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525财保1号
申请人:宜昌龙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06605993,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凌云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002711,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宜昌龙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宜昌龙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民生银行武汉中南支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青山支行)存款5400000元。申请人宜昌龙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保单号204764201202200××××)。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以5400000元为限额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民生银行武汉中南支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青山支行)。
以上冻结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三年。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宜昌龙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