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5民初492号
原告:宜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06605993,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北部工业区张家湾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3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从事临时性工作,双方约定按计件的方式给付报酬。2021年1月25日,被告在焊接钢梁时从高空坠落,导致左肩受伤。2021年被告向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临时性、短暂性工作,按件计付报酬,且对于报酬发放时间没有固定规定,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时间、考勤等都无要求和安排,被告可以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双方没有隶属性,原告在被告开始工作时就为其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原、被告间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特征,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被告为劳动关系,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并非在原告处从事临时性工作,而是工作过程中受伤导致无法上班;3、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约定按280元/天计酬并按月发放工资,并非按件计酬;4、被告服从原告的安排和管理,原告的管理人员给所有在职工人包括被告制作了考勤汇总表,按天计算考勤,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和请假制度;5、原告为被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经人介绍从2021年1月13日起到原告**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工作地点在原告从兴发集团承接的工程项目工地,约定工资为每天280元。同日,**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雇主责任保险变更,将投保人数由55人变更为56人,新增人员为***(**公司误写为**)。**公司对***的出勤情况进行考核。2021年1月25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在原告工地焊接钢梁时从高空坠落,致左肩受伤。2021年3月25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2021年7月12日,***向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于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25日工作受伤时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开庭审理后,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公司2021年1月考勤汇总表显示***(**公司误写为**)考勤天数为13天。2021年2月10日,**公司向***支付工资3640元。***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项目为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施工和钢结构制造、销售、安装。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1月考勤汇总表》、保险单联系表、保险审批单、索赔申请书、仲裁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主体条件来看,被告***系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公司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条件。从劳动关系的管理属性上看,被告连续、稳定地在原告处固定工作岗位上工作,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岗位及工作安排、考勤管理,双方之间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从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内容来看,***所从事的工作正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前述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公司所持双方系雇佣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有规避劳动法上用人单位义务之嫌,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被告自2021年1月13日其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宜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宜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宜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钟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