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

上海盈思佳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2民初39号
原告:上海盈思佳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248号27012703、27092712室。
法定代表人:吕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寿,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林,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临海工业园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洪紫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柯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盈思佳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5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7月8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柯华、黄思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748,484.33元(以下货币金额无特别指明,均指人民币)及其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17,797.49元及其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海运运输合同意向书,并于7月28日签订海运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建扬舟山”(JyZhoushan)轮承运被告的2套蒸发器设备自被告码头至科威特国,受载期为2015年9月15日至9月25日。原告按照上述海运运输合同意向书和海运运输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于2015年9月8日通知原告解除本案运输合同,原告因此遭受运费损失81万美元、绑扎材料损失1,421,240元,评估费损失29万元、银行费用损失6126.62美元及2412.13元、差旅费损失33,363.50元,其中运费损失81万美元和银行费用损失6126.62美元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12月28日和2016年1月4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的人民币金额后,以上损失共计7,031,447.49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313,650元,原告还遭受违约损失5,717,797.49元。被告作为本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单方解除运输合同,应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而遭受的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及原告提供的其他信息,使得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不能履行本案合同;二、因原告存在预期违约行为,被告于2015年9月8日解除本案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原、被告双方已签署运输合同终止协议,根据该终止协议,国外买方Sidem公司是本案损失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并非赔偿义务人;四、即使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绑扎材料损失和差旅费损失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海运运输合同意向书。双方约定: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接受被告对2套蒸发器设备运输的委托,负责完成被告码头接货、海运到科威特AzZourNorth现场指定码头甲板交货;运费意向总价13,222,500元,正式海运运输合同签署生效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意向总价40%的履约保函(有效期至2015年10月30日,金额为5,289,000元)及意向总价10%的履约保函(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0日,金额为1,322,250元)。为提供上述合同意向书约定的履约保函,原告的关联公司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锐公司)请求新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新韩银行)开具两份金额分别为5,289,000元和1,322,250元的履约保函。新韩银行于2015年7月24日开具以被告为受益人的编号分别为SHBCN411QD2015003和SHBCN411QD2015004的见索即付保函,担保金额分别以5,289,000元和1,322,250元为限。思锐公司为此于2015年7月24日向新韩银行支付了保函开立手续费2412.13元,并于12月23日向希杰大韩通运公司(CJkoreaexpressCorporation)支付担保费用6126.62美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7月12日向思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6126.62美元和保函开立手续费2412.13元。
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海运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接受被告对2套蒸发器设备运输的委托,负责完成被告码头接货、海运到科威特AzZourNorth现场指定码头甲板交货,为便于被告指定的科威特AzZourNorth现场码头的收货人安排卸货,原告应根据科威特AzZourNorth现场码头的条件提供合适的海船和安全的货物积载绑扎方案后实施运输,及全程海运服务,办理订舱、配船、签发提单等一系列货运代理业务;2套蒸发器设备均为重大件货物,货物总重量为5306.15吨;原告的职责包括运输详细程序的提供及修改,船舶所经航道的最新数据获取,货物绑扎方案设计和计算,货物绑扎方案所有钢结构件的材料购买与制作,科威特码头系缆柱的位置和强度的确认,科威特码头高度、坡度、水深、水文情况等与运输相关的情况的确认,运输程序(包括滚装方案)通过第三方评估和中山海事局组织的专家评查会的评审,中山海事局批准作业许可,取得航行通告和限航实施方案,船舶引航进港靠泊、被告码头系缆工作,货物在船舶积载位的标识,顶部绑扎材料提供,货物绑扎方案实施,被告码头解缆工作,船舶离港,DAP科威特指定码头甲板交货的相关工作和船舶相关费用,科威特码头解缆工作,货物在甲板面定位工作的确认,其中运输程序中文版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提交运输方案,15天提交英文版运输程序,运输程序中应包括绑扎加固方案;合同总价13,136,500元,滞期费每天23,000美元,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原告于合同签署当日向被告提供思锐公司向新韩银行申请的见索即付,金额为海运运输合同意向书总额约40%的履约保函(编号SHBCN411QD2015003)和金额为海运运输合同意向书总额约10%的履约保函(编号SHBCN411QD2015004),被告于合同生效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即1,313,650元;受载期为2015年9月15日至9月25日,原告提供的船舶为“建扬舟山”轮,原告必须于船舶到达装货港前15/9/7/5/3/1天通知被告船舶预计到达的准确时间;除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应认真、完整执行合同;若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安排船舶抵达被告码头装载货物,每延期一日,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3,000美元;若由于被告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滚装货物,每延误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23,000美元;合同未尽事宜参照《波罗的海和国际海事协会重件和大件货物运输合同2007版》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署后,如有需要,双方可签署补充协议,签署的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加盖公章并且被告书面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两份履约保函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签署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编号为SHBCN411QD2015003和SHBCN411QD2015004的履约保函,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1,313,650元。
2015年8月4日,原告与广东正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圆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中泽重工大件运输项目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正方圆公司对中泽重工大件运输项目通航安全评估项目提供技术服务,自合同签订生效和委托方提供相关资料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正方圆公司向原告交付通过海事部门组织审查的评估报告书面材料,技术服务费29万元。正方圆公司接受委托后,编制了《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码头重件运输船舶通航安全评估报告》。中山海事局于2015年9月2日组织召开评审会,对上述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原告为此于2016年7月5日向正方圆公司支付29万元。
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上海山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山鹰公司订购垫板、斜撑圆管和下耳板,其中垫板144件,总重量147.6吨,单价每吨7200元,金额1,062,720元,斜撑圆管和下耳板各112件,总重量65.2吨,单价每吨8600元,金额560,720元,总货款合计1,623,400元;斜撑圆管和下耳板于2015年9月5日交货至被告工厂,垫板于2015年9月10日交货至舟山船厂;原告预付货款的30%,送货完毕付清余款。8月24日和10月23日,原告分别向山鹰公司支付货款344,000元和215,377元。
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ZeaDragonShippingLimited(以下简称ZeaDragon公司)签订海运运输合同。双方约定:ZeaDragon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接受原告对本案2套蒸发器设备运输的委托,负责完成原告码头接货、海运到科威特AzZourNorth现场指定码头甲板交货,为便于原告指定的科威特AzZourNorth现场码头的收货人安排卸货,ZeaDragon公司应根据科威特AzZourNorth现场码头的条件提供合适的海船和安全的货物积载绑扎方案后实施运输,及全程海运服务,办理订舱、配船、签发提单等一系列货运代理业务;ZeaDragon公司的职责包括运输详细程序的提供及修改,船舶所经航道的最新数据获取,货物绑扎方案设计和计算,科威特码头系缆柱的位置和强度的确认,科威特码头高度、坡度、水深、水文情况等与运输相关的情况的确认,船舶引航进港靠泊、被告码头系缆工作,货物在船舶积载位的标识,被告码头解缆工作,船舶离港,DAP科威特指定码头甲板交货的相关工作和船舶相关费用,科威特码头解缆工作,其中运输程序中文版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提交运输方案,15天提交英文版运输程序,运输程序中应包括绑扎加固方案;原告的职责包括货物绑扎方案所有钢结构件的材料购买与制作,运输程序(包括滚装方案)通过第三方评估和中山海事局组织的专家评查会的评审,中山海事局批准作业许可,取得航行通告和限航实施方案,顶部绑扎材料提供,货物绑扎方案实施,货物在甲板面定位工作的确认;合同总价170万美元,滞期费每天23,000美元,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ZeaDragon公司于合同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供100万元的履约保函(有效期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于合同生效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ZeaDragon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即17万美元;受载期为2015年9月15日至9月25日,ZeaDragon公司提供的船舶为“建扬舟山”轮,ZeaDragon公司必须于船舶到达装货港前15/9/7/5/3/1天通知原告船舶预计到达的准确时间;除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应认真、完整执行合同;若由于ZeaDragon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安排船舶抵达原告码头装载货物,每延期一日,ZeaDragon公司需向原告支付23,000美元;若由于原告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滚装货物,每延误一天,原告须向ZeaDragon公司支付23,000美元;合同未尽事宜参照《波罗的海和国际海事协会重件和大件货物运输合同2007版》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署后,如有需要,双方可签署补充协议,签署的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加盖公章并且原告书面确认收到ZeaDragon公司提供的履约保函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收到ZeaDragon公司提供的金额100万元的履约保函,但原告未向ZeaDragon公司支付预付款。
2015年9月3日,原告与广东省中山粤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粤友公司订购顶部绑扎材料,货款78,100元,粤友公司负责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厂,交货时间不得晚于2015年9月10日。上述合同签署后,粤友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厂,被告向粤友公司支付货款75,600元。
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多次以电子邮件进行沟通。2015年8月1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交运输手册,并说明运输手册中缺少船舶证书和项目图纸。同日,被告对运输手册提出修改意见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Sidem公司对项目执行状态很担心,Sidem公司正在准备运输备用方案,如原、被告双方不能提供Sidem公司要求的信息,Sidem公司有可能会将运输工作收回并自行负责,请原告尽快与船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提供一个较详细的证书获取计划,提供一个详细的绑扎件的供货计划,第三方评估报告和中山海事局评审的时间计划,适航情况的跟踪和更新,交船时间计划并更新。8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交修改后的运输手册。9月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交“建扬舟山”轮临时入级证书。该电子邮件所附临时入级证书中记载的船舶交付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9月8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因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要求完成相关工作,导致Sidem公司对原告履行合同能力产生极大担忧,为避免可能造成的更大损失,Sidem公司决定自行负责设备运输,并要求被告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特此通知原告立即停止有关合同的所有后续工作。同日,原告回复被告电子邮件称,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9月9日15时19分,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交中国船级社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建扬舟山”轮由中国船级社检验,预计于2015年9月10日签发船舶证书,在船舶证书中,发证日期与交船日期一致;另应船厂和船东申请,该社于2015年9月7日提供了证书样本供各方参考。9月9日16时40分,被告给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明细按时提供文件,没有按时提供真实可靠的证书,且原告于9月7日提供的“建扬舟山”轮临时入级证书载明的交船日期为9月25日,与受载期冲突,故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合同。9月1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交“建扬舟山”轮船舶证书彩色扫描件。该电子邮件所附船舶证书中记载的船舶交付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原告参与上述电子邮件往来的人员包括员工李虎林、卢嘉、宫晓东、朱利晨等人。另据查,“建扬舟山”轮货船安全结构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和国际防止油污证书等船舶证书记载的船舶交付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
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的索赔函,索赔解除合同造成的运费损失5,448,917元、绑扎材料货款1,717,800元、绑扎方案设计费用10万元、评估费29万元、差旅费5万元和开立保函费用90,866元,以上损失共计7,687,583元。
2015年10月15日,原告、被告、Sidem公司在香港召开三方会议。会后,被告与Sidem公司签订2015年10月15日香港会谈纪要,纪要载明:Sidem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因取消本案合同而导致的合理的、公正的、有证据证明的、经减少后的损失,被告应提供索赔损失的证据;关于绑扎材料,被告应当通知Sidem公司残值,并且只有根据原告2015年9月20日索赔函中的金额计算出的差额予以赔偿;海事评审费用、海绑计算费用及差旅费用应当按照原告2015年9月20日索赔函计算;根据中国法律,终止海运合同的赔偿不应超过运费的50%,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谈判预计在一个月内完成,被告应当向Sidem公司提供相关文件原件(协议或会议纪要或发票等)证明对船东支付的金额;2015年9月20日索赔函提到的资金损失只计算至2015年9月3日(Sidem公司通知被告取消合同的时间加一周);Sidem公司应当收到正确的文件后45天内向被告支付款项。
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项目终止协议,双方就解除合同后的相关问题协商如下:双方同意关于取消合同产生的赔偿费用最终应由Sidem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与Sidem公司于10月15日在香港进行三方会议,原告同意按照以下三点索赔,1.海绑支撑材料、海事评审费用、绑扎设计方案及相关差旅费用;2.截止2015年9月3日,关于开具保函的相关费用,包括手续费、担保费及保证金资金占用费用;3.关于取消ZeaDragon公司海运合同的相关费用;关于上述三点赔偿项目,原告确认在提起索赔时需提供所有费用的证明文件,如发票或银行证明等;关于产生的海绑支撑材料费用,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材料残值(提供相关发票,价格应与市场价格相符)并由被告确认之后,被告只支付材料费用与材料残值之间的差额;关于索赔函提及的海事评审费用、绑扎方案设计费用和相关差旅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文件证明的金额支付;关于取消ZeaDragon公司海运合同的相关费用,根据中国法律,终止运输合同的最高赔偿额不应超过合同金额的50%,原告与ZeaDragon公司之间应尽量在10月底前完成谈判,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相关文件原件(协议或会议纪要或发票等)证明对船东支付的金额;关于原告2015年9月20日索赔函提及的银行保函相关资金损失,只计算至2015年9月3日;在被告全额收到Sidem公司的赔偿款后,被告将Sidem公司赔偿款按照被告收款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费用1,389,250元后,原告按余额开具等额运输发票给被告;本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编号SHBCN411QD2015003的银行保函退还给原告,待原告将所有索赔证明文件提交完整并由被告确认后,被告将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编号SHBCN411QD2015004的银行保函退还给原告;原告所有向被告提供的文件应包括英文翻译,所有文件最迟于2015年10月30日前提交给被告。
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山鹰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于原告不再使用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材料,双方确定该批钢结构残值单价为每吨950元,山鹰公司同意以202,160元的总价回收该批钢结构。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山鹰公司支付扣除残值后的货款1,421,240元。山鹰公司于8月20日和12月24日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421,240元的发票。12月25日,原告向山鹰公司支付该货款的余款861,863元。2016年7月,山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原告于2015年10月协商处理上述订制货物时,双方约定按照废钢价每吨950元来处理,现上述订制货物仍存放在山鹰公司仓库内。
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ZeaDragon公司签订海运运输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鉴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通知ZeaDragon公司解除双方于8月21日签订的海运运输合同,原告同意向ZeaDragon公司支付81万美元作为协议终止的最终赔偿款项,以上款项分3期支付,第1期款31万美元在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2期款20万美元在协议生效后36个工作日内支付,第3期款30万美元在协议生效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ZeaDragon公司支付了31万美元,余款尚未支付。
原告主张因订立、履行本案合同,以及合同解除后处理本案纠纷,发生了差旅费33,363.50元,为此提交了酒店费用结算单据、机票费用结算单据、火车票和发票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表明,原告为其员工吕翠峰、李虎林、卢嘉、宫晓东、朱利晨、陈旭东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寿支付了2015年6月1日至10月29日期间的飞机票、火车票、住房费用等共计33,363.50元。
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将运输项目终止协议中约定的索赔文件发给被告,被告随后将该索赔文件发给Sidem公司。Sidem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回复被告,称绑扎材料的残损价值被严重低估,且被告未提供关于深入协商船舶终止费用的证明文件。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粤72民初39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00万元。原告为此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和被告约定将本案货物从中国中山运输至科威特国,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海运运输合同意向书和海运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承运人,被告是托运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9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合同于2015年9月8日解除。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预期违约行为,且不具备履行本案合同的能力,故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本案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本案合同,原告的行为也不足以表明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本案合同。在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合同约定的受载期为2015年9月15日至9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九条关于“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的规定,被告作为托运人,有权在船舶装货开航前解除合同,但应赔偿因此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本案运输合同未对托运人在开航前解除合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托运人的被告应赔偿作为承运人的原告约定运费的一半。本案合同约定的运费总价为13,136,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金额不应超过该运费的一半即6,568,250元。
本案合同解除后,原告和被告对损失赔偿进行协商,并在协商后签订了运输项目终止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可向被告索赔的项目。该终止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根据该终止协议,国外买方Sidem公司是本案损失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并非赔偿义务人。因Sidem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该终止协议的当事人,且该终止协议仅是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关于解除合同产生的赔偿费用最终应由Sidem公司支付,原告应按照Sidem公司提出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索赔文件,并未约定原告应直接向Sidem公司索赔损失,原告也并未在该终止协议中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作为本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不能免除其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根据该运输项目终止协议约定的可索赔项目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损失索赔项目逐项认定如下:
关于解除合同造成的运费损失。原告为履行本案运输合同,向ZeaDragon公司承租“建扬舟山”轮,约定运费总价为170万美元。因被告解除合同,原告随后解除其与ZeaDragon公司的海运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和运输项目终止协议的约定,在该海运运输合同未对托运人在开航前解除合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应赔偿ZeaDragon公司的损失不应超过约定运费的一半即85万美元。后经原告与ZeaDragon公司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赔偿ZeaDragon公司81万美元。81万美元的赔偿金额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和运输项目终止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81万美元的赔偿款项不合理,但未提交足够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绑扎材料损失。原告为履行本案运输合同,向山鹰公司订购绑扎材料,约定货款总价为1,623,400元。因被告解除合同,绑扎材料不能使用,原告与山鹰公司约定由山鹰公司按照废钢价每吨950元回收该绑扎材料,扣除货物残值后,原告需向山鹰公司支付货款1,421,240元。原告已向山鹰公司实际支付了货款1,421,240元,原告因此遭受了绑扎材料货款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1,421,240元的绑扎材料损失不合理,但未提交足够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损失。原告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委托正方圆公司对中泽重工大件运输项目通航安全评估项目提供技术服务,为此于向正方圆公司支付评估费29万元。被告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银行费用。原告根据本案海运运输合同意向书和海运运输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交了新韩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为此支出了银行费用6126.62美元及2412.13元。该银行费用是原告履行本案合同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对费用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差旅费损失。原、被告双方在运输项目终止协议中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索赔有关的差旅费用。原告主张差旅费33,363.5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酒店费用结算单据、机票费用结算单据、火车票和发票等证据材料,但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费用发生的具体缘由,本院无法一一予以认定。考虑到本案运输合同为特大件运输,运输过程较为复杂,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原、被告双方密切配合,双方订立、履行本案合同时间较长,原告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差旅费,其索赔差旅费的人员是参与本案合同订立、履行的人员,且被告也同意赔偿有关的差旅费,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差旅费损失为2万元。
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运输项目终止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可向被告索赔的项目,但未约定具体赔偿的金额,不能认定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超过约定运费的一半。根据上述对各项损失认定,原告共遭受解除合同的运费损失81万美元、绑扎材料损失1,421,240元,评估费损失29万元、银行费用6126.62美元及2412.13元、差旅费损失2万元,其中解除合同的运费损失81万美元和银行费用6126.62美元分别按照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12月28日和2016年1月4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金额后,以上损失共计7,018,083.99元。因上述各项损失的总额已超过约定运费的一半6,568,250元,故原告可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应以6,568,250元为限。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313,650元和垫付的顶部绑扎材料货款75,6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179,000元。原告索赔的超出5,179,000元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会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于2015年9月8日解除本案合同,原告已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提交运输项目终止协议中约定的索赔文件,原告请求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盈思佳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5,179,000元及其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盈思佳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39元,因原告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而减少为51,825元,由原告负担4884元,被告负担46,9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贵宁
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
代理审判员  张 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