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

河北某某利机械有限公司、新河县长坤水利机械厂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1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城西振堂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欣伶,该公司生产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森,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河县长坤水利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夏神村西。
投资人:刘维高,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36号12栋。
法定代表人:胡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飞,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刚,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新河县长坤水利机械厂(以下简称长坤水利厂)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水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森,长坤水利厂的投资人刘维高,被上诉人郴州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飞、李宗刚到庭参加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公司、长坤水利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郴州水电公司给付已发货的进度款36,000元和违约金3888元;判令合同继续履行。事实和理由:1.***利公司、长坤水利厂按照郴州水电公司的要求于2020年7月往郴州水电公司项目所在地辰溪县发了不锈钢拍门4套,配件1件,郴州水电公司以资金紧张且着急用货为由,请求先把货提走再付进度款,但时至今日郴州水电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60%的进度款。2.按照双方逾期付款的约定,从2019年9月18日签订合同到2021年2月起诉,郴州水电公司逾期17个月510天,应付3888元违约金。3.按照合同第七项第五条约定:“甲方未履行前一期付款义务,乙方有权拒绝履行后续合同义务,并拒绝提供后续服务。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郴州水电公司未履行付进度款36,000元的义务,***利公司、长坤水利厂有权拒绝发货并提供后续服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郴州水电公司承担,并应继续履行后续合同。4.按照合同第八项,违约责任第二条:“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后,甲方不予接收,甲方仍应在交货期满后7日内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进度款。交货期届满后超过15日,甲方仍不予接收,甲方应付清全部余款。”从第一次发货2020年7月11日到郴州水电公司起诉日2021年2月,共计210天,早已超过了交货期届满后15天,按约郴州水电公司应付清全部余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到***利公司、长坤水利厂自行提货。5.***利公司、长坤水利厂提交了三个物流货物运单,证明其将货物发给了罗某某,郴州水电公司把货提走了。6.一审庭审中,郴州水电公司承认罗某某是本单位员工,那么罗某某收货就代表郴州水电公司收货,一审法院否认收货单上罗某某与郴州水电公司有关系,不符合人情事理和法律依据。
郴州水电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郴州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郴州水电公司与***利公司、长坤水利厂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2.解除郴州水电公司与***利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90918);3.解除郴州水电公司与长坤水利厂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90918);4.判令***利公司、长坤水利厂返还预付材料款203,424元、赔偿经济损失15,320.25元(损失按照LPR自2019年9月18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27日,以后另计),合计金额:203,424+15,320.25=218,744.25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利公司、长坤水利厂承担。
***利公司、长坤水利厂反诉请求:1.判令郴州水电公司给付***利公司、长坤水利厂已发货的进度款40,000元,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380元;2.判令郴州水电公司给付因未给付进度款带来的余货未发货的损失6600元;3.判令货款在***利公司、长坤水利厂地付660,000元后,***利公司、长坤水利厂再发货;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郴州水电公司承担。合计710,9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9月18日,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辰溪县柳树湾防洪治理及双溪撇洪(涵闸、泵站部分)工程EPC项目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郴州水电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长坤水利厂作为乙方,***利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主要约定郴州水电公司向***利公司采购回转式清污机、皮带输送机、钢制拍门等金属结构设备;***利公司负责项目设备的生产、制作、运输、安装及技术指导和使用培训等工作任务;郴州水电公司按照签订的定制合同的付款条件及要求向长坤水利厂付款;长坤水利厂收到郴州水电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利公司支付生产制造等其他成本相关的款项。同日,郴州水电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刘天字(20190918)第001号】;郴州水电公司作为甲方,长坤水利厂作为乙方签订《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编号为:长坤字(20190918)第001号】。《加工承揽合同》、《设备定制合同》合同条款基本一致,均主要约定:交付时间:自乙方收到甲方支付预付款后第二天起算90日;交付方式及地点:汽车至辰溪县城;甲方收货人宋某某;设备到达检验地点后,对设备的包装、外观、数量、规格等情况进行初步检验。检验情况符合双方约定,甲方收货人应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按约定支付设备进度款;合同总价为1,017,12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制作预付款,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20%(203,424元);设备到达检验地点前,甲方应做好支付设备进度款的准备,进度款为合同价款的60%(610,272元),设备到达检验地点并经初步检验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进度款;调试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设备结算款为17%(172,911元),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前;合同价款的3%为质保金(30,513元);乙方应按约定期限交付设备,逾期超过7日后,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自动解除合同协议,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2019年10月16日,郴州水电公司向长坤水利厂支付了预付材料款203,424元。二、因案涉项目泵站所需的回转式清污机、拍门等金结构设备供应厂家***利公司停工停产,造成案涉项目施工受阻,为保证防洪工程正常施工,保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2021年1月28日,辰溪县人民政府向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人民政府发送了《关于请求协助设备供应厂家复工复产的函》。2021年2月11日,郴州水电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的三个合同,并要求***利公司、长坤水利厂退还已付预付款、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裁定移送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翼0530民初627号民事裁定,按郴州水电公司撤回起诉处理。2021年9月1日,郴州水电公司再次以同样的诉求,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12月18日,***利公司、长坤水利厂签收一审法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对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关于郴州水电公司要求解除本案中的三份合同并要求***利公司、长坤水利厂返还预付材料款、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三方协议》、《加工承揽合同》、《设备定制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郴州水电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03,424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货物交付时间“自乙方收到甲方支付预付款后第二天起算90日”,***利公司、长坤水利厂应于2020年1月14日将货物交付给郴州水电公司,***利公司、长坤水利厂未举证证实其已向郴州水电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防洪工程项目具有紧迫性,两公司逾期交货行为导致案涉三合同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故郴州水电公司要求解除《三方协议》《加工承揽合同》、《设备定制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郴州水电公司要求***利公司、长坤水利厂退还已付的预付款203,42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LPR自2019年9月18日起计算经济损失,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的诉请。根据《加工承揽合同》、《设备定制合同》关于进度款的支付条款的约定“设备到达检验地点前,甲方做好支付设备进度款的准备,进度款为合同价款的60%,设备到达检验地点并经初步检验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进度款”,郴州水电公司支付进度款的前提系设备到达检验地点且经初步验收。本案中,***利公司、长坤水利厂陈述其已向郴州水电公司交付了4个拍门,但其提交的收货单、物流公司的交接清单,无任何郴州水电公司签收的信息,仅是物流公司单方制作的清单,且郴州水电公司陈述从未收过任何***利公司、长坤水利厂交付的货物。***利公司、长坤水利厂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已实际交付货物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利公司、长坤水利厂要求郴州水电公司支付进度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余货未发货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因本案三合同依法解除,故对***利公司、长坤水利厂的第三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利机械有限公司、新河县长坤水利机械厂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于2021年12月18日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利机械有限公司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于2021年12月18日解除;三、原告(反诉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河县长坤水利机械厂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于2021年12月18日解除;四、限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利机械有限公司、新河县长坤水利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预付款203,424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利机械有限公司、新河县长坤水利机械厂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利机械有限公司、新河县长坤水利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承担367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利机械有限公司、新河县长坤水利机械厂承担42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利机械有限公司、新河县长坤水利机械厂负担。”
二审中,***利公司、长坤水利厂提交了委托物流运货协议书、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拟证明罗某某是郴州水电公司的员工,亦是提货人。经组织双方质证,本院认为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系由郴州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可以证明罗某某系郴州水电公司员工。
二审查明事实:***利公司、长坤水利厂在本院询问调查后提交了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的(2022)冀0530民初314号民事判决,认定郴州水电公司已经收到***利公司、长坤水利厂发送的钢制拍门4套及配件,并判决“一、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利机械有限公司已发货物进度款36,000元及违约金(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支持郴州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案涉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郴州水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进度款36,000元及违约金3888元。郴州水电公司与***利公司、长坤水利厂签订的《三方协议》《加工承揽合同》《设备定制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郴州水电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以及郴州水电公司作为甲方与长坤水利厂作为乙方签订的《设备定制合同》,均约定“交付时间:自乙方(***利公司、长坤水利厂)收到甲方(郴州水电公司)支付预付款后第二天起算90日;交付方式及地点:汽车至辰溪县城;甲方收货人宋某某”。***利公司、长坤水利厂上诉称,其于2020年7月11日通过物流向郴州水电公司的员工罗某某发货。***利公司、长坤水利厂虽提交了证据证明罗某某系郴州水电公司的员工,但其主张的货物交付时间、交付方式、收货人均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且***利公司、长坤水利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郴州水电公司就交付时间、交付方式、收货人进行了协商变更。***利公司、长坤水利厂提交的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22)冀0530民初314号民事判决,虽认定郴州水电公司已经收到***利公司、长坤水利厂发送的货物,但因该判决尚未生效,尚不能作为郴州水电公司实际已经收到货物的依据。故***利公司、长坤水利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为因防洪工程项目具有紧迫性,逾期交货行为导致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签订的《三方协议》《加工承揽合同》《设备定制合同》,并判决***利公司、长坤水利厂向郴州水电公司返还预付款203,424元,并无不当。因***利公司、长坤水利厂并无证据证明郴州水电公司实际收到货物以及郴州水电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其要求郴州水电公司支付进度款36,000元及违约金3888元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公司、长坤水利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上诉人河北***利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新河县长坤水利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袁浩飞
书 记 员 张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