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龙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龙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525民初100号 原告:宜昌龙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凌云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道4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昌龙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 原告宜昌龙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5299533元;2、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0日,被告将其中标承建的8610厂热防护制作工房建设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且以被告内设国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进度和支付比例。2022年9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钢结构施工,2022年11月23日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同时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书。截止2022年11月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789000元,下欠5299533元工程款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主合同为编号HICC-8610-GG-211201的《8610厂热防护制作工房建设项目钢结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13.2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因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约定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全部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合同双方是基于自愿原则基础上约定若发生争议的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原告提交的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国际工程公司签订的《8610厂热防护制作工房建设项目钢结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3.2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因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约定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全部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仲裁条款无无效、失效和不明确的情形,原被告应就案涉争议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龙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4959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