5323069.17元(货到工地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广州电缆厂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编号:FY22060177)显示:送货时间为2022年6月2日,送往单位为深圳**公司,送往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中基地中铁股份公司五分部,联系人为沈工,具体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等信息详见附表。收货人处有“***”字样的签字,签收时间为2022年6月2日。 根据广州电缆厂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编号:FY22060440)显示:送货时间为2022年6月8日,送往单位为深圳**公司,送往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中基地中铁股份公司五分部,联系人为沈工,具体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等信息详见附表。收货人处有“***”字样的签字,签收时间为2022年6月8日。 根据广州电缆厂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编号:FY22060822)显示:送货时间为2022年6月19日,送往单位为深圳**公司,送往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中基地中铁股份公司五分部,联系人为沈工,具体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等信息详见附表。收货人处有“***”字样的签字,签收时间为2022年6月19日。 2022年6月17日,广州电缆厂公司向深圳**公司开具金额为1049359.56元、1041670.50元、1039795.59元、1093750.00元、1098493.52元的增值税发票,备注“工程名称:广州南沙新区大岗先进制造业基地区块综合开发项目5标供电与照明工程”;合计5323069.17元。 广州电缆厂公司主张其2022年6月17日通过顺丰快递(单号:SF1147417443366)向深圳**公司位于广东省××区泰然××路××东座工程管理十三部的办公地址(收件人***)邮寄上述5张发票,该邮件于2023年6月20日签收。一审庭审中,深圳**公司确认上述地址为其办公地址,***为其公司员工,但该邮件没有备注,无法证明是邮寄发票,另深圳**公司确认已收到该5张发票,但无法确定具体时间。 根据广州电缆厂公司提交的《〈货物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协议编号:GL20220704-1)原件显示:甲方(买方)为深圳**公司,乙方(卖方)为广州电缆厂公司,签订时间为2022年7月11日;鉴于甲乙双方于2022年5月23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L20220518-1)/(SG20211117-GC01),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的广州南沙新区大岗先进制造业基地区块综合开发项目5标供电与照明工程项目供应电线电缆,经友好协商一致,双方增加采购事项,具体货物明细详见下表,金额为299515元;落款甲方处加盖“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落款乙方处加盖广州电缆厂公司的印章。 标的物名称 型号规格 单价(元) 数量(米) 金额 备注 电缆电线 WDZ-YJY4*25+1*16 80.95 3700 299515 合同暂定金额:299515元(货到工地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广州电缆厂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编号:FY22071628)显示:送货时间为2022年7月19日,送往单位为深圳**公司,送往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中基地中铁股份公司五分部,联系人为沈工,具体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等信息详见附表。收货人处有“***”字样的签字,签收时间为2022年7月19日。 2022年7月26日,广州电缆厂公司向深圳**公司开具金额为299515元的增值税发票。 广州电缆厂公司主张其2023年5月16日通过顺丰快递(单号:SF1501694942662)向深圳**公司位于广东省××区泰然××路××东座工程管理十三部(**集团)的办公地址(收件人***)邮寄上述发票,该邮件于2023年5月17日签收。一审庭审中,深圳**公司确认上述地址为其办公地址,***为其公司员工,但表示其没有收到该发票,该邮件没有备注,无法证明是邮寄发票。 2022年5月25日,深圳**公司向广州电缆厂公司转账798460.37元,附言为“货款”;2022年7月12日,深圳**公司向广州电缆厂公司转账44927.25元,附言为“货款预付款”;2022年7月21日,深圳**公司向广州电缆厂公司转账44504.25元、840元,附言均为“货款”;2022年9月30日,深圳**公司向广州电缆厂公司转账1846818.73元,附言为“货款电缆”;2022年11月24日,深圳**公司向广州电缆厂公司转账1000000元,附言为“货款电缆”;合计转账3735550.60元。 2023年2月16日,深圳**公司委托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向广州电缆厂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该函件反映“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深圳**公司欠广州电缆厂公司1401168.57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广州电缆厂公司向深圳**公司采购5622584.17元,工程项目为广州南沙新区大岗先进制造业基地区块综合开发项目5标供电与照明工程”。 2023年2月23日,广州电缆厂公司在《企业征询函》“信息不符”处加盖印章,并备注“贵司尚欠我司1887033.57元”。 为证明其已向深圳**公司交付发票,广州电缆厂公司提交“***”(微信号:×××)与“***”(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广州电缆厂公司主张“***”是深圳市东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广州电缆厂公司经销商深圳市中顺科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转发了群聊的聊天记录,广州电缆厂公司主张群聊中的“***”是深圳**公司的员工,“Ming”是深圳**公司的财务。对此,深圳**公司否认已收到299515元的发票,并认为转发的群聊的聊天记录人员身份不明,无法核实。 以上事实,有深圳**公司、广州电缆厂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买卖合同履行情况。首先,深圳**公司对《货物购销合同》《〈货物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公司与广州电缆厂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货物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为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其次,虽然深圳**公司否认其与***之间的关系,但***作为《货物购销合同》中深圳**公司原定的指定收货人,其必定与深圳**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而不可能如其庭审所陈述不认识***。再次,虽然深圳**公司辩称其就南沙大岗先进制造业基地项目与广州电缆厂公司发生交易的金额为3735550.6元,但其又自认收取了合计金额为5323069.17元的发票,显然不合常理。最后,从深圳**公司发出的《企业征询函》可以看出,深圳**公司已经自认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广州电缆厂公司向深圳**公司采购5622584.17元,这与《货物购销合同》《〈货物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及其《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广州电缆厂公司与深圳**公司就涉案项目发生交易的总金额为5622584.17元(5323069.17元+299515元)。 关于违约责任。《货物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依约完成当期货物交付并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等合格票据后的20个工作日支付该批合格货款的100%(含预付)”“如甲方没有依约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支付该笔未付货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弥补因拖欠货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首先,对于《货物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5323069.17元,广州电缆厂公司主张其2022年6月17日通过顺丰快递(单号:SF1147417443366)向深圳**公司邮寄相应的发票,虽然该邮寄凭证没有备注内容,但邮寄时间与发票开具时间可以相互对应,且深圳**公司亦确认已收到相应金额的发票,故一审法院对广州电缆厂公司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该部分货款5323069.17元对应的发票已于2022年6月20日送达给深圳**公司。深圳**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州电缆厂公司诉请要求深圳**公司支付货款1587518.57元(5323069.17元-3735550.60元)和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广州电缆厂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资金占用损失、金融市场融资成本,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并酌情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6月20日的第21个工作日(即2022年7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其次,对于《〈货物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项下的货款299515元,广州电缆厂公司主张其2023年5月16日通过顺丰快递(单号:SF1501694942662)向深圳**公司邮寄相应的发票,但该邮寄凭证没有备注内容,且邮寄时间与发票开具时间相拒甚远,深圳**公司亦否认已收到相应金额的发票,故一审法院对广州电缆厂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然而,开具发票仅系合同附随义务,深圳**公司不能以此对抗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因此,深圳**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州电缆厂公司诉请要求深圳**公司支付货款299515元和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广州电缆厂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交付发票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资金占用损失、金融市场融资成本,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并酌情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23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电缆厂公司支付货款1587518.57元和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7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深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电缆厂公司支付货款299515元和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3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州电缆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89元,由广州电缆厂公司负担662元,由深圳**公司负担23927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公司负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广州电缆厂公司向深圳**公司采购5622584.17元”应为“深圳**公司向广州电缆厂公司采购5622584.17元”,本院对该处笔误予以更正。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公司确认其与广州电缆厂之间除了案涉合同,不存在其他交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深圳**公司是否拖欠货款以及金额是多少;(二)深圳**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能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广州电缆厂与深圳**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广州电缆厂主张向深圳**公司合计送货达5622584.17元。深圳**公司则主张没有收到货。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深圳**公司与广州电缆厂除了案涉合同,并无其他交易行为,深圳**公司已向广州电缆厂转款3735550.6元,款项性质为“货款”,且2023年深圳**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广州电缆厂发出《企业征询函》,确认其司向广州电缆厂采购5622584.17元。在深圳**公司不能对为何支付300多万的货款给广州电缆厂一事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综合发货单以及深圳**公司对广州电缆厂开具的发票并无异议等事实,认定深圳**公司收到了货物且货物价值为5622584.17元,并无不当。深圳**公司只能举证证明向广州电缆厂转账3735550.6元,故还需要向广州电缆厂支付货款1887033.57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广州电缆厂和深圳**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深圳**公司应按未付货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一审已经综合考虑资金占用损失、金融市场融资成本等因素,将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公司请求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3.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民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上诉人深圳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