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汇大建材有限公司

湖南汇大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9330号 原告:湖南汇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社区**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096878423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湖南汇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大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大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00元及从2017年8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未答辩。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6年,被告***向原告汇大公司购买锌钢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二、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汇大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因购买锌钢材料欠湖南汇大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4700元整(大写:壹万肆仟柒佰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1日前。若逾期不还,湖南汇大建材有限公司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被告***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并书写了其本人身份证号码。 三、2019年9月27日,被告***的儿子**在上述欠条上签署“***到我家找我爸***讨钱”字样。 四、自上述欠条出具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汇大公司遂于2020年8月5日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汇大公司与被告***之间已然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汇大公司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即应当按约向原告汇大公司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汇大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货款金额共计147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但其至今仍未按约履行该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汇大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4700元及自2017年8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汇大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17年8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汇大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3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欢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