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06605993,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北部工业区张家湾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系***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5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作为钢结构企业,长期从事钢结构行业,有自己固定的、稳定的员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上班是由于上诉人承接了一个较大工程。由于工期时间短,上诉人为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工作,临时性聘请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到上诉处上班是以完成该工程服务,而非一直在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从事短期、临时性的工作,应当认定双方是一种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前双方对其报酬的约定是按工作天数计酬,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一天班就可得一天的报酬,对被上诉人工作时间、工资、考勤都未做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不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管制,双方不具备隶属关系,故不为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临时性为其工作,上一天班得一天的报酬,应属雇佣关系,此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实。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工作,而非提供短期或临时性的工作,即使是短期或临时性的、或者是以完成该工程服务为期限,也属于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中工作,受上诉人安排和管理,工作中由上诉人给每名劳动者包括被上诉人打了考勤,给被上诉人发放了相应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持有特种行业操作证,其提供的工作属于上诉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故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人介绍从2021年1月13日起到**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工作地点在**公司从兴发集团承接的工程项目工地,约定工资为每天280元。同日,**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雇主责任保险变更,将投保人数由55人变更为56人,新增人员为***(**公司误写为**)。**公司对***的出勤情况进行考核。2021年1月25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在**公司工地焊接钢梁时从高空坠落,致左肩受伤。2021年3月25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21年7月12日,***向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于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25日工作受伤时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开庭审理后,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公司2021年1月考勤汇总表显示***(**公司误写为**)考勤天数为13天。2021年2月10日,**公司向***支付工资3640元。***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项目为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施工和钢结构制造、销售、安装。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1月考勤汇总表》、保险单联系表、保险审批单、索赔申请书、仲裁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主体条件来看,***系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公司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条件。从劳动关系的管理属性上看,***连续、稳定地在**公司处固定工作岗位上工作,**公司对***实施了岗位及工作安排、考勤管理,双方之间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从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内容来看,***所从事的工作正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前述规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公司所持双方系雇佣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有规避劳动法上用人单位义务之嫌,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公司与***自2021年1月13日其建立劳动关系。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宜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宜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在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宜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公司的指派在案涉工地工作,其从事的焊接钢结构工作是**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为***发放工资,进行考勤,***接受**公司的管理,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综上,宜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