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

某某、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22执11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笆篱镇平原村9组,身份证号码4310221971********。
被执行人: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36号12栋(幼儿园教学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187761589N。
法定代表人:胡爱国,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22民特264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湘1022民特264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左亚军
审判员  魏益红
审判员  王乐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蒋丽城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