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10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龙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
法定代表人:***,系该队队长。
上诉人宜昌龙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民初2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宜昌龙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此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因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邮寄的法律文书被退回,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和住所地址,有确定的被告和准确的送达地址,且一审承办法官到工商部门核实后,证实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准确无误。一审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不能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真实、准确的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结诉讼。请二审查明后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不得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民初26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杨权
审判员杨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