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21民初3138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正和镇火田村燕山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彭之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芳,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36号12栋(幼儿园教学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胡爱国。
被告:***,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送达地址无法送达。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联系被告***,属于被告不明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435元,已减半收取的2,717.5元,予以退还给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典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琪
书 记 员 王祝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