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8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汇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社区**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群,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新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文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
上诉人湖南汇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新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湘012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大公司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93069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尚欠货款84000元的事实,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大量证据。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付款依据及其取款凭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没有全案考虑证据和证据之间的矛盾便驳回上诉人这笔84000元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新德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待证事实而驳回其84000元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二、若按照上诉人关于欠款事实的陈述,上诉人事隔三年才提起诉讼,且起诉时间选择在原股东全部股权对外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这个敏感的时期,不符合常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相应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未予答辩。
汇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德公司支付汇大公司货款93069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9日,新德公司向汇大公司转账50000元。2015年9月19日,第三人***向汇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分别转账120500元、120500元。2016年1月15日,汇大公司委托吉安长吉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货物,吉安长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向汇大公司交付《吉安长吉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客户联一份,依该单所载,其货物发站为长沙;到站为吉安泰和县;收货人及电话为“许总:186××××****”;货物为“型材”“民工件”等共计36件;交货方式为自提;付款方式为提付;备注“等通知放货”。2016年4月14日,第三人***向汇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付款5000元。另查明,第三人***原为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19日,新德公司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本案中,汇大公司为证明汇大公司、新德公司双方在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新德公司尚欠货款84000元的待证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欠条复印件、发货单、银行流水、物流货运配载协议以及**、**、***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但,因汇大公司无欠条原件,且其提交的发货单、银行流水及物流货运配载协议均未显示新德公司欠款情况,证人证言亦均无法充分证明新德公司欠款事实及金额。故在新德公司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汇大公司要求新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4000元的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汇大公司主张其与新德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新德公司尚欠货款9069元的待证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向其法定代表人**支付5000元的银行流水以及《吉安长吉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等证据材料。因第三人***作为新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关于汇大公司、新德公司间该买卖合同关系的陈述即“至于2016年1月9日,被答辩人(汇大公司)又向答辩人(新德公司)发货14069元”“2016年4月14日,答辩人又在农行转账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被答辩人9069元”,与汇大公司陈述的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对汇大公司主张该部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其已向新德公司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事实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汇大公司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新德公司理应足额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故对汇大公司要求新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069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新德公司未及时履行尚欠货款的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就其违约行为对汇大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汇大公司、新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且新德公司仅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部分货款,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利息损失起算日为2016年4月14日。故此,汇大公司要求新德公司以尚欠货款90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吉安市新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湖南汇大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069元及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湖南汇大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1元,减半收取1280.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00.5元,由湖南汇大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66.5元,吉安市新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4元。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汇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湖南汇大建材有限公司与吉安市新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的材料单价结算依据。证据二、湖南汇大建材生产发货单明细表,拟证明该份发货单明细表与结算单价相对应。被上诉人新德公司质证称,以上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证据一的内容,对证据二进行核对后,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9月8日,湖南汇大建材有限公司与吉安市新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材料单价按阳台栏杆56元/米,飘窗40元/米,总货款按工程实际测量尺寸计算,并附有材料规格列表予以详细约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的认定。本案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根据该份发货单可以认定汇大公司向新德公司发送货物的总量。该份发货单中有部分产品注明了产品单价,但也有部分产品未注明产品单价,新德公司对产品单价提出异议。但根据二审中汇大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结合双方约定的材料单价,即按阳台栏杆56元/米,飘窗40元/米,通过计算材料规格表中主材的数量,可以得出相应的供货总额。同时扣减新德公司的已还款项,欠付货款的金额与新德公司2015年12月23日向汇大公司出具的欠条金额84000元基本一致。另外,加上2016年1月9日汇大建材向新德公司发货的14069元,扣除新德公司2016年4月14日支付的5000元,共计欠付货款为93069元。因新德公司未及时履行尚欠货款的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就其违约行为对汇大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之间并无对违约责任及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从新德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开始,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因此,新德公司应向汇大公司支付货款93069元及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
二、吉安市新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湖南汇大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3069元及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湖南汇大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61元,减半收取1280.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00.5元,由湖南汇大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66.5元,吉安市新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4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吉安市新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
审判员 姜 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