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民终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36号12栋(幼儿园教学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187761589N。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原审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洱源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镇××村委会十组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0MA6PJT4C7T。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11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上诉人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洱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洱源分公司”)、原审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23)云2930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27日会见了上诉人郴州公司、原审被告郴州洱源分公司共同委托的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实了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23)云2930民初36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输费3680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被上诉人在原审仅提交了一张《欠条》,没有提供运输的相关证据及结算单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存在运输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其运输费用为3680元。另,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云2930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亦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运输费用3680元明显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输费3680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郴州洱源分公司请***等人帮公司运输砂石料,***等人也确实运输了砂石料,所以郴州洱源分公司就应该支付运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郴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郴州洱源分公司述称,同意郴州公司的上诉意见。
***述称,请求驳回郴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共计3680元,并支付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LPR)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郴州公司在洱源县境内承包了“洱源县弥茨河干支流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为完成该工程,郴州公司在洱源县××镇××村设立了洱源分公司。同时成立了洱源县弥茨河干支流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由***任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洱源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雇请原告等其余人拉运砂石料,经对账,由洱源分公司财务**制作了《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洱源分公司施工材料运输费发放表》,确认原告等五人的运输费为21280元,其中原告的运输费为3680元,因被告公司未按发放表将款项打入原告账户,原告等人再次催要时,由***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拖拉机驾驶员**、***、***、***、***运费合计2128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单位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洱源分公司并加盖了公章。审理中,二被告公司虽然认可公司印章,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运输合同,也不能提交据以结算的单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洱源分公司间形成了口头的运输合同关系,有原告及作为被告现场管理人***的一致***以印证。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因原告提交的《欠条》《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洱源分公司施工材料运输费发放表》足以证明原告的运输费用为3680元,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洱源分公司及郴州公司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二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交结算证据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因被告洱源分公司系郴州公司的分公司,其在资产范围内应对欠付原告的款项与总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属于现场负责人,其与原告间形成的口头运输协议,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对于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写明出具欠条日期,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洱源分公司、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36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洱源分公司、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郴州公司、***、郴州洱源分公司、***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郴州公司、***、郴州洱源分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郴州公司在洱源县境内承包了“洱源县弥茨河干支流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为完成该工程,郴州公司在洱源县××镇××村设立了郴州洱源分公司,同时成立了洱源县弥茨河干支流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系该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到案涉工程拉运砂石料。洱源分公司财务**制作了《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洱源分公司施工材料运输费发放表》,确认***等五人的运输费为21280元,其中***的运输费为3680元。后***向***等人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运费数额,《欠条》上注明欠款单位为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洱源分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综上,***有理由相信***有代表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洱源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实施负责、管理等的代理权,故***的代理行为有效,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洱源分公司承担。郴州洱源分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实际进入案涉工程拉运砂石料,故双方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故郴州洱源分公司负有向***支付运费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郴州洱源分公司作为郴州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郴州洱源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郴州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郴州洱源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郴州公司承担。一审根据***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确定由郴州公司、郴州洱源分公司向***支付运输费368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郴州公司提出,郴州洱源分公司与***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未能举证证实运输的相关证据及结算单据,运输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洱源分公司施工材料运输费发放表》《欠条》予以证实,郴州公司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郴州公司对其上诉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郴州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