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291民初2148号
原告:河南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幸福西街祥和生活区城建家属楼中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F1栋107C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人民币22798.6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989.13元(以人民币22798.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19日);(以上1、2项暂合计人民币23787.78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初,被告与原告就租赁美能达364e产品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租赁费。2023年4月底,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产生款项共计人民币22798.65元,但被告并未及时结清全部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租赁款人民币22798.65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成立,我公司从未向原告租赁过打印机,即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付过款,双方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欠付租赁费用,原告既没有提交双方结算的单据也未提供任何过程资料,不可能仅凭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就确定欠付租赁费,况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确定租赁的月数以及纸张的页数,也看不出是发生在涉案项目的费用,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恒大帝景项目部经理***租赁其美能达C364e彩色复印机一台,租赁地点为**公司恒大帝景项目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仅达成口头约定,自2020年5月5日或6日开始租赁,未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结束后结算租赁费,租赁费按照每月固定收费400元,另外打印一张按照黑色0.05元/张、彩色0.6元/张,按照打印**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上述复印机至2022年4月份,2023年原告将该设备拉回,原告另提交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自2020年5月3日至2022年4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用22798.65元。原告又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表、***工作证照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系**公司恒大帝景项目部经理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所述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恒大帝景项目部经理***就租赁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公司恒大帝景项目部经理且其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租赁、结算等事宜,即便如原告所述***系被告**公司恒大帝景项目部经理有权租赁复印机,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关于租赁设备型号、租赁期限、租赁费用计算标准的具体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最终的租赁费已经进行结算,经法庭询问能否通知***到庭说明情况,原告表示可以通知,但***一直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7.35元、保全费258元,合计455.35元,由原告河南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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