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

某某、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文,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36号12栋(幼儿园教学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胡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信,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水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郴州水电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支付***基本工资30000元、支付***加班工资55172.42元、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诉讼费由郴州水电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与郴州水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郴州水电公司应否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基本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与郴州水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1.郴州水电公司中标承建“乐昌市循环经济环保园(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指派杨道圣为项目负责人,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7日聘请***为施工员,负责项目施工安全和工程进度,工资由郴州水电公司发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时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由于只给***发工资发到2020年10月,因拖欠工资,***于2021年2月1日起没再继续上班。2.政府认可的乐昌市循环经济环保园(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施工建设主体是郴州水电公司,工程款的收款人是郴州水电公司,一审法院未追加杨道圣、乐昌市循环经济环保园(垃圾焚烧发电)业主为本案当事人,在未经法定程序审理杨道圣与郴州水电公司之间的实际关系的情况下,在本案直接认定杨道圣是实际施工人,违反法律程序,直接损害***及案外人杨道圣和乐昌市循环经济环保园(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业主的利益。3.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乐昌市循环经济环保园(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施工建设是由郴州水电公司实施,工程款由郴州水电公司收取,郴州水电公司对于项目如何经营,是郴州水电公司自己的问题,***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证明***在乐昌市循环经济环保园(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地上工作的事实,故***与郴州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郴州水电公司认为,招标的整个过程均由杨道圣组织实施,郴州水电公司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招标、施工等任何一个环节。***系案外人杨道圣临时聘用的。涉案工程中标后,杨道圣就整个工程组织了施工,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是杨道圣临时招募的,其招募的人员不受郴州水电公司的管理和控制,未从郴州水电公司领取过劳动报酬。所以***和郴州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与郴州水电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与郴州水电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劳动关系应具备的要素包括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及管理(即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是否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即是否存在经济隶属关系)等方面。本院结合上述法条规定,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郴州水电公司为有限公司,可以作为用工主体,***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资格要件。
其次,***自认经人介绍到乐昌市循环经济环保园(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取水工程中从事施工员工作,工作由杨道圣安排,考勤由杨道圣负责,如需请假则向杨道圣申请,即***在涉案工程工作时受杨道圣管理,而非接受郴州水电公司的管理。本案现有证据也未显示郴州水电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故郴州水电公司与***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再者,***自认与杨道圣约定工资按每天333.33元计算,月工资大概为每月1万元,根据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作。虽然***主张郴州水电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但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杨道圣于2020年9月29日向其支付10000元、8333元,于2021年2月9日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乐昌市峰景装饰工程部的名义向其支付21000元。即***根据自己的工作时长从杨道圣处获得报酬,***与郴州水电公司并未形成经济依附性。
最后,关于***主张乐昌市循环经济环保园(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由郴州水电公司中标后实际施工,杨道圣是郴州水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道圣向其支付的工资实际为郴州水电公司支付的问题。在二审诉讼中,为进一步核实谁对***进行用工,本院对杨道圣进行调查。杨道圣在本院调查中称,其挂靠郴州水电公司承建了乐昌市循环经济环保园(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取水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杨道圣,杨道圣与郴州水电公司未就挂靠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杨道圣出具了《承诺书》给郴州水电公司,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是杨道圣聘请的施工员,由***管理涉案工地,涉案工程周报由***制作,约定工资每月1万元,由杨道圣对***进行考勤,杨道圣已经支付了工资给***。从杨道圣的陈述可知,杨道圣聘请了***,由杨道圣对***进行考勤,并支付工资给***。因此,***与郴州水电公司并未形成人身隶属及经济依附性。综上,***与郴州水电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依法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郴州水电公司应否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基本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与郴州水电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应由郴州水电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基本工资30000元、加班工资55172.42元、1个月经济补偿金10000元。
被上诉人郴州水电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基本工资等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与郴州水电公司不形成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而请求双倍工资差额、基本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晓华
审 判 员 何伟军
审 判 员 杨建芬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单玉红
书 记 员 吴影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