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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中城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10631号
原告:贵州中城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汇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安新区电子信息园电商科创园。
法定代表人:王亚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田智、杨义,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贵州分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5层E座,8层A、B、C、F、G、H、I座【新华社区】。
法定代表人:胡维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城汇公司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贵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田智、杨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保险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码为GP35002030956995的人身保险合同,为原告名下包括郭泽辉在内的多名工人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2018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团体人身保险包含了团体一年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9年1月4日,郭泽辉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先向郭泽辉直系亲属支付了48万元,并与郭泽辉直系亲属达成协议,郭泽辉直系亲属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收到原告的钱款后自愿将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额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郭泽辉直系亲属48万元,郭泽辉亲属也如约将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却迟迟不支付相应的保险金额。原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保险金的受益人,不能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为系疾病所致,并非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中城汇公司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贵州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单号GP35002030956995),约定原告为其181名员工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项目:“PTZ045平安智盈企业员工综合复利保障计划B款”3份,保险期限2018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每份智盈B款包括:P0410团体一年定期,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4、本套餐基本部分P0410险种仅承担意外身故责任……每份P0410险种意外身故责任与P1463险种意外伤残责任保额共用10万。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为其员工郭泽辉增加投保上述团体人身保险(保单号GP35002030956995),被保险人为郭泽辉。2019年1月4日,郭泽辉死亡。同日13时16分,李福刚向公安报案。同日,被告保险公司联系原告公司员工刘***、李福刚调查郭泽辉死亡经过。1月9日,原告向死者郭泽辉家属发出《司法鉴定告知书》,要求对死者进行司法鉴定,郭泽友、郭泽伟签字表示不同意尸检。1月10日,死者郭泽辉尸体火化。1月28日,死者郭泽辉父亲郭瑞财向被告申请理赔。2月13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意外身故依据不足。2019年6月,原告以与郭泽辉的直系亲属达成协议并支付抚恤金48万元、死者亲属已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为由,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审理中,一、原告提交2019年1月4日两份《保险事故调查笔录》、调查报告、2019年1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调查人熊理昂(熊)与原告公司员工罗小玫(罗)微信聊天记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告知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已派员及时调查,告知原告进行尸检查明死因及不作尸检的不利后果,死者死因不明,无法证明死者为意外身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户籍销户证明显示死者系各种疾病死亡,故本次保险事故不属承包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告知死者死因无法查明需进行尸检,是否尸检原告需要征求死者家属意见。其中,熊:那我们不是第一时间就联系到您了吗?是你们说不要让家属知道,我也可以直接和家属联系,然后一起来的(撒),对不对,我们配合你们,你们也不要觉得麻烦啊,我们现在是可以马上去查看尸体情况,但是最后还是要你们事发地去重新核实情况(撒),而且我们现在也在安排(撒);罗:随便你们,有可能周末别个就拉回去了。熊:拉不拉回去是人家家属的事情,现在你们需要知道的是,你们公司又不想让家属知道有这么一份保险,也不希望我们联系家属,那么你们公司就承诺好,要不要做尸检,因为我们这边已经说的很明确了,需要告知家属,不明原因死亡,一、没接受抢救过,二、派出所也没派法医过来做一些体表的检查,最后,现在我们就马上可以来人,但是有一点,现在我们来了,第一人要看,第二、施工现场要看,第三、目击证人要找到,第四、你们单位的负责人也要见。如果不想让家属知道,也是可以的,那我们也自然不去联系,但是需要由你们公司来承诺做不做尸检,以及做不做尸检承担责任。罗:我们现在那边都有人在,做尸检要明天家属到了才给你们回复。熊:那没问题,发个定位给我,我现在马上去面见以下……罗小玫、熊理昂到庭证明上述聊天记录均真实。二、原告提交临时用工协议、工资表、证明、火化证明、销户证明、抚恤金申请书、申请、转账凭证、收条、郭泽辉家属出具的申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律师函,证明死者生前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为死者投保,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一致并作出赔偿,死者家属已将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转移给了原告。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中城汇公司为其员工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事宜主张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贵州分公司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表示认可,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郭泽辉系原告公司员工,在保险期限内死亡,属保险事故。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其对死者家属作出死亡赔偿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郭泽辉死亡是否属于意外死亡;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郭泽辉死因,原告主张系意外死亡,属于保险事故赔偿范围;被告主张死者未进行尸检致使死因无法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显示为“各种疾病死亡”,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死者未进行尸检致使死因无法查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原告进行尸检及相应法律后果,对死因无法查明不存在过错,故以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死者死因系各种疾病死亡,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一、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主张权利外,郭泽辉作为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家属亦有权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仅告知原告尸检及其法律后果不足以免除其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自始至终未对死者身体状况进行实际核实,未尽到谨慎查明义务;第三、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销户证明上载明的死因“各种疾病死亡”无相关事实依据。同时指出,原告作为投保人明知死者死亡原因关系到保险公司能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却放任死者家属放弃尸检,故原告对死者死因不明亦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被告对郭泽辉死因不明均存在过错,本院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5万元。原告超高部分的主张,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贵州中城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万元;
二、驳回贵州中城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贵州中城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各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龙福星