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81民初1412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市漆树下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青腰镇仓田村。
诉讼代表人:郴州市水电系统综合经营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波,郴州市水电系统综合经营公司清算组成员。
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36号12栋(幼儿园教学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胡爱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娅静,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资兴市漆树下电力有限公司、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被告资兴市漆树下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漆树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波,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娅静、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438680.51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连带赔偿原告2021年5月28日至2022年8月28日期间的欠款利息69236.5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郴州水电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被告漆树下公司的“资兴市漆树下水电站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了该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郴州水电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按照约定的要求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及时交付给了被告漆树下公司使用。截止工程结算日,被告漆树下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760万元。经2021年5月份结算,被告漆树下公司尚欠尾款1438680.51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漆树下公司一直拖延至今,被告郴州水电公司也未将工程尾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系资兴市漆树下水电站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郴州水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照协议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已竣工验收结算,被告郴州水电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漆树下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被告郴州水电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还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漆树下公司辩称:1.被告漆树下公司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请予以认可。通过招投标,被告郴州水电公司中标了被告漆树下公司发包的案涉项目,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了合同,后被告郴州水电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了原告施工。截止工程结算日,被告漆树下公司已支付760万元,尚欠工程尾款1438680.51元。2.被告漆树下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进行清算解散,并于7月18日发布清算公告,在清算期间,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根据《郴州市国资委关于郴州市水电系统综合经营公司清算解散的批复》的相关规定,郴州市水电系统综合经营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开始进行清算解散,被告漆树下公司作为郴州市水电系统综合经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将作为资产一并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在清算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即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3.在清算过程中,原告已向郴州市水电系统综合经营公司申报债权,在明知被告漆树下公司在清算过程中,还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其财产保全费用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在清算过程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税款之后再予以清偿公司债务。
被告郴州水电公司辩称:1.被告郴州水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郴州水电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郴州水电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被告漆树下公司发包的案涉项目。2016年11月16日,被告郴州水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郴州水电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款通过被告郴州水电公司的账户进行拨付,被告郴州水电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项目属于典型的原告借被告郴州水电公司的资质进行项目施工,而非原告所称的项目转包。故原告主张被告郴州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郴州水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转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收取被告漆树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了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不存在截留和拖欠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故被告郴州水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主张的被告漆树下公司尚欠的1438680.51元工程款中,还需要扣减被告郴州水电公司应收的5%管理费,剩余1366746.48元才是原告享有的债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郴州水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通过招投标,被告郴州水电公司以7488737元的价格中标了被告漆树下公司发包的资兴市漆树下水电站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6年11月16日,被告郴州水电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与甲方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合作方式为“甲方负责工程管理,乙方负责现场施工、计量支付、变更签证及一切与工程项目有关事宜”,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拨付:工程款必须通过甲方账户进行拨付,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税金发票后再支付给乙方相应费用”,第七条约定“甲方收取该合同工程中标价金额5%管理费用,计374436元。……甲方扣除应收取的管理费按每次拨付工程进度款的5%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郴州水电公司则派人在现场进行管理。2020年11月12日,被告漆树下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完工验收,并出具了鉴定书。2021年5月28日,原告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漆树下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加盖了“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资兴市漆树下水电站改扩建项目部”公章,双方确认已拨付工程款为760万元,尚欠工程尾款为1438680.51元。被告漆树下公司已拨付的工程款760万元均拨付至被告郴州水电公司账户,被告郴州水电公司在扣除5%的管理费后均已支付给原告。
结算后,原告及被告郴州水电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漆树下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未果。2022年6月29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批复,鉴于郴州市水电系统综合经营公司长期停止对外经营业务,同意对该企业进行清算解散,同意成立郴州市水电系统综合经营公司清算组。因被告漆树下公司系郴州市水电系统综合经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被告漆树下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资产由清算组接管。案涉工程尾款1438680.51元,清算组已作为清算债务进行了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银行转账流水、工程验收资料、工程结算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郴州水电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漆树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及具体金额;三、被告郴州水电公司对被告漆树下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称案涉工程是被告郴州水电公司转包给原告的,被告郴州水电公司则称是原告借用其资质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本院认为,被告郴州水电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双方合作完成施工项目,被告郴州水电公司负责工程管理,原告负责现场施工,工程款由发包方支付给被告郴州水电公司,被告郴州水电公司在扣除5%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均是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以被告郴州水电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进行验收、结算等事宜,故原告与被告郴州水电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原告借用被告郴州水电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属于典型的挂靠关系,而非原告所称的转包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郴州水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漆树下公司之间虽没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挂靠在被告郴州水电公司名下对被告漆树下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漆树下公司接受原告的工作成果,故被告漆树下公司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欠付的工程尾款具体金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1438680.51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与被告郴州水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该金额包括了被告郴州水电公司向原告收取的5%管理费,该费用不应当支付给原告,应当予以扣减,即被告漆树下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尾款为1438680.51元-1438680.51元×5%=1366746.48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漆树下公司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虽未约定工程款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标准从结算之日即2021年5月2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至2022年8月28日止为1366746.48元×3.85%÷12个月×15个月=65774.67元,对于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借用被告郴州水电公司的资质进行案涉项目的施工,原告与被告郴州水电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法律并未规定被挂靠单位需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与被告郴州水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也未明确约定在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时,被告郴州水电公司需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郴州水电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被告漆树下公司辩称的其不应当承担保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漆树下公司已进入清算阶段,本案并不存在保全财产的紧迫性,但本案是因被告漆树下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有权申请财产保全,被告漆树下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财产保全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兴市漆树下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66746.48元及利息65774.67元,合计1432521.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86元,由被告资兴市漆树下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飞燕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怡真
书 记 员 王嘉言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