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龙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3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北部工业区张家湾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外馆街甲32号。 法定代表人:***,该总队队长。 上诉人宜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以下简称武交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武交总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与武交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以**公司提交的《宜昌项目部劳务结算单》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实,该结算单加盖印章单位为武交总队宜昌项目部而非武交总队为由,驳回**公司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1.武交总队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已得到一审法院确认。2.**公司依据劳务结算单向武交总队主张312272.89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作为武交总队转包工程的相对方,已完成全部工程,其向武交总队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审计结果为621.595762万元,该数额与武交总队办理的劳务结算单金额和发包人结算价一致。该劳务结算单的真实性应当得到法院采信。3.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武交总队办理的劳务结算单无原件进行核实适用法律不当。该劳务结算单的工程结算价与经审定的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审核的审定造价一致,二者能相互印证。该劳务结算单的工程结算价与**公司为武交总队开具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一致,二者能相互印证。**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加上各项费用的总和与审定造价之间的差额同该劳务结算单确认的欠付金额相一致,二者能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司提供的劳务结算单虽然是复印件,但能够说明证据来源且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证据应当得到采信。 武交总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交总队支付工程款本金312272.89元;2.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19年7月23日止利息为101488.69元,本息合计413761.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交总队(甲方)承接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的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2#车间工程项目后,于2011年7月18日与**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就乙方在富程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水产加工园厂房项目向甲方提供劳务并达成协议,涉案工程钢结构及土建面积为5046㎡,工程总价为5880103元。项目完工后,湖北众恒诚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2#车间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建筑面积为5628.6㎡,审定造价为6215957.62元,武交总队作为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中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3年1月21日,武交总队宜昌项目部与**公司签订《宜昌项目部劳务结算单》,工程项目名称湖北大明水产2#车间,工程结算价621.595762万元,扣减管理费12.431915万元及现场人员工资4.5万元,按结算应支付劳务费用604.663847万元,已支付劳务费用422.899300万元,欠付劳务费用181.764547万元,下方另书写合计欠付427645.04元,其中,大明公司312272.89元,部队扣保证金115372.15元。武交总队宜昌项目部与**公司均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武交总队承接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2#车间工程项目后,与**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虽然双方约定工程钢结构及土建面积为5046㎡,工程总价为5880103元,但《宜昌项目部劳务结算单》中载明由**公司实际施工的湖北大明水产2#车间工程的劳务费用在扣减管理费12.431915万元及现场人员工资4.500000万元后为604.663847万元,与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2#车间工程结算价621.595762万元一致,可知武交总队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后全部转包给**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武交总队将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2#车间工程全部转包给**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无效。但**公司完成了施工内容,且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2#车间工程结算审定造价6215957.62元,故武交总队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诉请武交总队支付工程款本金312272.89元,提交了《宜昌项目部劳务结算单》复印件予以佐证,经当庭确认,**公司无法提交《宜昌项目部劳务结算单》原件进行核实,且该《宜昌项目部劳务结算单》中加盖印章单位为武交总队宜昌项目部,而非武交总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公司诉请武交总队支付工程款本金312272.89元及利息,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宜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6元,由宜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的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公司主张该公司与武交总队完成了结算并主张312272.89元,提交了2013年1月21日的宜昌项目部劳务结算单。从该结算单的形式要件看,该结算单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从该结算单的内容看,该结算单分为电脑制作和手工书写两个部分,电脑制作部分为:“工程结算价621.595762万元,扣减管理费12.431915万元及现场人员工资4.500000万元,按结算应支付劳务费用604.663847万元,已支付劳务费用422.899300万元,欠付劳务费用181.764547万元。”而手工书写内容为合计欠付427645.04元,其中,大明公司312272.89元,部队扣保证金115372.15元。由此,**公司应当就其不能提交结算单原件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和结算内容不一致的原因及大明公司欠312272.89元的表述作出说明,但是,**公司不能作出合理性的解释并说明。二审诉讼中,**公司虽然主张该结算单原件在武交总队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也不符合常理。同时,从**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收到武交总队工程保证金115372.15元。由此,在涉案工程款能够确定的情况下,武交总队是否还存在欠款和大明公司欠付的315572.89元与武交总队是否具有关联性,**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公司请求武交总队支付312272.89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6元,由宜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抗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