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20122号
原告:**,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邓轮,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重庆欣荣土地房屋勘测技术研究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842464。
法定代表人:李永旭,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霄,该研究所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75973A。
负责人:马驭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邓轮、重庆欣荣土地房屋勘测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欣荣研究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邓轮、被告欣荣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霄、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376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被告邓轮驾驶渝AKGX**号小型客车与案外人郭芩君驾驶的渝AB0X**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郭芩君无责任。渝AKG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欣荣研究所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渝AB0X**号小型客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受损后进行了维修,被告方仅赔偿了车辆维修费,但车辆贬值损失37600元至今未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KG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原告要求赔偿的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对购车合同、购车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评估单亦不予认可。
被告邓轮和被告欣荣研究所辩称:渝AKG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欣荣研究所所有,被告邓轮系被告欣荣研究所的员工,驾驶该车系执行工作任务。渝AKG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故如下:2018年7月23日22时5分许,被告邓轮驾驶渝AKGX**号小型客车沿机场路进城方向行驶至东环出口时,与案外人郭芩君驾驶的渝AB0X**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郭芩君无责任。
渝AB0X**号小型客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受损后进行了维修,车辆维修费已经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全额赔偿。
渝AKG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欣荣研究所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邓轮系被告欣荣研究所的员工,其驾驶该车系执行工作任务。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车买卖合同及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渝AB0X**)、被告邓轮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渝AKGX**)、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经全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76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受损车辆并非全新待售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的精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本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齐 宇
书 记 员 梁据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