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

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与广西扶绥南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3373号
再审申请人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扶绥南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主要理由:(一)原审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判定为“附条件”条款错误。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结算付款时间、数额和方法,并约定中泽公司应向南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提供相关资料。支付加工承揽费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提供相关资料是双方约定的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中泽公司已按照双方的合同要求完成了非标设备所有的制作并交付给南华公司,但南华公司拒不支付应付的加工承揽费用,已构成违约。南华公司应向中泽公司支付合同欠款6374202元和利息及设备质保金1062367元和利息。(二)中泽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南华公司提起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南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泽公司利息诉请明显超出一审诉请及生效判决范围,不属于再审事项。(二)案涉合同约定中泽公司开具发票和提供相关资料是剩余货款支付的前提条件,而中泽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向南华公司开具发票和提供相关资料,原判决认定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正确。中泽公司要求支付欠款、质保金和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中泽公司履行合同存在严重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中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书》第六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收到乙方书面付款通知函及等额有效增值税(17%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货款的30%(其中20%为履约定金,10%为预付款,合同结算时抵作合同款),设备制作、安装及调试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书面付款通知函及全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付总货款的40%,设备投入正常运行(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非乙方原因除外)并提供相关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的2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内如无产品质量问题或供方尽到保修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含税发票开具要求:a、乙方须在甲方支付货款之前按要求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直至乙方出具发票,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及损失由乙方负责……”。由此可见,中泽公司与南华公司就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顺序作出了明确安排,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顺序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的上述约定,中泽公司应先向南华公司提交书面付款通知函及全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南华公司于此后10个工作日支付总货款的40%;待设备投入正常运行一个月且中泽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后,南华公司应于10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的20%。余款10%为质保金,也应在中泽公司履行上述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相关资料且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审查明,中泽公司虽请求南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未按约定开具全额有效增值税发票,也未提供相应技术资料,故南华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判决据此驳回中泽公司关于南华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款项、违约金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中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汪治平
法官助理陶峰军 书记员黄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