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16号财富广场东塔30-32楼。
法定代表人:段永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杰,该公司法务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临海工业园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洪紫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柯华,广东伟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哲,广东伟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重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杰,被上诉人中泽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柯华、黄思哲参加了二审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远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中泽重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混淆了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认定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投标保证金不能依约定收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投标保证金是就投标责任的担保,合同一旦签订完成,中远物流公司就履行了相应的投标责任,保证金即应返还中远物流公司。其次,由于一审判决对合同生效的时间认定错误,对未提交履约保函的责任认定不清,故即使可依约定没收投标保证金,本案也不符合约定的没收条件。双方往来的邮件证实,2014年8月29日,双方还在邮件中确认合同文本,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在8月8日生效,并以8月8日起算中远物流公司提交履约保函的时间显属错误。原与中远物流公司签约的是中泽重工一家单位,但中泽重工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才通知中远物流公司,要将签约主体分为境内(中泽重工公司)、境外(鹰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图公司)两家单位。且在中远物流公司告知中泽重工公司,银行只能以签约主体开具履约保函的受益人后,中泽重工公司直至2015年4月24日才回复邮件确认保函受益人可以开具鹰图公司。而此时合同履行的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任何具备正常商业逻辑的公司都不可能再依据中泽重工公司的回复确认给予履约保函,这也是中远物流公司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中远物流公司拒绝履行原合同,导致的损失无权向中泽重工公司主张,存在以下事实和法律错误:1.对于货物未能如期发运的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中远物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原合同约定的受载期间,待运货物根本未做完,不存在发运的可能性。中远物流公司在2014年12月期间多次发送邮件给中泽重工公司提示船舶动态,合同约定的远景号货轮也一度已经抵达桂山锚地等待指示,但中泽重工公司却没有任何确认,当然中泽重工公司未备妥货物,也不可能给予确认。2.绑扎材料的损失不能认定为中远物流公司拒绝履行合同造成。中远物流公司购买绑扎材料正是为了履行原合同义务,但由于中泽重工公司未能备妥货物,导致错过合同约定的两个受载期,一审判决却把损失责任归咎于中远物流公司不履行合同,显然错误。即使没有新合同,中远物流公司基于信赖利益,配合中泽重工公司开展了相当的运输准备工作,也应由中泽重工公司负担绑扎材料的损失。3.一审判决认定中远物流公司拒绝履行合同错误。原合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的有效期范围,但合同写明了两批货物的具体受载期。海上货物运输与一般货物运输有较大不同,本案货物又属于特重大件货物,适合的船舶数量特别少。故在受载期已过的情况下,履行运输责任不仅是约定新的受载期,而且也可能会涉及调整受载期价格。一审法院仅关注合同的有效性问题,未看到合同履行的可能性,简单认定是中远物流公司拒绝履行合同,明显错误。4.中远物流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中泽重工公司分三次签收使用了部分绑扎材料,但一审法院对此未认定。故中泽重工公司无任何理由拒付上述绑扎材料的费用。
中泽重工公司辩称,一、关于没收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及招标文件中对于没收保证金的问题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没收保证金的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投标保证金用于招、投标阶段,履约保证金适用招、投标之后,两者性质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引用该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二、关于合同生效的时间。中远物流公司在上诉状所陈述的合同生效时间是2014年8月8日,在一审庭审中所主张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7日,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且没有举证证明,中远物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根据合同发包时间及实际履行情况,将合同生效时间认定为2014年8月8日并没有不妥。中远物流公司与实际船东广州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该行为只有发生在中泽重工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才合理,否则是不合理的。三、关于未能按时出具履约保函的原因。中远物流公司直到2014年10月18日才与中泽重工公司沟通履约保函的问题,到2015年1月才告知银行的反馈意见,由此可以证明中远物流公司怠于履行出具履约保函的义务。实际上,在合同第一个受载时期开始时,合同已经开始履行,中远物流公司也不可能再开具履约保函。另外,如果中远物流公司主张在3月份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则其又在4月行使不安抗辩权也不合理。故未能按时出具履约保函的原因在于中远物流公司。四、关于绑扎材料的损失,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正确,中远物流公司无法证明中泽重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受载期过后,双方在一审时确认合同并未当即解除,双方当时认为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故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但是,中远物流公司却在不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本身就是违约,应自行承担损失。一审法院已对中泽重工公司使用部分绑扎材料的事实作出认定,但由于中远物流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损失,故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中远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中远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泽重工公司返还中远物流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2.中泽重工公司赔偿中远物流公司绑扎材料款损失1,025,002元;3.由中泽重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5日,中泽重工公司向中远物流公司发出项目名称为“科威特蒸发器设备运输”的投标供应商资格预审邀请函。2014年3月7日,中远物流公司向中泽重工公司提交项目名称为“海水淡化蒸发器运输”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为20万元,投标人以电汇方式支付,在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提交履约保函后予以退还,如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履约保函的,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2014年3月12日,中远物流公司向中泽重工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
2014年8月8日,中泽重工公司通知中远物流公司为中标人。中远物流公司与中泽重工公司签订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的合同号为Cchi-Coslog-20140808的《货运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中远物流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接受中泽重工公司对4套蒸发器设备的现场转运委托,该4套蒸发器设备均为重大件货物,每套设备总重量均为2563.70吨;中远物流公司负责滚装运输详细程序的提供及修改,滚装运输上下支墩的设计和计算,上述两项工作在中标后15天提交,其中海运详细程序的提供及修改应满足Sidem公司指定的第三方需求;中远物流公司负责中泽重工公司码头钢结构至设备之间的地面的铺垫方案的设计,以保证滚装运输的顺利实施,在中标后30天提交;中远物流公司还负责货物滚装运输上船,上下支墩的质量认可及质量验收,上部支墩与设备底部联结,下部支墩与SPMT准备,上下支墩之间的联结和材料,SPMT和现场辅助设备退场及相关工作;中泽重工公司负责上下支墩制作,中泽重工公司码头钢结构至设备之间的地面的铺垫方案的施工,备好货物;合同总价360万元,第一批货物安全装船并发运,中远物流公司向中泽重工公司提交提单和收据,中泽重工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但不迟于船舶到港之前向中远物流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36万元;第一批货物安全抵达科威特AzZourNorth现场指定码头,解绑并卸完货,中远物流公司向中泽重工公司提供经收货人背书的提货单复印件和合同总额50%含11%增值税运输发票后,中泽重工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向中远物流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44万元;第二批货物安全装船并发运,中远物流公司向中泽重工公司提交提单和收据,中泽重工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但不迟于船舶到港之前向中远物流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36万元;第二批货物安全抵达科威特AzZourNorth现场指定码头,解绑并卸完货,中远物流公司向中泽重工公司提供经收货人背书的提货单复印件和合同总额50%含11%增值税运输发票后,中泽重工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向中远物流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44万元;转运时间为第一批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第二批2015年2月10日至2月28日;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根据中国相关法律在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未尽事宜参照《波罗的海和国际海事协会重件和大件货物运输合同2007版》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署后,如有需要,双方可签署补充协议,签署的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中远物流公司与鹰图公司签订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的合同号为Ept-Coslog-20140808的《货运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中远物流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接受鹰图公司对4套蒸发器设备运输的委托,负责完成中泽重工公司码头接货、海运到科威特AzZourNorth现场指定码头甲板交货,为便于鹰图公司指定的科威特AzZourNorth现场码头的收货人安排卸货,中远物流公司应根据科威特AzZourNorth现场码头的条件提供合适的海船和安全的货物积载方案后实施运输,及全程海运服务,办理订舱、配船、签发提单等一系列货运代理业务;4套蒸发器设备均为重大件货物,每套货物总重量均为2563.70吨;中远物流公司负责海运详细程序的提供及修改,中泽重工公司码头强度分析系缆桩的平面布置图设计及系缆桩的强度要求,无价格海上运输合同扫描件,SPMT租赁及无价格滚装合同扫描件,货物绑扎方案设计和计算,科威特码头系缆柱的位置和强度的确认,科威特码头高度、坡度、水深、水文情况等与运输相关的情况的确认,上述工作在中标后15天提交或确认,其中海运详细程序的提供及修改应满足Sidem公司指定的第三方需求;中远物流公司负责中泽重工公司码头面用钢结构分担码头强度不足的解决方案设计计算,在中标后30天提交;中远物流公司还负责船舶引航进港靠泊,货物在船舶积载位的标识,货物滚装上船方案设计计算,货物绑扎方案所有钢结构件的材料购买与制作,货物绑扎方案所用钢结构件制作质量的检查确认,货物的绑扎方案实施,包含钢结构件装船、划线、定位、焊接等,船舶离港,DAP科威特指定码头甲板交货的相关工作和船舶相关费用,科威特码头解缆工作;鹰图公司负责中泽重工公司码头面钢结构制作,钢结构的铺设,中泽重工公司码头面加固(如果需要),航道、回淤水域清淤加深,系缆桩的设计和施工,码头系缆工作,货物的准备,货物绑扎方案中的耳座板与设备的焊接,备品备件箱装船;合同总价23,730,000元,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中远物流公司向鹰图公司开具合同总额20%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有效期至2015年6月底止),鹰图公司收到履约保函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远物流公司20万元投标保证金;第一批货物安全装船并发运,中远物流公司向鹰图公司提交提单和收据,鹰图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但不迟于船舶到港之前向中远物流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2,373,000元;第一批货物安全抵达科威特AzZourNorth现场指定码头,解绑并卸完货,中远物流公司向鹰图公司提供经收货人背书的提货单复印件和合同总额50%的发票后,鹰图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向中远物流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9,492,000元;第二批货物安全装船并发运,中远物流公司向鹰图公司提交提单和收据,中泽重工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但不迟于船舶到港之前向中远物流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2,373,000元;第二批货物安全抵达科威特AzZourNorth现场指定码头,解绑并卸完货,中远物流公司向鹰图公司提供经收货人背书的提货单复印件和合同总额50%的发票后,鹰图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向中远物流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9,492,000元;受载期为第一批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第二批2015年2月10日至2月28日;每批次自开始装船起,中远物流公司须保证6日内完成货物装船及安全绑扎,鹰图公司必须按照每批次船期达到时间备好货物,以备中远物流公司装载;中远物流公司提供的船舶为“远景”轮,中远物流公司必须于船舶到达装货港前15/9/7/5/3/1天通知中泽重工公司船舶预计到达的准确时间;运输方案和承载船舶须经Sidem公司批准,并符合货物保险公司和其检验师提出的所有要求;除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应认真、完整执行合同,若由于中远物流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安排船舶抵达中泽重工公司临海工厂码头装载货物,每延期一日,中远物流公司需向鹰图公司支付25,000美元;若由于中远物流公司原因单方取消任何一批次运输,中远物流公司须向鹰图公司支付由于另行预定船舶而产生的与本合同差价及Sidem公司向鹰图公司索取的设备由此迟延交付所产生的违约金费用;若由于鹰图公司原因未按合同要求按时在船舶到达之前备好货物,每延误一天,鹰图公司须向中远物流公司支付25,000美元;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根据中国相关法律在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未尽事宜参照《波罗的海和国际海事协会重件和大件货物运输合同2007版》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署后,如有需要,双方可签署补充协议,签署的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中泽重工公司向中远物流公司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的担保函,称鹰图公司仅负责与中远物流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中泽重工公司担保鹰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中远物流公司与中泽重工公司均确认,中泽重工公司在确定中远物流公司为中标人后,拟就招标的涉案运输项目签订一份合同,后应中泽重工公司要求,将涉案运输项目拆分为两个合同,鹰图公司为中泽重工公司的关联公司,鹰图公司除了负责签订合同和支付相关款项外,鹰图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中泽重工公司享有和履行。
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为打印件,但落款日期为手写。中远物流公司主张中泽重工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才将上述两份合同文本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中远物流公司,经查阅中远物流公司的公章使用记录,中远物流公司于10月27日在上述两份合同上加盖公章,故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和生效日期应为2014年10月27日。中泽重工公司对中远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并生效。
2014年10月15日,中远物流公司与广州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双方约定:中远物流公司承租广州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远景”轮运输涉案货物,最早装货日期为第一批次2014年12月15日,第二批次为连续航次,运费为每航次160万美元,两航次共320万美元。
2014年11月5日,中远物流公司与上海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广东中山中泽重工项目滚装运输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中远物流公司委托上海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实施涉案货物的滚装运输作业,运输时间第一批次预计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第二批预计2015年2月10日至2月28日,以实际通知为准,每次作业时间从车辆到场开始10天,服务费为每批次160万元,两批次共320万元。
2014年12月20日,中远物流公司与江门市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签订广东中山中泽重工项目绑扎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中远物流公司向兴利公司订购横向绑扎用钢管支承、纵向绑扎用钢管支承、法兰底座、法兰肖等绑扎材料704件,货款共计1,245,588元,其中法兰底座为224件,单价为568.30元,金额为127,299.20元;合同签订后40天内完成所有货物生产和运输,交货地点为中泽重工公司码头;中远物流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收到兴利公司提供的正式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兴利公司支付40%的合同款,货到中远物流公司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收到兴利公司提供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兴利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015年3月13日,中远物流公司向兴利公司支付了40%的货款498,235.20元。兴利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4月16日、4月28日向中泽重工公司交付了法兰底座共224件,中泽重工公司签收的收据载明法兰底座单价为568.30元。2015年8月16日,兴利公司向中远物流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中远物流公司在收到催款函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747,348元。2016年10月31日,中远物流公司提交了兴利公司出具的中泽重工项目绑扎材料情况说明函,该说明函载明:兴利公司已按照其与中远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完成704件绑扎材料的制作,钢材总重量为176.89吨,兴利公司已按合同交付224件18.95吨,剩余未交付的480件货物的重量为158.695吨;上述货物为定制材料,无通用使用价值。中远物流公司根据在废钢资讯网(www.feigang.net)查询到的2016年10月31日广东广州废钢价格行情,主张厚度大于等于6毫米的废钢边角料的单价为每吨1390元,据此计算出158.695吨绑扎材料的残值为220,586元。
在涉案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远物流公司、中泽重工公司双方多次以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沟通,具体沟通的事项如下:
关于签订合同的问题。2014年8月9日,中泽重工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中远物流公司,请中远物流公司查收合同。8月29日,中泽重工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中远物流公司,称美元、人民币合同已经拟好,基本条件与原合同一致,担保函也一并发送。
关于提供履约保函的问题。2014年12月13日,中泽重工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中远物流公司,称关于科威特项目履约保函,可使用银行固定格式,请中远物流公司提供1份格式给中泽重工公司确认,保函受益人是中泽重工公司,保函币种是人民币。12月18日,中远物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提供银行履约保函格式,请中泽重工公司确认。12月23日,中泽重工公司回复电子邮件,确认中远物流公司提交的履约保函格式。2015年1月5日,中远物流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中泽重工公司,称接中国银行通知,因合同号为Ept-Coslog-20140808的合同的甲方为鹰图公司,故履约保函的受益人只能是鹰图公司。4月24日,中泽重工公司回复电子邮件,同意按受益人鹰图公司开具履约保函。中远物流公司确认,其至今未向中泽重工公司或鹰图公司提交履约保函。
关于运输方案的问题。2014年3月19日,中远物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中泽重工公司提交技术标文件。3月28日,中泽重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要求中远物流公司对运输方案进行细化。4月10日,中远物流公司向中泽重工公司提交细化后的运输方案。9月5日,中泽重工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中远物流公司,称运输合同自8月8日签订后,详细的滚装运输方案应在15天内提供,该运输方案必须经过业主的最终审核,时间将会超过一个月,请中远物流公司在下周三前提交中、英文版的详细的、可用于实际操作的滚装运输方案。9月16日,中远物流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中泽重工公司,称中远物流公司已完成了科威特项目的运输方案。9月17日,中泽重工公司对运输方案提出修改意见。9月19日,中远物流公司向中泽重工公司提交中泽科威特滚装方案3.1版。10月28日,中远物流公司向中泽重工公司提交中泽科威特滚装方案4.1版。11月2日,中远物流公司根据中泽重工公司11月1日对运输方案的最新修改意见,向中泽重工公司提交修改后的运输方案。11月6日,中远物流公司根据中泽重工公司11月6日对运输方案的最新修改意见,向中泽重工公司提交更新后的运输方案。11月28日,中泽重工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中远物流公司,称Sidem公司给出了货物绑扎的最后意见,请中远物流公司根据该意见修改运输方案。12月5日,中远物流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中泽重工公司,称运输方案已完成,请中远物流公司查收。2015年4月1日,中远物流公司向中泽重工公司提交运输方案最新版J版。
关于安全评估和系缆柱设计、施工的问题。2014年12月12日,第三方安全评估公司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圆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中远物流公司,确认收到中远物流公司发送的资料,具体包括中泽重工码头防撞计算、中泽科威特滚装方案、临海车间船坞码头清淤水深测量图、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临海工业园马鞍岛码头工程施工图设计和“远景”轮船舶规范,请中远物流公司补充附件中所需资料。12月24日,中远物流公司发电子邮件给正方圆公司,对正方圆公司要求补充的资料予以回复。2015年1月19日,中泽重工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中远物流公司,称根据1月18日在中远物流公司召开的会议,正方圆公司就评估文件提出修改意见,中远物流公司答应在1月15日前将修改的或缺少的文件提交给正方圆公司,但经昨晚与正方圆公司联系,中远物流公司尚未提交相应的文件,请中远物流公司在今天内提交修改的文件给正方圆公司,以便正方圆公司能给出相应的初步意见。2月7日上午,中远物流公司向中泽重工公司提交中泽重工公司码头挖深的相关数据、附件图纸和技术意见,并要求中泽重工公司对码头实际高度等技术数据进行复核。2月7日下午,中泽重工公司回复电子邮件,称中远物流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与中远物流公司在此之前提交的任何版次的运输方案的要求都不同,而且要求更高;技术数据复核是中远物流公司的工作范围和内容,请中远物流公司尽快完成技术数据的复核,并将最终版的可执行的滚装运输方案提交给中泽重工公司和第三方评估公司,以便第三方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另请中远物流公司下周一前将可以装船的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中泽重工公司。2月12日,中泽重工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中远物流公司,请中远物流公司两天内确认附件中系缆柱平面位置,以便中泽重工公司进行施工。2月28日,中泽重工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中远物流公司,称中泽重工公司码头新增系缆柱平面布置图在春节前已发给中远物流公司,中远物流公司的人员在年前已现场察看,但至今未给出最终意见。3月4日,中泽重工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中远物流公司,称中远物流公司口头同意4个系缆柱的中间2个可以按图施工,但外面2个至今仍未确认,中泽重工公司已按照离码头中心92米处进行中间2个系缆柱的施工,如中远物流公司再有任何修改,所造成的返工费用将由中远物流公司负责。3月12日,中泽重工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中远物流公司,称系缆柱的布置最终方案还没提供给中泽重工公司,已经影响施工进度。3月30日,中泽重工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中远物流公司,请中远物流公司确认系缆柱的高度。4月1日,中远物流公司回复电子邮件,称基于现场考察和中泽重工公司请求确认的数据,基本符合中远物流公司要求。5月5日,中山海事局发出关于召开《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码头重件运输船舶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审查会的通知,召集相关方在5月6日参加审查会。
关于确定第一批货物受载期和签订新合同的问题。中远物流公司主张第一批货物受载期过后,中远物流公司与中泽重工公司之间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已终止,其已于2015年3月24日通知中泽重工公司解除合同。中远物流公司在3月24日之后所从事的与涉案运输有关的事宜,并非履行原合同,而是为与中泽重工公司重新签订新合同做准备。中远物流公司还主张,为签订新合同,中远物流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中泽重工公司发送新的运输合同条款,请中泽重工公司按照4月14日会议要求及时反馈意见和确认合同条款。中远物流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新合同条款与原合同相比,在付款方式、责任分界等方面更有利于中远物流公司。4月27日上午,中泽重工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中远物流公司,称自原合同(合同号CCHI-COSLOG-20140808)约定的受载期过了以后,中泽重工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一直在协商更改第一批货物的受载期,中远物流公司经长时间与船公司协调后,通知中泽重工公司最新的受载期为2015年5月10日至5月25日;中泽重工公司将该最新船期通知客户Sidem公司,Sidem公司表示该最新船期可以接受,故中泽重工公司可以接受该最新船期,请中远物流公司及时通知中泽重工公司船舶到达的准确时间。4月27日下午,中远物流公司回复电子邮件,称因中泽重工公司未备妥货物原因导致原合同及受载期失效,且目前新的合同正在协商中,在未正式签订新合同前,中远物流公司无依据发送船报信息;另请充分重视中远物流公司在多封邮件中提出的关于涉及中泽重工公司码头改造、系缆柱、疏浚、通航安全海事审批等事项的时间计划表反馈,这将影响新合同的签订和派船工作。4月30日,中泽重工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中远物流公司,称关于中远物流公司4月27日邮件中所提及的“因贵司未备妥货物原因导致原合同及受载期失效”的说法,中泽重工公司无法认同。首先,中泽重工公司经过招标程序选定中远物流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且于2014年8月8日由中泽重工公司代理公司鹰图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签署了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远物流公司有义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做好装船准备,且该义务的履行不以中泽重工公司货物准备情况为前提。根据原合同,中远物流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内提交系缆柱设计、绑扎方案等并获得Sidem公司的批准,中远物流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上述工作,最终导致双方未能在原约定受载期内完成装船。其次,原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合同中没有关于受载期过后合同自动无效的约定,尽管原合同中的受载期已经过期,但合同其他条款的有效性不受影响,原合同仍然有效,只是有待双方协商达成新的受载期。同时,从受载期过后中远物流公司与中泽重工公司双方邮件沟通中可以看出,双方除对新的受载期进行协商外,仍然在继续履行原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双方对于原合同效力的认可。中泽重工公司认为,双方目前仅是就变更原合同受载期这一条款进行协商,而没有否定原合同的效力,原合同对双方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最后,虽然原合同仍然有效,本着与中远物流公司的合作诚意和相互谅解的精神,也为了能使中国制造的最大的海淡设备顺利发运,满足全球最大的海淡技术公司Sidem公司对工期的要求,以避免对双方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中泽重工公司愿意在原合同基础上继续与中远物流公司协商确定新的受载期,并对原合同未尽事宜进行适当补充。但是,经中泽重工公司审阅中远物流公司发来的新合同条款后发现,新合同条款在原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的责任范围等与原合同有巨大差异,中泽重工公司已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详见附件。需要强调的是,新合同只有在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后才取代原合同发生效力。在签订新合同之前,原合同依然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目前,经过多次与中远物流公司进行沟通,已初步确认5月10日至5月25日作为新的受载期,且这个日期中泽重工公司已正式通知客户Sidem公司,请中远物流公司尽快以书面形式对新的受载期进行确认。5月20日,中泽重工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中远物流公司,称依据近期多次与中远物流公司就船期安排问题的通话,中远物流公司上周通知“远景”轮因航程延误,无法实现中远物流公司曾通知的5月10日至5月25日的受载期。上周中远物流公司电话告知“远景”轮可执行合同的时间将是6月底至7月初,但安排6月底至7月初装货后运输,将正逢亚丁湾季风季节等安全隐患,故中远物流公司确认的最新受载期为7月31日至8月15日。该受载期比合同约定时间延误大半年,比中远物流公司已通知的受载期5月10日至5月25日延误两个多月。昨天中泽重工公司将最新受载期间通知Sidem公司后,Sidem表示不同意该受载期,中泽重工公司要求中远物流公司尽快安排双方会议对船期问题进行充分、完全的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5月22日,中远物流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中泽重工公司,称因中泽重工公司货物未备妥的主要原因,原合同约定的第一批次受载期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无法执行,导致第二批次受载期2015年2月10日至2月28日也无法执行,最后导致原合同无法执行。在双方重新商谈新合同的基础上,中远物流公司提出了新的受载期为2015年5月10日至5月25日,并通过邮件通知了中泽重工公司,但一直未能得到中泽重工公司确认该受载期,双方也未协商签订新合同来明确关于运输时间的安排,导致目前货物仍无法安排出运。根据目前备货、码头加固、疏浚及通航安全评估的实际情况,中远物流公司从合作的角度出发,就该项目的运输提供第一批次新的受载期为2015年7月30日至8月15日,请中泽重工公司就该运输时间进行确认,同时基于该受载期重新商谈并尽快签订新合同,以确保派船时间计划得到有效保证。在新合同的协商过程,请中泽重工公司与Sidem公司进行协调并尽快确认科威特卸货码头是否已经完工并具备卸货条件,运输方案是否已得到Sidem公司、业主及货物保险公司的批准。基于以上的几点共识,中远物流公司提议在下周三后安排时间召开专门会议,尽快与中泽重工公司就签订新合同进行协商。2015年6月5日,中远物流公司、中泽重工公司、Sidem公司在中泽重工公司召开协调会。会后,三方签订了会议纪要,纪要载明:1.中远物流公司提议“远景”轮第一航次的受载期为2015年7月25日至8月10日,将在中远物流公司与中泽重工公司双方新签订合同中明确该受载期。中远物流公司将尽力提前此受载期,以实现“远景”轮载货开航。2.中泽重工公司同意“远景”轮第一航次的受载期为2015年7月25日至8月10日。中远物流公司同意为第二连续航次保留舱位,中泽重工公司必须在2015年8月20日前书面确认。3.如果“远景”轮于2015年6月30日前抵达装货港,Sidem公司将向中远物流公司支付100万美元的额外奖励,并且第二航次将由“远景”轮连续执行。4.基于中远物流公司与中泽重工公司双方法务对项目协商推进,为保证“远景”轮在上述受载期内抵达装货港并及时载货开航,中远物流公司与中泽重工公司双方将就目前尚未完成的工作准备进行梳理,由中远物流公司的邓斌与中泽重工公司的李跃明直接进行对接,就中远物流公司与中泽重工公司双方各自应完成的工作项目和节点要求进行汇总。各方应保证按时完成其负责项目,确保“远景”轮抵达装货港时一切装货准备就绪。5.中远物流公司与中泽重工公司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再次会晤,协商合同修改或重签事宜。6.中远物流公司与中泽重工公司双方同意在2015年6月15日之前完成对合同的补充或修订,或签署新合同,以明确上述第1点所述受载期及上述第2点、第3点、第4点。中泽重工公司在庭审中称,因6月11日双方就修订合同未能达成一致,Sidem公司在6月11日至15日期间通知中泽重工公司,Sidem公司决定自行负责第一批货物的运输。6月19日,中远物流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中泽重工公司,请中泽重工公司参阅6月19日协调会议对项目工作分界表和合同分歧清单的讨论意见。7月1日,中远物流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中泽重工公司,称参今天下午电话沟通的关于科威特项目运输情况发生突变的信息,请中泽重工公司高度重视因第一航次运输变化给各方带来的损失和后续风险;针对就该项目操作的巨大变化和合作事宜,中远物流公司请中泽重工公司在7月3日前完成与中远物流公司的合同签订工作。基于中远物流公司船舶运营考虑,若7月3日前双方仍未就该项目的货物运输形成有效合同,中远物流公司不再承诺6月5日会议纪要中提出的船期。中泽重工公司在庭审中称,第一批2套设备已于7月11日委托他人装船运输。7月15日,中泽重工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中远物流公司,称中远物流公司与中泽重工公司代理鹰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经多次讨论一致并签订的有效合同,除装载时间变更外,合同其他条款不同意修改,请中远物流公司于7月17日安排人员到中泽重工公司处讨论合同执行事宜。7月21日,中泽重工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中远物流公司,要求中远物流公司于7月23日前安排人员到中泽重工公司处讨论合同执行事宜,否则中泽重工公司将采取必要措施以减少损失。
诉讼过程中,中远物流公司与中泽重工公司双方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提出主张或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拟从中国中山运输至科威特国,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中远物流公司和中泽重工公司在合同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且在诉讼过程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就本案货物的运输,中泽重工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中远物流公司为中标人。中泽重工公司通知中远物流公司中标后,由中泽重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鹰图公司分别与中远物流公司签订了名称为《货运代理合同》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泽重工公司在鹰图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签订合同的同时,向中远物流公司出具担保函,表明鹰图公司仅负责签订合同和支付相关款项。中远物流公司与中泽重工公司双方均确认鹰图公司为中泽重工公司的关联公司,鹰图公司除了负责签订合同和支付相关款项外,鹰图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中泽重工公司享有和履行。综合招投标文件、两份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中泽重工公司委托中远物流公司运输4套蒸发器设备自中国中山至科威特国,合同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由中远物流公司与中泽重工公司双方享有和履行,故中远物流公司与中泽重工公司双方之间成立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远物流公司是承运人,中泽重工公司是托运人。中远物流公司与中泽重工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泽重工公司主张其与中远物流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中远物流公司与中泽重工公司双方争议的合同生效时间,两份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手写的2014年8月8日,且双方在8月8日后已按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应认定合同生效的时间为2014年8月8日。中远物流公司主张合同生效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中远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货物为特大件货物,该货物的运输过程较为复杂,需要中远物流公司与中泽重工公司双方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货物运输的前期准备工作。涉案合同约定第一批货物的受载期为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在上述第一批货物的受载期前,中泽重工公司码头加固、回旋水域清淤加深、系缆柱设计和施工、绑扎材料制作等运输前期准备工作没有完成,涉案第一批货物无法在约定的受载期装船运输。中远物流公司与中泽重工公司双方均没有充分举证证明上述工作未完成的具体原因,一审法院对上述工作未完成的原因无法予以认定。中远物流公司主张中泽重工公司在第一批货物受载期前未备妥货物,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中远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是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合同约定了一方逾期履行应向对方承担滞期费等违约责任,但未约定受载期过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立即终止,也未约定任何一方可因此单方解除合同。本案的事实表明,第一批货物的受载期过后,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积极准备中泽重工公司码头加固、回旋水域清淤加深、系缆柱设计和施工、绑扎材料制作等工作,并多次协商确定新的受载期。从涉案合同约定和双方的履行行为看,第一批货物的受载期过后,双方之间的合同依然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并积极协商确定新的受载期。中远物流公司关于第一批货物受载期过后,中远物流公司与中泽重工公司之间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已终止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即使中远物流公司主张的中泽重工公司在第一批货物受载期前未备妥货物的事实成立,中泽重工公司则应该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天25,000美元的标准向中远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不构成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中远物流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中远物流公司主张其已于2015年3月24日通知中泽重工公司解除合同,在此之后不再履行原合同,但中远物流公司没有将解除合同的明确的意思表示通知中泽重工公司。中远物流公司主张,为了与中泽重工公司签订新合同,中远物流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中泽重工公司发送新的运输合同条款。因新合同条款与原合同相比,在付款方式、责任分界等方面更有利于中远物流公司,故中泽重工公司不同意签订该新合同。为达到运输涉案货物的目的,中远物流公司与中泽重工公司双方就签订合同补充条款或签订新合同进行谈判,但因分歧太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中泽重工公司要求中远物流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在中远物流公司与中泽重工公司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新合同的情况下,原合同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仍应履行原合同。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在中泽重工公司将货物交由第三方运输之前,中远物流公司与中泽重工公司双方曾就第一批货物的受载期两次达成一致意见,但因中远物流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单方宣布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原合同,并以未签订新合同为由拒绝确认新的受载期,导致涉案货物不能顺利运输,最终货物由第三方运输。综上,中远物流公司在不享有约定和法定的单方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主张单方解除合同,拒绝履行原合同,中远物流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无权向中泽重工公司索赔。
关于中远物流公司主张的绑扎材料损失的问题。中远物流公司为履行涉案运输合同,向兴利公司订购绑扎材料,货款为1,245,588元。兴利公司按合同生产绑扎材料后,已按合同约定向中泽重工公司交付了224件法兰底座,该224件货物的价值为127,299.20元。中远物流公司主张剩余未交付的480件货物的重量为158.695吨,上述货物无通用使用价值,根据中远物流公司在废钢资讯网查询到的2016年10月31日广东广州废钢价格行情,按废钢单价每吨1390元计算出158.695吨货物的残值为220,586元。中远物流公司主张按废钢单价每吨1390元计算未交付的480件绑扎材料残值,仅提供了废钢资讯网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因该480件绑扎材料至今并未交付,也未实际处置,而中远物流公司用于证明其残值的证据仅为网页打印件,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中远物流公司主张的该480件绑扎材料的残值不予认定。据此,中远物流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480件绑扎材料的残值和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该480件绑扎材料的损失金额可以认定,因中远物流公司主张的704件绑扎材料款损失是中远物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中远物流公司无权向中泽重工公司提出索赔。
关于中远物流公司主张的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提交履约保函后予以退还,如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履约保函的,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另根据中远物流公司与鹰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远物流公司应在该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鹰图公司开具合同总额20%的履约保函,鹰图公司收到履约保函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从查明的事实看,中远物流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和涉案合同约定向中泽重工公司或鹰图公司提交履约保函,中泽重工公司有权根据招标文件和涉案合同约定没收投标保证金,故中远物流公司请求中泽重工公司退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远物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中远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10元,因中远物流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而减少为15,825元,由中远物流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货物拟从中国中山运输至科威特国,故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投标保证金应否返还的问题;二、中远物流公司能否主张绑扎材料损失的问题。
一、关于投标保证金应否返还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关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及双方在《货运代理合同》中的约定,中远物流公司如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履约保函,中泽重工公司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上述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合同约定开具履约保函的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对于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货运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货运代理合同》之前,已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就涉案货物运输事项进行充分磋商,并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合同,且合同上已有双方授权代表签名及公司印章。中远物流公司主张加盖公司印章的时间并非2014年8月8日,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上述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8日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8月8日后也依约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认定本案合同生效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合同既于2014年8月8日生效,根据合同约定,中远物流公司应于2014年8月8日之后10个工作日开具履约保函,但是本案事实却表明,中远物流公司并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开具履约保函,在双方就有关问题协商之后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开具。中远物流公司上诉提出2015年4月24日之后因合同履行情况已经发生变化,不可能再开具履约保函的抗辩,并不足以免除其该项合同义务。据此,中泽重工公司没收投标保证金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中远物流公司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中远物流公司能否主张绑扎材料损失的问题。
本案《货运代理合同》签订后,由于双方未能如期做好货运前期的准备工作,货物无法在约定的受载期装船运输。中远物流公司上诉主张货物未能如期出运的原因在于中泽重工公司未备妥货物,对此,中远物流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中泽重工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中远物流公司并不享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不但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反而继续就本案货物运输事项进行协商,故应认定双方以行为表明仍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原合同仍然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远物流公司上诉认为合同已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并非其拒绝履行合同,但是,上述主张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并不足以作为其解除合同的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远物流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单方宣布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履行本案合同所产生的损失。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虽已确认中泽重工公司签收部分绑扎材料,但由于中泽重工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且该部分绑扎材料的费用为中远物流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所产生的损失,故在中远物流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中远物流公司依法无权向中泽重工公司索赔。一审法院驳回中远物流公司该项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远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0元由广州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向磊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张怡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异
法官助理刘晓明
书记员赖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