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

广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2民初201号
原告:广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林敬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伟,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韵,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洪紫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柯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3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6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10月18日、10月24日、11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柯华、黄思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货币金额无特别指明,均指人民币);2.被告赔偿原告绑扎材料款损失1,245,58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绑扎材料款损失1,025,0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被告关于运输4套蒸发器设备自被告码头至科威特国的投标邀请,原告为投标于3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经双方协商谈判,被告于8月8日通知原告为中标单位。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上述运输事项分开两份合同签订,原告于10月27日分别与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鹰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图公司)签订合同号为Cchi-Coslog-20140808和Ept-Coslog-20140808的《货运代理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运输的蒸发器设备进行装船。原告与鹰图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鹰图公司委托,负责将被告的蒸发器设备自被告工厂运至科威特国,受载期为第一批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第二批2015年2月10日至2月28日,鹰图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履约保函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声明鹰图公司仅负责签订合同和支付合同相关款项,合同项下鹰图公司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均由被告享有和履行。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其中,原告向江门市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订制绑扎材料,货款共计1,245,588元。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对运输方案提出新要求,且未能在第一批货物的约定受载期备妥货物,导致合同未能按时履行。2015年3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本案合同。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召开项目协调会,重新确定了受载期,并同意于6月15日前重新签订合同。因双方对合同条款分歧较大,未能重新签订合同。7月6日,原告了解到被告的设备已由第三方运输,导致本案合同目的落空。原告向兴利公司订制的绑扎材料已部分交付被告并已安装使用,其余的堆存在兴利公司工厂,该部分绑扎材料的残值为220,586元。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受载期内备妥货物致使合同不能及时履行,且在双方协商签订新合同期间将货物交由第三方承运,导致合同目的落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原告绑扎材料货款损失1,025,002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两份《货运代理合同》签订和生效的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并自签订后开始履行,并非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27日。二、本案两份合同的性质属于货运代理合同,不是原告主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履约保函,被告可依约没收投标保证金,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四、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船舶装载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承担绑扎材料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项目名称为科威特蒸发器设备运输的投标供应商资格预审邀请函。3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项目名称为海水淡化蒸发器运输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为20万元,投标人以电汇方式支付,在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提交履约保函后予以退还,如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履约保函的,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
2014年8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为中标人。原告与被告签订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的合同号为Cchi-Coslog-20140808的《货运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接受被告对4套蒸发器设备的现场转运委托,该4套蒸发器设备均为重大件货物,每套设备总重量均为2563.70吨;原告负责滚装运输详细程序的提供及修改,滚装运输上下支墩的设计和计算,上述两项工作在中标后15天提交,其中海运详细程序的提供及修改应满足Sidem公司指定的第三方需求;原告负责被告码头钢结构至设备之间的地面的铺垫方案的设计,以保证滚装运输的顺利实施,在中标后30天提交;原告还负责货物滚装运输上船,上下支墩的质量认可及质量验收,上部支墩与设备底部联结,下部支墩与SPMT准备,上下支墩之间的联结和材料,SPMT和现场辅助设备退场及相关工作;被告负责上下支墩制作,被告码头钢结构至设备之间的地面的铺垫方案的施工,备好货物;合同总价360万元,第一批货物安全装船并发运,原告向被告提交提单和收据,被告于10个工作日内但不迟于船舶到港之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36万元;第一批货物安全抵达科威特AzZourNorth现场指定码头,解绑并卸完货,原告向被告提供经收货人背书的提货单复印件和合同总额50%含11%增值税运输发票后,被告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44万元;第二批货物安全装船并发运,原告向被告提交提单和收据,被告于10个工作日内但不迟于船舶到港之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36万元;第二批货物安全抵达科威特AzZourNorth现场指定码头,解绑并卸完货,原告向被告提供经收货人背书的提货单复印件和合同总额50%含11%增值税运输发票后,被告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44万元;转运时间为第一批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第二批2015年2月10日至2月28日;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根据中国相关法律在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未尽事宜参照《波罗的海和国际海事协会重件和大件货物运输合同2007版》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署后,如有需要,双方可签署补充协议,签署的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原告与鹰图公司签订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的合同号为Ept-Coslog-20140808的《货运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接受鹰图公司对4套蒸发器设备运输的委托,负责完成被告码头接货、海运到科威特AzZourNorth现场指定码头甲板交货,为便于鹰图公司指定的科威特AzZourNorth现场码头的收货人安排卸货,原告应根据科威特AzZourNorth现场码头的条件提供合适的海船和安全的货物积载方案后实施运输,及全程海运服务,办理订舱、配船、签发提单等一系列货运代理业务;4套蒸发器设备均为重大件货物,每套货物总重量均为2563.70吨;原告负责海运详细程序的提供及修改,被告码头强度分析系缆桩的平面布置图设计及系缆桩的强度要求,无价格海上运输合同扫描件,SPMT租赁及无价格滚装合同扫描件,货物绑扎方案设计和计算,科威特码头系缆柱的位置和强度的确认,科威特码头高度、坡度、水深、水文情况等与运输相关的情况的确认,上述工作在中标后15天提交或确认,其中海运详细程序的提供及修改应满足Sidem公司指定的第三方需求;原告负责被告码头面用钢结构分担码头强度不足的解决方案设计计算,在中标后30天提交;原告还负责船舶引航进港靠泊,货物在船舶积载位的标识,货物滚装上船方案设计计算,货物绑扎方案所有钢结构件的材料购买与制作,货物绑扎方案所用钢结构件制作质量的检查确认,货物的绑扎方案实施,包含钢结构件装船、划线、定位、焊接等,船舶离港,DAP科威特指定码头甲板交货的相关工作和船舶相关费用,科威特码头解缆工作;鹰图公司负责被告码头面钢结构制作,钢结构的铺设,被告码头面加固(如果需要),航道、回淤水域清淤加深,系缆桩的设计和施工,码头系缆工作,货物的准备,货物绑扎方案中的耳座板与设备的焊接,备品备件箱装船;合同总价23,730,000元,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鹰图公司开具合同总额20%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有效期至2015年6月底止),鹰图公司收到履约保函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20万元投标保证金;第一批货物安全装船并发运,原告向鹰图公司提交提单和收据,鹰图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但不迟于船舶到港之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2,373,000元;第一批货物安全抵达科威特AzZourNorth现场指定码头,解绑并卸完货,原告向鹰图公司提供经收货人背书的提货单复印件和合同总额50%的发票后,鹰图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9,492,000元;第二批货物安全装船并发运,原告向鹰图公司提交提单和收据,被告于10个工作日内但不迟于船舶到港之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2,373,000元;第二批货物安全抵达科威特AzZourNorth现场指定码头,解绑并卸完货,原告向鹰图公司提供经收货人背书的提货单复印件和合同总额50%的发票后,鹰图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9,492,000元;受载期为第一批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第二批2015年2月10日至2月28日;每批次自开始装船起,原告须保证6日内完成货物装船及安全绑扎,鹰图公司必须按照每批次船期达到时间备好货物,以备原告装载;原告提供的船舶为“远景”轮,原告必须于船舶到达装货港前15/9/7/5/3/1天通知被告船舶预计到达的准确时间;运输方案和承载船舶须经Sidem公司批准,并符合货物保险公司和其检验师提出的所有要求;除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应认真、完整执行合同,若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安排船舶抵达被告临海工厂码头装载货物,每延期一日,原告需向鹰图公司支付25,000美元;若由于原告原因单方取消任何一批次运输,原告须向鹰图公司支付由于另行预定船舶而产生的与本合同差价及Sidem公司向鹰图公司索取的设备由此迟延交付所产生的违约金费用;若由于鹰图公司原因未按合同要求按时在船舶到达之前备好货物,每延误一天,鹰图公司须向原告支付25,000美元;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根据中国相关法律在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未尽事宜参照《波罗的海和国际海事协会重件和大件货物运输合同2007版》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署后,如有需要,双方可签署补充协议,签署的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的担保函,称鹰图公司仅负责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被告担保鹰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在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后,拟就招标的本案运输项目签订一份合同,后应被告要求,将本案运输项目拆分为两个合同,鹰图公司为被告的关联公司,鹰图公司除了负责签订合同和支付相关款项外,鹰图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享有和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为打印件,但落款日期为手写。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才将上述两份合同文本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经查阅原告的公章使用记录,原告于10月27日在上述两份合同上加盖公章,故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和生效日期应为2014年10月27日。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并生效。
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广州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租广州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远景”轮运输本案货物,最早装货日期为第一批次2014年12月15日,第二批次为连续航次,运费为每航次160万美元,两航次共320万美元。
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上海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广东中山中泽重工项目滚装运输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委托上海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实施本案货物的滚装运输作业,运输时间第一批次预计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第二批预计2015年2月10日至2月28日,以实际通知为准,每次作业时间从车辆到场开始10天,服务费为每批次160万元,两批次共320万元。
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兴利公司签订广东中山中泽重工项目绑扎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兴利公司订购横向绑扎用钢管支承、纵向绑扎用钢管支承、法兰底座、法兰肖等绑扎材料704件,货款共计1,245,588元,其中法兰底座为224件,单价为568.30元,金额为127,299.20元;合同签订后40天内完成所有货物生产和运输,交货地点为被告码头;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收到兴利公司提供的正式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兴利公司支付40%的合同款,货到原告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收到兴利公司提供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兴利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兴利公司支付了40%的货款498,235.20元。兴利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4月16日、4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法兰底座共224件,被告签收的收据载明法兰底座单价为568.30元。2015年8月16日,兴利公司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原告在收到催款函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747,348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提交了兴利公司出具的中泽重工项目绑扎材料情况说明函,该说明函载明:兴利公司已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完成704件绑扎材料的制作,钢材总重量为176.89吨,兴利公司已按合同交付224件18.95吨,剩余未交付的480件货物的重量为158.695吨;上述货物为定制材料,无通用使用价值。原告根据在废钢资讯网(www.feigang.net)查询到的2016年10月31日广东广州废钢价格行情,主张厚度大于等于6毫米的废钢边角料的单价为每吨1390元,据此计算出158.695吨绑扎材料的残值为220,586元。
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多次以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沟通,具体沟通的事项如下:
关于签订合同的问题。2014年8月9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请原告查收合同。8月29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称美元、人民币合同已经拟好,基本条件与原合同一致,担保函也一并发送。
关于提供履约保函的问题。2014年12月13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称关于科威特项目履约保函,可使用银行固定格式,请原告提供1份格式给被告确认,保函受益人是被告,保函币种是人民币。12月1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提供银行履约保函格式,请被告确认。12月23日,被告回复电子邮件,确认原告提交的履约保函格式。2015年1月5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称接中国银行通知,因合同号为Ept-Coslog-20140808的合同的甲方为鹰图公司,故履约保函的受益人只能是鹰图公司。4月24日,被告回复电子邮件,同意按受益人鹰图公司开具履约保函。原告确认,其至今未向被告或鹰图公司提交履约保函。
关于运输方案的问题。2014年3月1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交技术标文件。3月2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原告对运输方案进行细化。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细化后的运输方案。9月5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称运输合同自8月8日签订后,详细的滚装运输方案应在15天内提供,该运输方案必须经过业主的最终审核,时间将会超过一个月,请原告在下周三前提交中、英文版的详细的、可用于实际操作的滚装运输方案。9月16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称原告已完成了科威特项目的运输方案。9月17日,被告对运输方案提出修改意见。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中泽科威特滚装方案3.1版。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中泽科威特滚装方案4.1版。11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11月1日对运输方案的最新修改意见,向被告提交修改后的运输方案。11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11月6日对运输方案的最新修改意见,向被告提交更新后的运输方案。11月28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称Sidem公司给出了货物绑扎的最后意见,请原告根据该意见修改运输方案。12月5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称运输方案已完成,请原告查收。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运输方案最新版J版。
关于安全评估和系缆柱设计、施工的问题。2014年12月12日,第三方安全评估公司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圆公司)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发送的资料,具体包括中泽重工码头防撞计算、中泽科威特滚装方案、临海车间船坞码头清淤水深测量图、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临海工业园马鞍岛码头工程施工图设计和“远景”轮船舶规范,请原告补充附件中所需资料。12月24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正方圆公司,对正方圆公司要求补充的资料予以回复。2015年1月19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称根据1月18日在原告公司召开的会议,正方圆公司就评估文件提出修改意见,原告答应在1月15日前将修改的或缺少的文件提交给正方圆公司,但经昨晚与正方圆公司联系,原告尚未提交相应的文件,请原告在今天内提交修改的文件给正方圆公司,以便正方圆公司能给出相应的初步意见。2月7日上午,原告向被告提交被告码头挖深的相关数据、附件图纸和技术意见,并要求被告对码头实际高度等技术数据进行复核。2月7日下午,被告回复电子邮件,称原告提供的技术参数与原告在此之前提交的任何版次的运输方案的要求都不同,而且要求更高;技术数据复核是原告的工作范围和内容,请原告尽快完成技术数据的复核,并将最终版的可执行的滚装运输方案提交给被告和第三方评估公司,以便第三方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另请原告下周一前将可以装船的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2月12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请原告两天内确认附件中系缆柱平面位置,以便被告进行施工。2月28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称被告码头新增系缆柱平面布置图在春节前已发给原告,原告公司人员在年前已现场察看,但至今未给出最终意见。3月4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称原告口头同意4个系缆柱的中间2个可以按图施工,但外面2个至今仍未确认,被告已按照离码头中心92米处进行中间2个系缆柱的施工,如原告再有任何修改,所造成的返工费用将由原告负责。3月12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称系缆柱的布置最终方案还没提供给被告,已经影响施工进度。3月30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请原告确认系缆柱的高度。4月1日,原告回复电子邮件,称基于现场考察和被告请求确认的数据,基本符合原告要求。5月5日,中山海事局发出关于召开《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码头重件运输船舶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审查会的通知,召集相关方在5月6日参加审查会。
关于确定第一批货物受载期和签订新合同的问题。原告主张第一批货物受载期过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已终止,其已于2015年3月24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在3月24日之后所从事的与本案运输有关的事宜,并非履行原合同,而是为与被告重新签订新合同做准备。原告还主张,为签订新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发送新的运输合同条款,请被告按照4月14日会议要求及时反馈意见和确认合同条款。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新合同条款与原合同相比,在付款方式、责任分界等方面更有利于原告。4月27日上午,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称自原合同(合同号CCHI-COSLOG-20140808)约定的受载期过了以后,被告与原告一直在协商更改第一批货物的受载期,原告经长时间与船公司协调后,通知被告最新的受载期为2015年5月10日至5月25日;被告将该最新船期通知客户Sidem公司,Sidem公司表示该最新船期可以接受,故被告可以接受该最新船期,请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船舶到达的准确时间。4月27日下午,原告回复电子邮件,称因被告未备妥货物原因导致原合同及受载期失效,且目前新的合同正在协商中,在未正式签订新合同前,原告无依据发送船报信息;另请充分重视原告在多封邮件中提出的关于涉及被告码头改造、系缆柱、疏浚、通航安全海事审批等事项的时间计划表反馈,这将影响新合同的签订和派船工作。4月30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称关于原告4月27日邮件中所提及的“因贵司未备妥货物原因导致原合同及受载期失效”的说法,被告无法认同。首先,被告经过招标程序选定原告作为中标单位,且于2014年8月8日由被告代理公司鹰图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有义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做好装船准备,且该义务的履行不以被告货物准备情况为前提。根据原合同,原告应在约定时间内提交系缆柱设计、绑扎方案等并获得Sidem公司的批准,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上述工作,最终导致双方未能在原约定受载期内完成装船。其次,原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合同中没有关于受载期过后合同自动无效的约定,尽管原合同中的受载期已经过期,但合同其他条款的有效性不受影响,原合同仍然有效,只是有待双方协商达成新的受载期。同时,从受载期过后原、被告双方邮件沟通中可以看出,双方除对新的受载期进行协商外,仍然在继续履行原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双方对于原合同效力的认可。被告认为,双方目前仅是就变更原合同受载期这一条款进行协商,而没有否定原合同的效力,原合同对双方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最后,虽然原合同仍然有效,本着与原告的合作诚意和相互谅解的精神,也为了能使中国制造的最大的海淡设备顺利发运,满足全球最大的海淡技术公司Sidem公司对工期的要求,以避免对双方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被告愿意在原合同基础上继续与原告协商确定新的受载期,并对原合同未尽事宜进行适当补充。但是,经被告审阅原告发来的新合同条款后发现,新合同条款在原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的责任范围等与原合同有巨大差异,被告已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详见附件。需要强调的是,新合同只有在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后才取代原合同发生效力。在签订新合同之前,原合同依然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目前,经过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已初步确认5月10日至5月25日作为新的受载期,且这个日期被告已正式通知客户Sidem公司,请原告尽快以书面形式对新的受载期进行确认。5月20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称依据近期多次与原告就船期安排问题的通话,原告上周通知“远景”轮因航程延误,无法实现原告曾通知的5月10日至5月25日的受载期。上周原告电话告知“远景”轮可执行合同的时间将是6月底至7月初,但安排6月底至7月初装货后运输,将正逢亚丁湾季风季节等安全隐患,故原告确认的最新受载期为7月31日至8月15日。该受载期比合同约定时间延误大半年,比原告已通知的受载期5月10日至5月25日延误两个多月。昨天被告将最新受载期间通知Sidem公司后,Sidem表示不同意该受载期,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安排双方会议对船期问题进行充分、完全的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5月22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称因被告货物未备妥的主要原因,原合同约定的第一批次受载期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无法执行,导致第二批次受载期2015年2月10日至2月28日也无法执行,最后导致原合同无法执行。在双方重新商谈新合同的基础上,原告提出了新的受载期为2015年5月10日至5月25日,并通过邮件通知了被告,但一直未能得到被告确认该受载期,双方也未协商签订新合同来明确关于运输时间的安排,导致目前货物仍无法安排出运。根据目前备货、码头加固、疏浚及通航安全评估的实际情况,原告从合作的角度出发,就该项目的运输提供第一批次新的受载期为2015年7月30日至8月15日,请被告就该运输时间进行确认,同时基于该受载期重新商谈并尽快签订新合同,以确保派船时间计划得到有效保证。在新合同的协商过程,请被告与Sidem公司进行协调并尽快确认科威特卸货码头是否已经完工并具备卸货条件,运输方案是否已得到Sidem公司、业主及货物保险公司的批准。基于以上的几点共识,原告提议在下周三后安排时间召开专门会议,尽快与被告就签订新合同进行协商。2015年6月5日,原告、被告、Sidem公司在被告公司召开协调会。会后,三方签订了会议纪要,纪要载明:1.原告提议“远景”轮第一航次的受载期为2015年7月25日至8月10日,将在原、被告双方新签订合同中明确该受载期。原告将尽力提前此受载期,以实现“远景”轮载货开航。2.被告同意“远景”轮第一航次的受载期为2015年7月25日至8月10日。原告同意为第二连续航次保留舱位,被告必须在2015年8月20日前书面确认。3.如果“远景”轮于2015年6月30日前抵达装货港,Sidem公司将向原告支付100万美元的额外奖励,并且第二航次将由“远景”轮连续执行。4.基于原、被告双方法务对项目协商推进,为保证“远景”轮在上述受载期内抵达装货港并及时载货开航,原、被告双方将就目前尚未完成的工作准备进行梳理,由原告公司的邓斌与被告公司的李跃明直接进行对接,就原、被告双方各自应完成的工作项目和节点要求进行汇总。各方应保证按时完成其负责项目,确保“远景”轮抵达装货港时一切装货准备就绪。5.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再次会晤,协商合同修改或重签事宜。6.原、被告双方同意在2015年6月15日之前完成对合同的补充或修订,或签署新合同,以明确上述第1点所述受载期及上述第2点、第3点、第4点。被告在庭审中称,因6月11日双方就修订合同未能达成一致,Sidem公司在6月11日至15日期间通知被告,Sidem公司决定自行负责第一批货物的运输。6月19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请被告参阅6月19日协调会议对项目工作分界表和合同分歧清单的讨论意见。7月1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称参今天下午电话沟通的关于科威特项目运输情况发生突变的信息,请被告高度重视因第一航次运输变化给各方带来的损失和后续风险;针对就该项目操作的巨大变化和合作事宜,原告请被告在7月3日前完成与原告的合同签订工作。基于原告船舶运营考虑,若7月3日前双方仍未就该项目的货物运输形成有效合同,原告不再承诺6月5日会议纪要中提出的船期。被告在庭审中称,第一批2套设备已于7月11日委托他人装船运输。7月15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代理鹰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经多次讨论一致并签订的有效合同,除装载时间变更外,合同其他条款不同意修改,请原告于7月17日安排人员到被告处讨论合同执行事宜。7月21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要求原告于7月23日前安排人员到被告处讨论合同执行事宜,否则被告将采取必要措施以减少损失。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提出主张或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本案货物拟从中国中山运输至科威特国,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且在诉讼过程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就本案货物的运输,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为中标人。被告通知原告中标后,由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鹰图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名称为“货运代理合同”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被告在鹰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同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表明鹰图公司仅负责签订合同和支付相关款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鹰图公司为被告的关联公司,鹰图公司除了负责签订合同和支付相关款项外,鹰图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享有和履行。综合招投标文件、两份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委托原告运输4套蒸发器设备自中国中山至科威特国,合同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由原、被告双方享有和履行,故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承运人,被告是托运人。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合同生效时间,两份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手写的2014年8月8日,且双方在8月8日后已按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应认定合同生效的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原告主张合同生效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货物为特大件货物,该货物的运输过程较为复杂,需要原、被告双方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货物运输的前期准备工作。本案合同约定第一批货物的受载期为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在上述第一批货物的受载期前,被告码头加固、回旋水域清淤加深、系缆柱设计和施工、绑扎材料制作等运输前期准备工作没有完成,本案第一批货物无法在约定的受载期装船运输。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充分举证证明上述工作未完成的具体原因,本院对上述工作未完成的原因无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一批货物受载期前未备妥货物,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订立本案合同的目的是将本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合同约定了一方逾期履行应向对方承担滞期费等违约责任,但未约定受载期过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立即终止,也未约定任何一方可因此单方解除合同。本案的事实表明,第一批货物的受载期过后,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积极准备被告码头加固、回旋水域清淤加深、系缆柱设计和施工、绑扎材料制作等工作,并多次协商确定新的受载期。从本案合同约定和双方的履行行为看,第一批货物的受载期过后,双方之间的合同依然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并积极协商确定新的受载期。原告关于第一批货物受载期过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已终止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即使原告主张的被告在第一批货物受载期前未备妥货物的事实成立,被告则应该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天25,000美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构成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原告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主张其已于2015年3月24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在此之后不再履行原合同,但原告没有将解除合同的明确的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原告主张,为了与被告签订新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发送新的运输合同条款。因新合同条款与原合同相比,在付款方式、责任分界等方面更有利于原告,故被告不同意签订该新合同。为到达运输本案货物的目的,原、被告双方就签订合同补充条款或签订新合同进行谈判,但因分歧太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原合同。在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新合同的情况下,原合同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仍应履行原合同。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在被告将货物交由第三方运输之前,原、被告双方曾就第一批货物的受载期两次达成一致意见,但因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单方宣布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原合同,并以未签订新合同为由拒绝确认新的受载期,导致本案货物不能顺利运输,最终货物由第三方运输。综上,原告在不享有约定和法定的单方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主张单方解除合同,拒绝履行原合同,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无权向被告索赔。
关于原告主张的绑扎材料损失的问题。原告为履行本案运输合同,向兴利公司订购绑扎材料,货款为1,245,588元。兴利公司按合同生产绑扎材料后,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224件法兰底座,该224件货物的价值为127,299.20元。原告主张剩余未交付的480件货物的重量为158.695吨,上述货物无通用使用价值,根据原告在废钢资讯网查询到的2016年10月31日广东广州废钢价格行情,按废钢单价每吨1390元计算出158.695吨货物的残值为220,586元。原告主张按废钢单价每吨1390元计算未交付的480件绑扎材料残值,仅提供了废钢资讯网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因该480件绑扎材料至今并未交付,也未实际处置,而原告用于证明其残值的证据仅为网页打印件,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480件绑扎材料的残值不予认定。据此,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480件绑扎材料的残值和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该480件绑扎材料的损失金额可以认定,因原告主张的704件绑扎材料款损失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索赔。
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提交履约保函后予以退还,如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履约保函的,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另根据原告与鹰图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在该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鹰图公司开具合同总额20%的履约保函,鹰图公司收到履约保函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未按照招标文件和本案合同约定向被告或鹰图公司提交履约保函,被告有权根据招标文件和本案合同约定没收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10元,因原告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而减少为15,8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贵宁
审 判 员  尹忠烈
代理审判员  张 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