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龙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龙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002民初2671号
原告:宜昌龙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北部工业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外馆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队队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龙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宜昌龙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的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件被退回,显示为无法联系收件人。本院要求原告宜昌龙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但原告宜昌龙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期限届满后仍无法提供,本院经查证不能确定被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准确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龙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06元,予以退还原告宜昌龙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耿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